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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已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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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俊 林佳云  发布时间:2013-07-23 10:11: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左某、蒋某夫妇二人系贺州市八步区黄田镇的农民,育有一女左雨某。近年来,左某、蒋某夫妇二人以到贺州市区打工谋生,且将未满二岁的女儿左雨某送入贺州市某幼儿园就读,并在幼儿园处为女儿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综合保障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7月,女儿左雨某不幸患上手足口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伤痛之余,左某、蒋某夫妇想起曾为女儿购买过一份保险,因此他们据该保单向为女儿承保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进行索赔。经多次索赔未果后,左某、蒋某二人将某人寿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诉至八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女儿的身故保险金15000元和医疗保险金6647.9元。

    该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疾病在被告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100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左雨某家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该免责条款经阅读确认。保险合同2012年5月1日生效,死者因重症手足口病于2012年7月1日至3日入院治疗无效死亡,未超过疾病身故90日等待期和疾病住院医疗90日的等待期,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拒赔。

【审理结果】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向原告左某、蒋某夫妇二人,支付保险金21647.9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笔者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对格式条款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即没有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被告提出 “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疾病在被告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100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

    不久,家境困难的左某、蒋某夫妇就从该保险公司处悉数获取了保金。该案例也给保险公司的员工上了一堂法律课: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
来源:贺州市八步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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