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高与被告岑胜是同村屯村民,双方因在本屯的沙坪(地名)林地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先后扯掉原告种植在沙坪林地的杉木苗5500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苗木损失价值为13800元,原告先后找到村民委员会、乡政府等部门解决纠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沙坪争议地是自己家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8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合法收入、种植的林木等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被告认为其扯掉原告的杉木是因为原告将杉木种植在被告家的土地上面了,也就是被告认为争议地是被告家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有争议的土地上面自行毁坏原告种植的杉木,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毁坏杉木是其认为原告将杉木种植在被告家的土地上面了,也就是被告认为争议地是被告家的,既然双方对杉木地存在权属争议,那么应当等政府部门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决定之后再根据原告取得政府确权土地面积内被毁坏的林木作为其损失判决由被告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当中,虽然土地目前存在争议,但是,地上附着物即杉木是原告所种植,那么杉木就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有争议的土地上面自行毁坏原告种植的杉木,违法了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