【基本案情】
被告某建筑公司是集体性质的企业。被告雷某华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2010年4月18日,作为委托单位(简称甲方)的农某华与作为安装单位(简称乙方)的雷某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为横县长安路某楼安装排污管。农某华、雷某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某建筑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其单位公章。后雷某华未征求某建筑公司的意见,又将上述工程交给横县某防水工程综合服务部的业主彭某新安装,双方未订立合同。2010年4月20日,彭某新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姜某,并自带绳子等工具设备到横县长安路某房屋,然后彭某新自行将自带的绳子绑在自已身上并为农某华安装排污管。在安装过程中,具体工作由彭某新安排和监督,后因绳子断裂,彭某新坠楼身亡。2010年4月27日,雷某华与彭某新的胞兄彭某、侄子彭某长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雷某华及屋主以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给彭某新家属人民币4600元,此后与雷某华及屋主对此事不负任何责任。雷某华于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彭某、彭某长人民币4600元,但彭某新的母亲魏某妹、小儿子彭某超、女儿彭某美、彭某婷对上述《协议书》没有追认。
彭某新的母亲及彭某新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某华、雷某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彭某新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彭某新与农某华、某建筑工程公司、雷某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使用自己携带的工具设备。本案中,根据农某华与雷某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雷某华、某建筑公司与农某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雷某华未经农某华同意将其承揽为农某华安装排污管的工作转给彭某新,虽然其未与彭某新签订合同,但安装排污管的具体工作和姜某作为员工是由彭某新自行安排和选用,且彭某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雷某华的要求进行安装。农某华对雷某华将其承担的工作转给彭某新的行为没有异议,转承揽关系成立,故雷某华与彭某新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新成立的横县某防水工程综合服务部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新实施本案涉及的安装排污管工作所必须的相关特种资质,故其主张雷某华、某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的选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事故造成彭某新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彭某新自行承担,原告请求雷某华、农某华、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