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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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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苏宏  发布时间:2013-07-04 09:17: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9月16日,原告广西梧州新兴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付款协议》,合同约定:“利用二手设备建设一套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从设计、设备采购到安装调试,即交钥匙工程。工程总造价200万元。付款办法:合同签字生效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工程至水压试验甲方(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分月付清余款,即工程完成并且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签字认可之日算起,如不能付清余款时,余款按百分之二月息计付资金占用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付清款项之前,该锅炉的处置权在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于2011年4月29日完成工作成果。2011年6月3日,被告确认新增项目的工程款为41686元。2011年6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一份《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经检验,认为该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2011年6月28日,百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台锅炉准予使用登记。至2011年4月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50600元,尚欠1191086元。

【争议】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付款协议》,被告将一套二手设备改造成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4月2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2100510元,质保期为6个月,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850600元,尚欠12499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自工程竣工之日每月应支付百分之二的垫付款利息给原告,在该工程未付清之前,原告对该锅炉享有处分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49910元及利息366982元(利息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30日)。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的标的是销售并安装锅炉,安装工程仅是依附锅炉买卖关系基础上的必要服务,因此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销售并安装改造的锅炉不具备交付条件,在交付后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修理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的规定,对销售和安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被答辩人应承担修理和更换或退货的责任。只有锅炉符合交付条件后,答辩人才依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

【判决】

    由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梧州新兴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191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付)。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二是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三是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中,原告经营的范围为: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等。从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看,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利用二手锅炉设备为被告改造一套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由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并不是生产、销售锅炉,而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

    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的《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锅炉改造,并将工作成果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改造的质量标准为:“按国家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执行,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签字认可为合格”。本案原告完成锅炉改造后,经有关部门对该台锅炉的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安装质量合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安装改造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和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2011年6月3日被告确认的新增项目款项为41686元。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被告已支付的报酬为850600元,实际尚欠119108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1249910元的主张,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尚欠的数额予以支持1191086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工程完工并且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签字认可之日起,被告未付清余款时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付清款之前,该锅炉的处置权在原告方。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据此,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德保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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