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辞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的存在方式。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民族,未必不是如此。——伯尔曼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是我们初入法律之门时博尔曼的第一条忠告。然而我们一直都没有真正厘清信仰形成的逻辑以及我们要怎样做才是真正实现了对法律的信仰,取而代之的就是一直将其简单的界定为:法律是神圣的,所以我们就得相信它。我们一直强调我们要信仰法律,但是确很少关注到每个国家每个民族每个阶层甚至是每个个体对信仰形成的逻辑都是不太一致的。正是由于我们一直以来缺乏对法律信仰形成逻辑的多元性关注,从而使得我们在获取公众对法律信仰的过程中难以达到预期。
追溯到古希腊,法律是与宗教的发展是分不开的,他们巧妙的将法律与宗教相结合,借宗教的神秘给予了法律让人信仰的力量。到中国古代,法律从出生就打着统治工具的烙印,然而经过多年的蜕变,不容质疑的是我国的法律一直在朝着理性的方向发展。然而,一直以来法律在百姓心目中的定位都并非是权利书,更为甚者在乡土中国更有“谈法色变”的情结。更何谈信仰的形成?
从各阶层来说,法律信仰形成的逻辑也是不太一致的。首先,从社会大众来讲,百姓是法律运行结果的直接受众。正如苏力所总结的那样“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的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因而百姓相比于法律制定者更为关注的是司法运行的结果以及其在涉足这个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感体验。其次,从法学家角度来说,法学家更多的是从应然角度来考量法律的制定。他们更多是的关注法律制定的主体是否适合,程序是否完整公正,法律制定的技术是否合乎规范等。因此他们信仰的形成更多的源于法律是否是具有权威,是否是一部良法。正如苏力所总结到的:“他们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方式实现他对法律的信仰。”再次,从执法者来说,执法者是国家公权力的最直接行使者,从应然角度来讲执法者应该是整个社会的服务者,然而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管理者思维定势以及其本身具有除法律授予之外的这样或那样的权力,因而其对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这部法律是否是一件好使的利器。如果好用的话,那他们就会很乐意奉行,如果不好用的话,那就寻求其它的途径,有时这些做法甚至会与法律相悖。最后,从律师角度而言,他们的职业就是运用法律去为当事人谋取相应的利益从而实现自身的存在价值。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更为特殊,他们熟谙法律的内在,深知法律的漏洞,并能将其运用自如,更为甚者有时他们还充当着魔鬼代言人的角色。这个时候我们也不应质疑其缺乏法律的信仰。相反他们在把法律作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展示着其对法律更为深刻但却似乎不那么高尚的信仰。
所以,法律信仰逻辑的形成以及信仰彰显的方式并非是平面的,其应该是一个多面体。因此我们在追求法律信仰的过程中要更多的关注每个群体的真正诉求,从而为探索法律信仰多元化形成体系提供理论基础,为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提供更为强劲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