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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妥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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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光华  发布时间:2013-08-02 11:20: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罗宏贞、邱日葵(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夫妻俩是原告罗文炎的父母,被告蔡裕富(又名蔡愈富)是被告罗妙丽与蔡恒禄(广西桂平市江口镇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之子,被告蔡裕富自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罗妙丽管带监护。罗宏贞与被告罗妙丽是罗姓宗亲的兄妹关系,被告罗妙丽娘家与罗宏贞家是同在岑溪市归义镇美伦村的邻居。

    2013年1月被告罗妙丽携子蔡裕富在其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1月31日,原告拿其母邱日葵为其购买配有塑料胶弹的玩具汽枪,与被告蔡裕富等小孩一起在被告罗妙丽娘家房屋附近玩耍。这些小孩在玩耍时其大人(小孩的监护人)均不在场。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左眼部被玩具汽枪胶弹打伤。

    2013年2月2日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6日。该医院对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断离;4、左眼角膜挫伤;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6、左眼虹膜捷状体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448.46元。岑溪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2月17日和23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41.2元。2013年3月至4月间,原告先后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共5天。原告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3.3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04.6元。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罗宏贞、邱日葵因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罗妙丽发生纠纷,于2013年2月7日经岑溪市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日被告罗妙丽暂付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父亲罗宏贞。随后,原告之母邱日葵就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在电话里曾与被告罗妙丽进行协商,但双方因对各自承担的比例意见不一致而协商未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蔡裕富另一法定代理人蔡裕禄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妥协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情况】

    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左眼球受钝挫伤及受到经济损失属实,原告起诉主张其受伤是被告蔡裕富所致及受到经济损失应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根据岑溪市归义镇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双方赔偿纠纷的调解及双方协商赔偿的通话录音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蔡裕富致伤,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要求,即原告对被告罗妙丽为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被告方不利的定案依据,并且被告罗妙丽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调解协商过程中也没有确认原告所伤就是其子蔡裕富所致伤。

    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可以认定其受伤就是被告蔡裕富致伤的证据。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均不足以认定原告受玩具枪胶弹致伤就是被告蔡裕富所致,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日葵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其购买给原告配有胶弹的玩具汽枪理应知道该枪有可能击伤人的危险,仍将此玩具汽枪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使用,由于原告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和放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应承担原告眼球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蔡裕富另一法定代理人蔡恒禄的诉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院予以许可并不将蔡恒禄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被告罗妙丽在岑溪市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为了妥协而暂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因被告罗妙丽在本案中未明确要求原告返还,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原告诉请被告罗妙丽赔偿原告罗文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文炎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0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已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纠纷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或当事人在自愿互谅基础上,就已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对于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作的妥协,一般人往往会视为等同于其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但如果以当事人和解妥协来付出对其在纷争中事实上的不利认定为代价,这对妥协方是不公平的,妥协方一般也不会情愿,这不利于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一不利的证据。”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根据岑溪市归义镇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双方赔偿纠纷的调解及双方协商赔偿的通话录音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蔡裕富致伤,是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要求的,即原告对被告罗妙丽为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被告方不利的定案依据。原告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害是被告蔡裕富所伤,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于判决说理中对原告败诉的理据说明白了,原告也表示服判而息诉,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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