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该案情】
2002年12月,原告富川某加油站的投资人林某某夫妇承包富川农机加油站,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签订一份《农机加油站承包合同》。2007年2月,双方签订《延长承包农机加油站合同》。2008年11月,原富川农机加油站更名为富川某加油站,该加油站领取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1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富川县凤凰东路进行40米道路扩建,该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到征用原告富川某加油站承包使用原农机加油站的第一条加油车道土地。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8月8日两次向被告申请原址改建加油站。对原告原址改建加油站的申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也没有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原告遂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富川某加油站原址改建作出初审意见的法定职责。
【案件焦点】
行政许可中的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富川某加油站的原址改建加油站的申请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评析】
该案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中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主要涉及被告对原告经营加油站原址改建的申请最终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审批意见,被告的审查行为是整个行政许可的环节之一,是不可诉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无最终作出行政许可权,但是其具有依法审查的职能,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启动审查程序这一事实,而依法审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决定,也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十日内履行审查法定职责,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