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覃某诉称2012年10月某日,原告覃某被被告居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造成其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将被告居某,以及涉案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居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
被告某保险答辩称认可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居某答辩认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到案发第一现场勘查,便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车子将其碾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未经对第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亦未对事故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因碰撞可能留下痕迹(碰撞、刮擦)以及伤者被害人受伤时的状况(伤及部位几处、属何类伤、受伤时衣物鞋袜是否破损等)进行勘验、检查、分析,即依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争议】
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这系当事人的一种自认行为,是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对当事人本人以及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应驳回原告其对另一被告居某的诉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答辩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当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还原时,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既然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车子将其碾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这也更符合公平原则。
【理论分析及结论】
自认是当事人对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法律效果:第一,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第二,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认的例外: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只有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自认的适用,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保护。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通行的做法。
笔者认为:表面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责任书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实则不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分担风险。交强险的赔付与否同样涉及事故责任人(包括投保人)的权益,因为交强险是“定量限额赔偿”,通俗的讲就是交强险赔偿额用完之后下次就没有了,就得当事人自己掏钱赔偿。保险公司在案件事实不明,也就是事故是否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情况下就贸然同意了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损害了被告居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处分的不仅仅是自己的权利,还包括投保人在内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
故本案应当突破当事人的自认,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