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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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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素琴  发布时间:2013-07-30 16:07: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0日,即大年初一,原告何培文与父母购票进入七星公园内的桂林动物主题乐园游玩。原告在母亲的陪同下共同乘坐松林飞鼠游乐设施。松林飞鼠的乘客须知未注明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方可乘坐。原告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安全带系好、两手紧握安全杆,松林飞鼠运行到终点站时刹车,导致原告在惯性的作用下,身体往前冲,门牙磕到档板,导致门牙牙冠冠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被告北斗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建议: 18岁后行义齿修复。原告因此次事花医疗费214.98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上前牙折断伤,日后需修复(义齿安装)后期治疗费约1500元/颗,每五年更换安装一次。原告认为,其之所以受伤,是因被告七星景区管理处、被告桂林北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04.98元。被告辩称, 201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松林飞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工作人员每天在营运前要进行试营运,口头告知游客乘坐游乐设置需注意的安全问题,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监护人明知松林飞鼠是变速运动的游乐设置,游乐设置在变速的情况下,监护人未看护好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何培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79.98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公园游玩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还是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监护人对未成年的监护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松林飞鼠的乘坐须知未要求未成年人乘坐需监护人陪同,原告符合松林飞鼠的乘坐条件,并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进行乘坐,因此原告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原告按松林飞鼠乘客须知的要求,及被告北斗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乘坐松林飞鼠,在乘坐游玩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七星景区作为七星公园的管理者、被告北斗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者,依法负有为游客提供安全游玩环境、确保游客不受伤害的义务。被告向提供的检验合格证仅能证明松林飞鼠在2012年9月24日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七星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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