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不断地延长,我国老龄人口的比重日趋上升。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犯罪问题也变的突出起来。本文以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存在的特点入手,探讨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进而试图找出现阶段对老年人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最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在实体上的降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标准、限制老年人犯罪无期徒刑的适用、限制老年人犯罪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的适用以及放宽老年人犯罪的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在程序上的逮捕、询问、辩护和执行等等方面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希望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讨能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并使老年人犯罪问题能得到很好解决。(全文7700字)
【关键字】 老年人 犯罪特点 从宽处罚
引言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刑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由此可见,老年人犯罪已经是社会转型期公众所关注的重点。我国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老年人犯罪问题日显特出,妥善解决老年人犯罪问题是现在阶段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据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完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的几点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述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我国的老年人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凯泽、阿尔布莱希特等人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是:老年人犯罪是指年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总和。我国1996年颁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在理论界,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前者强调的是犯罪的主体性,后者强调犯罪的行为性。由此可见,老年人犯罪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总称是较为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也有其特殊的犯罪行为、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1、从犯罪主体结构上看,犯罪主体文化层次不高、法律水平低
老年人作为犯罪主体大多是文化水平较低,而且老年人犯罪者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他们还存在着不知道或者有种一种侥幸心理对带自己的行为过错。近年来,从广西某县法院的统计数字中,老年人罪犯中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有一成左右,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的占四成,文盲就占有六成。在这些老年犯罪案件,老年人罪犯多为农民,占老年人犯罪总人数的34%;案发地也大多在农村,占58%。老年人罪犯文化程度较低,涉案的25人中,文盲8人,初小的就有15人。”
2、犯罪主体中老年男性性犯罪问题突出
从犯罪主体性别差异的角度分析老年犯罪人,男性老年罪犯所占的人数比例大大超过老年女性。同时,老年人的性犯罪问题相当的突出,男性性犯罪占很高的比例。近年来,有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呈逐渐上升的状态,而其中性犯罪占了很大的比例。老年人性犯罪案件开始抬头,从全国的情况来看,这一比例很有可能会不断上升。随着我国老龄化推进,社会处于转型期的老年强奸犯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城镇老人犯强奸罪增多,二是农村老年人犯强奸罪增速比城镇老年人快。广西某法院2007年初——2010年底审理的12起老年人犯强奸罪案件中,被告人均为男性。其中,农村老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有8起;按年份的数据看,农村老年人犯强奸罪的增速明显。
3、从犯罪类型上看,财产性犯罪为主
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来看,财产犯罪所占比重最大,其中又以盗窃、侵占、伪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为主。这主要是体现了老年人智力衰退、体力不济。
4、从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
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生理机能的衰退,老年人罪犯多采用暴力型犯罪较少,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以不需要很大体力、身体危害较小为特征。而那些需要爆发力的故意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等,一般也是以不太需要体力和大幅度的活动方式进行的,如趁被害人毫无防备或熟睡时进行犯罪。”
而且,“老年人对于财产犯之实施,不必亲自为之,亦可藉他人实行,尤其体力不济或行动不便之老人,多假手他人为其实施财产犯。例如教唆或帮助有责任能力人实施盗窃,然后分享赃物,抑或拟订计划,再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盗窃,以达不劳而获之目的。”这主要是老年犯罪人利用自身积累的丰富社会经验和阅历,往往采取诱骗、教唆、掩饰、包庇等具有隐蔽性、智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比如:在一些老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出现了个别老年人利用金融方面的经验和知识,实施诈骗行为。
5、从犯罪数量上看,老年人罪犯呈上升的趋势
有数据显示,江西省吉安监狱在押犯1200人左右,老年罪犯1998年占到在押总数的1.2%,1999年占1.4%,2000年已占2.1%。 浙江省1991-2005年期间抓获的61周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的数据统计,1991年为182人,占全部人数比例3.56%,到2005年达608人,占5.38%;老年人数上升了3.34倍,远高于同期全部人数上升的2.21倍,老年罪犯人数、比例和增幅均高于平均水平。由此可见,老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
6、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大多指向弱势群体。老年人由于生理技能的衰老,身体各功能减弱,犯罪行为能力的降低,老年人把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因为他们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可以提高行为得手成功率。
除此之外,老年人犯罪行为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犯罪类型也增添了新时期犯罪因素,老年人犯罪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犯罪,新型犯罪时有发生,比如涉毒、走私等犯罪。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
(一)对老年人从宽处罚是实现刑法正义性的要求
公平是刑法的正义性的应有之意。如上所述,老年人进入老年阶段以后,推理判断能力及辨认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直至最终衰竭丧失。这种心理、生理的衰弱必将导致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降,由此,对老年犯罪人实施在“罪”同的情况下,老年人的“责”弱,进而“刑”宽的从宽处罚正是刑法公平、正义的体现。因此,对老年犯罪从宽适用刑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实现刑罚罪责刑相适应要求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白己行为的能力。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包括犯罪能力和刑罚可执行力。“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 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 直至衰竭的过程。“进入老年期,神经系统也会发生相应的衰老变化。主要表现为:神经系统的传导时间延长,调节和支配内脏器官活动的植物性神经功能下降,脑的重量减轻,脑电图慢波化,大脑皮质的诱发电位的反映潜伏期延长,脑血管自我调节技能减弱等等。这些变化表明,进入老年期后,大脑反映的速度和准确性都有一定程度的衰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 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
无论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可执行力,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这两方面的能力都有所降低,刑事责任能力也随之降低。所以,“无论是在是认定犯罪,抑或是量刑和行刑方面,都应该站在老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这种角度去考虑,必须要考虑这种辨认控制能力的变化,显然,要老年人和青壮年人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失之过苛。因此,对于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坚持从宽处罚的原则。”
综上所述,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素质有所降低, 心理承受能力衰退,思维变得缓慢,健康指数下降,老年人的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越发模糊,对刑罚可执行力的要求也有所下降。因此,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
(三)对老年犯罪从宽处罚是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一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在现代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意蕴。”如果采用非刑罚的手段也能保护犯罪客体,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认定为有罪,因此民事上的法律可以比较容易的纠正这种行为,不需要许多大的强力。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法。”
因此,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要受到一定的处罚,但是又应从宽处罚,这是与刑法谦抑性有着某种关联性的。刑法的谦抑性是实现老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从宽处罚的要求,同时,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体现。
(四)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实现刑罚人道性的表现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这是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体现,这不仅仅有利于老年犯罪人感恩于宽宏政策积极改造和复归社会,而且最终也有利于维护地区性社会和谐稳定。“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结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的,每一具体案件中的执法者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但是,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刑罚的人道性应当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更是制度上的特性。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有句名言“有时宽容引起的道德震动比惩罚更强烈。”既然人和人之间需要宽容,作为人的集合体一一社会,就更需要宽容。
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针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又聋又哑的人都有所体现, 但是针对老年人这个特殊的犯罪主体从宽处罚问题上却没有提及。这次刑罚修正案正视了老年人犯罪的这一弱势群体,尊重了是人们在伦理道德观念上应当尊重的老年人。因此,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即是“悯老恤老”,又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性。
(五)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实现刑罚执行经济性要求
刑罚执行是刑罚实现的关键环节,需要国家政府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国家成本角度上说刑罚的代价是高昂的。高昂刑罚成要求我们必须考虑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即是考虑罪犯的改造成本与改造效益。“刑罚执行又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这表现在受刑人本身又是一种劳动力,可以转化为创造经济效益的生产力”。老年犯收押于监,由于其自身生理机能衰退,劳动能力逐渐减弱甚至丧失,有的还可能会在监狱中得重病而死,或生活不能自理,这就大大提高了老年人罪犯收押的成本,给国家造成新的负担。因此,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要求的,且社会与家庭的温暖也将有助于实现改造目的。
(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刑罚的目,不仅有惩罚犯罪、实现正义报应的初衷,更有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宗旨,从而构成了正义惩罚犯罪与有效预防犯罪的统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卜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又如马克昌教授所说:“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竿,神志模糊,对其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的同情。”
因此,对老年犯罪人适度从宽处罚,既体现了正义惩罚犯罪行为的基本要求,又兼顾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三、完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
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和完善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机制。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上,《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创新性地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其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这些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一)在实体上,一是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出发的年龄标准定为75周岁过高;二是老年人犯罪免于死刑的规定过于笼统;三是缺乏限制老年人犯罪无期徒刑的适用,以及限制老年人犯罪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的适用等;四是缺乏对老年人犯罪的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以及累犯等规定。
(二)在程序上,老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询问、辩护和执行等等方面的程序立法没有跟上。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立法整体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出发制度有待进一步充实完善。笔者从构建一个完善、科学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法律规定机制的角度出发,浅谈一下几点意见:
(一)在实体上:
1、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应当充分考虑以70岁为标准。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就明确规定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的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70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老年人犯罪基本上集中于60周岁至69周岁之间。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年龄过高,其就失去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宽严相济的进一步实施。
2、对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一概免死的规定,建议做出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3、一方面应当限制对老年犯罪人无期徒刑的适用。无期徒刑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手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同样,如果对老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则老年人极有可能客死于狱中,这样违背了刑法人道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另一方面,老年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基于目前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73周岁的话,最高期限是20年,这样无疑亦是让老年人罪犯死于狱中。因此,应当限制有期徒刑最高期限的适用或者减低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
4、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针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但依然缺失专门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假释、减刑的相关规定。参照对不成年犯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在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方面,应该适当降低,规定更为宽松的内容。如: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老年人罪犯,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l/3即可适用假释。
(二)在程序上:
1、对老年犯罪人慎用逮捕或不逮捕。参照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老年犯罪人慎用或不逮捕,遇到需要逮捕的情形的,应当参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2、完善老年人指定律师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刑事诉讼法处于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司法公平的需要,是实现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老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身体各机能下降,生理和心理的衰退,决定着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犯罪可以参照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保护的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在程序法上加以明确相关规定。即是如果对年满75周岁以上的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就进而完善了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机制。
3、适当赋予亲属或辩护人到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属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刑事诉讼法规定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是为了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的认识能力、思维能力生理机能不断的下降,对于75周岁以上的老年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更是无法脱离这一自然规律。因此,在对老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者审判的时候,可以通知其成年子女或亲属到场,或者参照指定辩护人的规定,通知辩护人到场,从而维护老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4、放宽对老年犯罪人执行,增设有利于老年人罪犯的规定。《监狱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关押地点上规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而对于老年人,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老年人罪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应当参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或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如在执行场所上,可以适当考虑老年人的身体状况,选择分类关押,另外对于体弱多病的老年人应当在监狱中配备适当的医疗设备;在执行的内容上,由于老年人罪犯身心衰退,未必可以对其实行强制劳动,或可以适当地放宽自愿劳动原则;在执行方式上,针对具体的情况对老年罪犯实行监外执行或者以罚金抵刑期方式执行。如果罪犯在关押一段时间之后已经没有危害社会的能力,适当可以考虑假释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