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5月20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与柳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桂林分公司承建泽鑫公司投资开发的“资源县城北市场工程”项目,二建公司将工程交由张梅(已故)实际施工承建,张梅事后与泽鑫公司协定:工程项目采用一次性按单位面积包干价结算工程价款。
2008年3月20日,张梅在广西兴安县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有的直系亲属和旁系血亲如下:母亲李学芬(已满76周岁),儿子刘东轶(已满19周岁),女儿谢婉玉(已满10周岁),弟弟张建明(已满47周岁),妹妹张素华(已满44周岁),妹妹张素芳(已满41周岁),同母异父弟弟庞燕平(已满38周岁)。
2008年4月1日,原告李学芬、刘东轶、谢婉玉委托张素华全权处理张梅生前在桂林市资源县桂北新天地工地和城北市场工地的一切事务。2009年3月19日,刘东轶、谢婉玉、李学芬、张素华委托庞燕平、张建明全权处理张梅遗留在广西资源县的如下事宜:1、桂北新天地工程结算、财务结算;2、城北大市场的工程结算、财务结算;3、房产处理及相关手续;4、银行贷款问题;5、民工工资发放和私人借贷;6、等等相关事宜。同时声明,被委托人可以全权处理委托事宜及张梅的债权、债务和核对清算工作及资金使用权力。
资源县城北市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泽鑫公司要求张梅中途退场,张梅于2007年3月停止施工,二建桂林分公司与泽鑫公司经多次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确定二建桂林分公司完成城北市场总工程的价款为10165 000元,泽鑫公司已支付给二建桂林分公司8 594 428元,尚欠1570 572元未付。2010年4月26日,二建桂林分公司与庞燕平、张建明就资源县城北市场的工程财务进行了终极结算。后原告李学芬、刘东轶、谢婉玉起诉要求请求法院确认庞燕平、张建明与二建桂林分公司所作的《资源城北市场工程财务结算单》无效,判令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 331 35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张梅因车祸死亡后,张建明、张素华、庞燕平处理张梅承建工程的遗留事宜是否取得授权,其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张梅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终结。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资源县城北市场在张梅承建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泽鑫公司与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张梅在核算过程中,张梅因车祸不幸死亡,该工程的遗留事宜只能由泽鑫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和张梅的有关亲属共同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不能因这一意外事件的发生将该工程长期搁置不管而成为烂尾工程。车祸发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处理这些事务的能力,又没有亲自与泽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张建明、张素华和庞燕平作为已故工程承建人张梅的兄弟姐妹出面处理这些事项并无不妥,且当时张建明、张素华和庞燕平都在资源县协助张梅进行工程管理,本案被告没有理由不相信张建明、张素华和庞燕平的代理行为,况且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佐证。原告也一直知道张建明、庞燕平等人在资源处理张梅承建工程的遗留事宜,还参与了一些诉讼案件的处理,但没有主动地及时共同参与,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现以张建明、庞燕平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2009年3月19日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张建明、庞燕平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此二人主张权利,其要求确认“资源城北市场工程财务结算单”无效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张梅负责承建的资源城北市场工程因故停工后,经多次检测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与庞燕平、张建明进行了结算,并明确“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纠缠对方”,故张梅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至此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芬、刘东轶、谢婉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代理权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资源县城北市场在张梅承建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泽鑫公司与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张梅在核算过程中,张梅因车祸不幸死亡。车祸发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处理这些事务的能力,又没有亲自与泽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张建明、张素华和庞燕平作为已故工程承建人张梅的兄弟姐妹出面处理这些事项,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佐证。原告也一直知道张建明、庞燕平等人在资源处理张梅承建工程的遗留事宜,还参与了一些诉讼案件的处理,但没有主动地及时共同参与,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张建明、庞燕平的代理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张梅负责承建的资源城北市场工程因故停工后,经多次检测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与庞燕平、张建明进行了结算,并明确“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纠缠对方”,故张梅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至此终结。基于如上事实及理由,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