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金的某山场与同生产组的李德的山场相邻,2009年3月,李德将与李金相邻的部分山场与同组的覃荣的另一处山场进行互换,互换山场时,因李金人在外地,李金的叔叔到现场指认了界址,后来覃荣在换得的山场下方挖地建房,并已建成房屋。2011年3月,李金认为李德将与其相邻山场相邻处部分属于他的部分山场换给了覃荣,于是以李德作为被申请人申请镇政府对争议的山场进行确权。
李金和李德之间的纠纷是因山场界址引发的纠纷,双方在相邻山场处各自指认了不同的界址,因此形成了争议的山场,争议的山场正好是李德与覃荣互换的山场。镇政府进行调查时,查明争议的山场李德已于2009年3月和覃荣进行了互换,双方签订了互换山场协议,互换双方现在对互换的事实均无异议。镇政府查明互换山场的事实后,认为覃荣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调处。镇政府经调查和调解后,认为李金与李德之间的山场界址应以李德指认的界址为界,于是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李德使用。李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镇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李德使用,但镇政府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了李德与覃荣互换山场,现争议山场覃荣已管理使用三年多,且在争议山场的山脚下建成房屋并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应该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谁,是确权给互换前的使用人李德还是确权给现使用人覃荣呢?
【意见分歧】
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处理意见,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李德使用。理由是,李金的山场原是与李德的山场相邻,李德于2009年3月与覃荣进行山场互换,原告李金没有到现场指认界址,李德和覃荣互换山场之前李金和李德双方山场的界址就不清,李德无权将界址不清的争议山场与覃荣进行互换。本案与李金有山场界址纠纷的是李德,不是覃荣,因此应将山场使用权确权给李德而不是覃荣。至于李德和覃荣签订的互换山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民事诉讼应审理的问题,不是行政确权中应该处理的问题,如果将争议山场确认给覃荣使用的话,就是政府在行政确权中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是越权的。因此,不宜将争议山场直接确权给覃荣使用。
第二种意见是,应该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覃荣使用。因为覃荣是现争议山场的使用者,他和李德是同一生产组成员,双方之间进行山场互换是法律允许的,双方也确认了互换事实,既然镇政府经调查、调解认为争议山场应该确权给李德使用,在李德已经确认将争议山场与覃荣进行了互换,且覃荣已经实际管理使用了争议山场三年多的情况下,应该将争议山场确认给覃荣管理使用。在政府处理决定中确认了2009年3月李德和覃荣签订了山场互换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仍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李德管理使用,如果政府处理决定生效了,该处理决定就是最新的权属依据。如果李德和覃荣因互换山场一事产生纠纷的话,覃荣拿2009年的山场互换协议来主张山场权属,可是,李德却取得了2013年的政府的确权依据,就会存在矛盾,应该以最新的确权依据为准,如果这样的话,覃荣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减少矛盾纠纷,应该将争议山场直接确权给覃荣使用。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的山场界址纠纷虽然在2009年李德和覃荣互换山场时已经客观存在,但是,互换的双方是同一生产组成员,且对互换事实均无异议,对互换事实应该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李金主张李德在换山场给覃荣之前山场界址纠纷已经存在,但是,在互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互换协议效力,该协议也无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现在政府既然将有争议的山场确权给李德使用,那么其取得了争议山场使用权,其之前和覃荣签订的互换山场协议自然有效,当然如果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李金,李德没有取得争议山场,其之前与覃荣取得的互换山场协议自然无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本案,镇政府可以以该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互换后的山场使用权人覃荣使用,并不需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互换协议的效力再将山场确权给覃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