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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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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建坤  发布时间:2013-07-12 17:29: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仁携带一把医用镊子窜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附近路段,此时,罗永田在该路段的一个流动摊点买东西,被告人李仁趁罗永田购物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V”形镊子扒窃罗永田放在裤袋里的700多元人民币,在将镊子抽离罗永田口袋时,罗发现并责问李仁,李仁立即转身离开,李仁刚走开几米远,罗永田发现身上的700多元钱已被盗,立即向李仁追过去,李仁逃跑,罗永田追到灵泉街342号门前追上并抓住了李仁,李仁拒绝还钱,为了逃脱罗永田的抓捕,李仁朝罗永田的脸颊打了一拳,罗永田被打倒在地后李仁继续逃跑。罗永田爬起来继续追赶李仁,并用手机联系其弟弟罗某过来帮忙抓小偷,在追到靖西县人民会堂附近时,罗某也赶到,两人将李仁抓住,当场从李仁身上找到一把镊子。罗永田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李仁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按刑法第269条定罪,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以后已逃离作案现场,被事主追上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盗窃罪论处。

【裁判要点】

    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抓住,李仁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跑,属于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V型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本案之所以出现三种观点,主要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同理解,因此,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依该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先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依法理,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一致、本质特征相同,只是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不同,典型的抢劫罪是被告人先使用暴力、肋迫手段,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是被告人先窃取、骗取、夺取他人财物后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当与典型抢劫罪所抢的财物一样,不受到数额限制。综上可知,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所得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且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

    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客观要件方面,如何认定“当场”,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侵犯财产权向侵犯人身权转化的过程,其特征是侵犯财产行为在先,侵犯人身行为在后。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不但与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时间紧密相联,前后连续,而且侵犯财产行为在向侵犯人身行为转化时需要时间和空间上的延伸。所以,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的空间,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作案现场,也可以是作案现场的延展。所以,“当场”应当是指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盗窃后逃离现场有几米远即被发现,事主当即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对事主施以暴力,行为属于当场以暴力,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本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就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包括抗拒公安机关抓捕和人民群众(事主)的抓捕。本案被告人就是抗拒人民群众的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种观点就是单独以《意见》(3)为依据。笔者认为,本案法律的使用,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为前提,并与《意见》的使用相结合,如此一来,对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司法解释。如果单独以《意见》(3)为依据,就会出现认为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错误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各项要件。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来源:靖西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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