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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启动之立法缺陷及完善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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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盛承  发布时间:2013-07-29 10:12:1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旨在纠错的特殊救济程序,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树立司法权威等均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民事再审案件得以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前提和基础,故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再审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我国民诉法虽然进行了多次修改,但现行民诉法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指导思想、启动的法律规定、启动的主体等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能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从而制约着民事再审工作的良性发展,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启动机制对于促进程序公正进而确保公正司法在当前显得尤其重要。本文通过对修改后的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变化的阐述,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指导思想、启动的法律规定、启动主体存在的弊端,对现行民事再审的启动进行了全面反思,提出了完善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改革构想:转变思想观念,确立当事人处分原则为指导思想;规范再审启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力,实行当事人为单一主体的启动模式;建议修改完善现行民诉法,给再审程序以法律地位,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提供相关借鉴。全文共9408字。

    以下正文: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及其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1]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现阶段再审程序的许多问题也都集中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方面,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关系到民事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虽然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了9项 ,但对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程序运行中暴露出的某些缺陷和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在立法层面进行修正。所以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程序已成为我国法制设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程序启动的规定

    (一)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程序的修改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继2007年10月专门修改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再次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其中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共9项。此次修法,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呼吁亟需修改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重要条文进行了修改,还涉及相关重要制度设计,对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以及对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监督工作均具有重要影响。

    (1)适当调整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虽然这样代表着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但因为“上提一级”一般都会提高到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带来了中心城市的维稳压力,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因此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这样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管辖。 

    (2)再审事由进一步完善。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已基本将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化、法定化、客观化,本次修改,虽然未进一步细化原民诉法第117条(二)、(六)项再审事由,但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以及程序性兜底事由,在第(五)项事由中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主要”证据,将原来的15项再审法定情形修订为13项情形,使再审事由更加精炼,更加明确。 

    (3)删除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一律由院长署名的规定。 之前启动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是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185条的规定,采用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方式决定再审,但由于再审裁判由合议庭署名,实践中出现了所谓的“小法官改了大法官意见”的弊端,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予以删除。 

    (4)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和手段。一是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二是增加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三是增加监督手段,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5)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 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任何法院的裁判都可以申请再审,且没有再审次数、级别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对同一案件反复再审和当事人无限申诉、无理纠缠的情况较多。本次修改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逾期未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次申请再审,加上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3] 

    (6)缩短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年外加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这样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使得相关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状态,生效裁判数年难以确定和被执行。本次修改将申请再审期限调整为6个月外加6个月,即对于一般再审事由期限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对于几类特殊再审事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4] 

    (7)调整再审一律中止执行的规定。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一律中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次修改规定以再审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即在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等情形下的,可以不中止执行,[5]使得执行制度更加合理。

    (8)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本次修改,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手段。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9)调整两个条文顺序。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在修改前是第182、第183条,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而法院如何审查或者审查后如何处理是修改前的第181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顺。本次修改中,将上述两个条文整体前移,使得受理与不受理再审申请的条文相对集中,在处理上也应当采取民事裁定书,即裁定驳回或者裁定再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晰。 

    (10)抗诉案件指令再审受已经再审的限制 。本次修改通过在民事诉讼法原第188条增加“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的表述作为新的第211条,避免某一法院再审的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仍然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

    (二)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1条和第208条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调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2)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同时,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对一个可能有瑕疵的生效裁判,如欲启动再审程序可以有多种方式,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再审审查的提级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再审案件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 。三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 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6]

    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弊端

    从上面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虽然对民事再审启动的时间、事由、次数等进行了修改完善,但是在民事再审启动指导思想、启动主体等方面仍禀承原来的思路,并且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启动主体扩大化。加上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而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

    (一)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上存在误区

    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7]而立法者鉴于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坚持贯彻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指导思想,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指导思想运用到司法领域,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则容易演变成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也不论错误性质、大小与影响、有无纠正可能,都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种认识使民事再审工作陷入三大误区:一是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二是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三是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具体表现就是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等,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二)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存在的弊端

    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一方面虽然缓解了当前的申诉难问题和涉诉信访压力,但另一方面却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带来严重的挑战和影响,使法院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1)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和职权化,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一般说来,司法权威不仅包括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还包括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法院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者,具有司法至上性。司法权威的落脚点也就在裁决的权威性上。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裁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裁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采用多元化模式,即当事人认为案件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使有些不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出现了终审不终、生效文书不确定的情形,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降低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裁判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其意志中止其效力,其实质是有悖于保证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8]

    (2)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造成再审程序混乱,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为加大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不仅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逾期未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次申请再审,加上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而且还规定法院依职权、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上述多种可选择的救济途径,虽确保了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畅通,但这种多元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置并没有达到制度设置的预期目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使得当事人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再审启动途径面前,往往不达目的誓不罢休。首先,当事人会申请再审,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或是再审败诉后,当事人则转向检察院,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达到再审目的。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时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外,其他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止。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而且该种权力不受制约,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其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浪费了审判资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院抗诉均未能达到其目的时,其可继续向法院申诉。尤其在当前,从稳定大局出发,法院对涉法涉诉案件给予高度重视,更使当事人对司法功能产生错觉,认为通过涉法上访才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断申诉,迫于种种压力,人民法院在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没有严格限制的再审制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繁再审就成为必然,再审程序混乱,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诉讼效益降低。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官不能干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在诉讼的发动、发展、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具有最基本的优先性。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完善与设计

    (一)指导思想的转变

    通过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启动领域里适用的实际效果进行反思,它只能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笔者认为,应确立当事人处分原则为民事再审启动的指导思想。因为“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于这种争议采用哪种方式求得救济,以及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完全是自己份内的事情,国家无须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10]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确立当事人处分的原则,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又将再审启动权与诉权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1)当事人处分原则体现了司法程序特殊的规律与理念。诉讼程序价值中,程序公正是首要的价值取向,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有①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②对法官权威的承认。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处分原则要名符其实,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以往职权式诉讼结构进行再建构。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去启动或处理当事人并不要求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手段,在民事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竞争的游戏博弈规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

    (2)当事人处分原则有利于再审程序与其对应的原审程序的竟合。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除具有纠错功能外,还同时具有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使命。在现行民诉法中,一审、二审程序的启动都是有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而引起,均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作为救济程序的再审理应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才能体现民诉法的完整和连贯性。

    (二)建立以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再审启动机制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的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既要维护司法权威、安定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又能依法纠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原则出发,改革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再审启动机制。

    (1)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2)取消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更为重要的是在程序的启动者和程序实施的监督者的角色站位上检察院是存在冲突。从民事诉讼的结构看,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虽然希望检察院也扮演一个中立的监督者角色,但在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检察院既然抗诉,也就是对既定裁判提出否定,希望原定裁判的“错误”能在再审程序中被“纠正”,故其必然利用监督权,甚至扩大监督权的范围,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取消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可以参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做法,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之诉来解决。 

    (3)建立以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再审启动机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再审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建立以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再审启动机制,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应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中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最有资格启动再审程序。在将申请再审权与起诉权、上诉权一并明确为当事人的诉权地位后,更应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设计为独立的再审之诉。在立法在设计程序以及在具体操作的制度安排上,应当考虑参照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模式进行构建,并保证程序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再审启动动主体,仍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设计为独立的再审之诉,笔者建议应予以修改完善,让多元化回归单一化,去掉职权化,在保留原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事由、次数的基础上,把生效案件当事人作为唯一的再审启动主体用法律形式加以固定。

    (三)建议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增设“再审程序”一章

    把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同,作为单独一章加以规定,严格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区别开来,不能将二者等同。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既包括法院的自身监督,也包括检察院抗诉监督,从某种角度来说,它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所以在修改中,应将再审程序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发。不能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并为一章。因此笔者主张,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内容的第十六章的基础上增设再审程序,作为民诉法的单独一章,这样排列才更加准确,才更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在该章中对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的条款予以删除,围绕以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加以认真完善。

    四、结 语

    对于民事再审程序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已日益凸现,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进行探讨,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诉讼法采纳一些合理建议,但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仍然未予以足够重视,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从实情出发,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在依法纠错的前提下,注入当事人处分的理念,本着公正与正义的原则来修正民事再审启动程序,将会更大的发挥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救济效能。

    【参考文献】

    [1] 张敬敏:《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年第1期。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

    [6] 胡铁兮:《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载找法网www.findlaw.com于2012年5月16日访问。

    [7] 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8] 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9]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C]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2),第359页。

    [10] 廖中洪 《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J] 司法制度2003(2),第49页。
来源:资源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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