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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执行力物上抵押权是否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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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一凤  发布时间:2013-06-18 17:07: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张某以自家楼房作为抵押,向某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出具了他项权证等由某银行收执。后张某未如约归还借款,某银行诉至上林县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上林县法院经审理作出被告张某向某银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金融借款纠纷案于2009年6月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张某尚未按该案判决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也未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6月,张某以该案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某银行未申请强制执行,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为由诉至上林县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等归还张某。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执行力,物上抵押权是否消灭?

    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丧失不同。前者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彻底灭失。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立、消灭均须由法定。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情况: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其他情形(因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而消灭、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等)。而后者是指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了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其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显然本案不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也消灭”,故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对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无期限,其作为担保物权在债权仍存续的情况下不存在单独消灭的理由。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协商变卖或申请强制执行,即当事人自救主义和司法救济主义的结合。但这是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决定抵押权本身的存亡。

    综上,即使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该主债权的物上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因而本案抵押权人即某银行占有他项权证有理有据。
来源:上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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