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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探索到正名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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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珩  发布时间:2013-08-19 15:35:1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近年来,有关“花钱买刑”的新闻一次又一次挑战着公众的敏感神经,公众对类似新闻的第一反应是:被告人肯定非富即贵。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新世纪以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纷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进行有益的尝试。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笔者认为,和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特有的价值与风险。在当今中国,这一制度已经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新的刑诉法更是让刑事和解制度从探索走到了正名。文章通过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和解程序等具体的做法,不断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 探索 价值 适用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则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第一个现代司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案例被认为是发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一次“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陈纳市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22名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22名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1]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四年后,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与我国古代的“厌讼”的文化以及“和为贵”思想相一致。樊崇义教授就认为:我国博大精深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就蕴含了和解的理念。[2]还有学者谈到中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例如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就曾经尝试推广刑事和解制度。[3]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既不同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下的刑事和解模式,也与中国古代的“和”文化下的调解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不仅汲取了西方刑事和解的合理精髓,更具有我国本土特征和现代中国特色模式。

    (二)国外的探索与经验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以来,已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这一制度在西方各国得到广泛的发展,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自愿者、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并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广泛运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的运用规模还在不断扩大,适用案件范围则从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严重暴力性案件,适用对象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扩大到成年人犯罪。

    (三)我国的探索与成绩

    该项制度自本世纪初起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机关的积极探索,从2002年以来,借鉴国外的刑事和解经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逐渐从个别地方试点,探索刑事和解本土化的路子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4]

    (1)北京、上海对刑事和解的初探。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出台了国内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把刑事和解机制扩大适用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检、法、司机关。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之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

    2002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建立起包括公检法院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机制。2002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和杨浦区公安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2005年4月,杨浦区司法局又和区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11月,杨浦区公检法司四家再次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对轻伤害案件实行刑事和解的做法日渐被人们所接受,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2)湖南对刑事和解概念的正式提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是全国首次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省份。2006年10月31日印发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只在湖南省适用,但后来被全国其它地区引用和实践。其不再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有和解可能、愿意和解的就可以和解,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等条件。

    (3)河南郑州对刑事和解的深度探索。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将“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予以区分,并在司法实践中首次将重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机制。

    (4)最高检出台全国性的规范性文本。201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规范文本,其分别从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案件的处理共六方面对刑事和解作出了规定。

    (5)对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立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真正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解程序及和解的效力。我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尝试开始走向规范化、具体化,成为解决刑事纠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之界定

    国外的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协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5]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6]

    根据最新修订的刑诉修改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结合国内外对刑事和解的理解,笔者试着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做如下理解:在限定的案件类型和刑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中[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在公检法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公检法通过确认,制作和解协议书,以此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处罚的和解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一)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种制度。[8]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相似性表现为都具有契约性,都能节约司法资源。但两者本质上有所区别:一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是基于追求司法效率;而刑事和解的产生主要是基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修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二是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是有限制的。三是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代表国家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辩诉交易的过程就是国家与被告人个人利益的平衡过程;而刑事和解的协商主体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的过程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个人利益平衡的过程。

    (二)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根据法律的规定,刑事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以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相似之处:都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协商为适用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签订的和解(调解)协议都要经过公检法的审查才能发生效力等。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一是刑事和解适用于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在内的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而刑事调解仅仅局限在自诉案件和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二是刑事和解除了弥补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之外,还具有抚慰被害人心理,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则侧重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及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犯罪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则无此限制。四是刑事和解除了赔偿外,还有其他替代方式,如劳务补偿、公益活动等,且不限于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伤害;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在刑事和解中,和解的达成与否,将会影响到刑事部分实体处理结果;而在刑事调解中,物质赔偿与定罪与量刑两者无内在联系。

    (三)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饵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9]从某些角度来看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十分相似,但从本质上看,二者还是有所区别:一是恢复性司法十分强调社区的参与;而刑事和解更强调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直接进行协商、谈判,第三方只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双方进行引导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有被害人的轻罪案件;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则无此限制,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四)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

     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平息纷争的做法。“私了”与刑事和解都是以协商、合意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不少人把刑事和解与“私了”等同起来。两者有很大区别:一是“私了”是民间概念而非一个法律概念,是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民间手段;而刑事和解我国目前已经将其法律化在制度层面运作。二是“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核,如果和解失败,还会有法律上的救助。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价值所在

    刑事和解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全国各地的不断探索,就在于它所特有的优越性。

    (一)保障人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赋予并充分尊重诉讼参与人广泛的权利,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和惩罚犯罪。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以犯罪人为本位,被害人的个人权利长期受到漠视。而刑事和解就是一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考虑双方的合意,让双方真正参与到刑事纠纷中来。

    (二)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程序充分发挥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真诚悔罪并自愿地接受惩罚,促使犯罪人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积极地承担责任,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来区别对待,宽严结合,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多数,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刑事和解既有助于满足被害人表达诉求的欲望,尽快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也有助于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构建和谐社会。

    (三)提高司法效率

    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社会变革时期,法制建设还不健全,各类刑事犯罪有增无减,严重犯罪居高不下,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司法资源的紧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必须动用国家公权力进行追诉的程度。相反,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案件都是比较轻微的,如果对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势必要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推广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去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四)减少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也可借助社会力量促成和解。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交流协作,也增加了社会与国家机关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四、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中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完善建议

    (一)注意事项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新生事物,需要正确的引导,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异化、走偏。总结近十年来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我们在执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违背自愿原则

    司法机关强制和解。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国家本位的刑事法律价值观主张:一切犯罪都是行为人对统治关系的挑战与破坏,所以,国家作为受害者,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刑罚的发动者和掌控者,因此,在国家与犯罪人两级对立的关系中,是没有被害人存在的必要的。”[10]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其中的地位不被重视,而且刑事和解多是在司法机关的审查和主持下进行的。因此,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早日结案、减少上诉或因当事人不服判决而上访等现象的发生,而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

    加害人“使诈”和解。为了避免刑罚处罚和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加害人希望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来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为达目的,一些加害人“精心”伪装出一副虔诚悔过的姿态来骗取被害人的谅解,甚至还有一些加害人直接采取威胁、欺诈、引诱等非法手段来逼迫加害人作出“谅解”的意思表示。

    加害人被迫和解。一些被害人抓住了加害人惧怕自己作出不同意和解决定,并抱着“得理不饶人”的心态“漫天要价”,甚至提出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本身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抓住了加害人的“畏罪”心理之后,被害人不但绝口不提自己的过错,反而无理取闹。

    2.借“和解”之名抹杀事实

    在个别地方实践中,一些不负责任的司法人员好逸恶劳,作风散漫,以刑事和解之名简单草率办案、粗枝大叶取证,对于事实证据存疑的案件不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论证,增大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加上上述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也容易造成为达“和解”之目的,不择手段抹杀事实的后果。

    3.“花钱买刑”降低犯罪成本

    实践中,不能将内涵丰富的刑事和解简化成了单纯的“花钱买刑”,不能简单地允许用赔偿来代替悔罪,更不能让让刑事和解沦为富人的保护伞。在社会公众看来,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也就容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容易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获得较轻缓的处罚,而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则可能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不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同样的犯罪情形,相同的损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可能就仅仅因为加害人的经济条件不同而得不公平的对待。而且,通过金钱抵消了加害人应受到的刑罚,让加害人未受到应有的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讲,降低了犯罪成本,使刑罚给人的印象变得不那么严厉,因此可能会使得那些没有改过自新的加害人再次跃跃欲试,可能诱导那些潜在的加害人突破最后的心理防线实施犯罪,从而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

    4.成为司法腐败的另一窗口

    刑事和解成功与否关系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司法机关通常是主导刑事和解的进程,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监督约束司法官员的程序乏力,控辩双方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尤其是干预司法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法律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有力途径以及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员进行不当利益交换的便捷利器,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另一个窗口。

    5、不按约定履行

    和解协议达成后若是加害人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害人的权利将难以救济,国家的法律威严受到藐视。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并未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置。

    (二)完善建议

    针对最新的刑诉法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和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困境,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拙见与思考。

    1.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1)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自然人成为刑事和解主体,大多数人都没有异议。而关于单位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笔者是表示认可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单位受害人的情形,而且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形,单位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加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与自然人是平等的,若将二者区别对待是显失公平的。

    (2)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犯罪行为是该当事人所为,此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当然,要想确认此种基本事实,必然要求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

    (3)加害人作有罪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如果加害人拒不认罪,要么说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尚未消除,要么就意味着案件可能另有隐情,存在着对加害人的误解甚至屈枉,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进一步的查明事实真相。

    (4)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是和解协议达成的基础。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出于何种原因的不情愿都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且,当和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撤回同意和解的举动时,都将直接导致和解程序的终止。

    (5)增加排除式的列举式规定。将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排除,其他案件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经验自己把握。[11]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自诉案件

    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现行司法体制下全部的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由于“自诉案件本身性质主要是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12]所以,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不会对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还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关系的修复。

    (2)公诉案件

    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除了限定在轻伤害犯罪,对未成年犯,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激情犯、中止犯,以及涉及到交通肇事,家庭关系、亲友关系、邻里关系的案件也应该纳入和解范围。因为这些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侵犯的主要是个人利益,极少涉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告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

    虽然立法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但笔者认为适用的案件范围及案件处理结果则应有所差异,这在立法中也有体现。[13]

    在侦查阶段应有限适用。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明了,证据尚不确实,是否符合提起国家公诉条件尚不确切,如果此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甚至滋生腐败。

    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积极适用。审查案件时需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情况有全面的把握,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等案件相关情况。在这个阶段,公诉部门可以为刑事和解创造有利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

    在审判阶段应积极适用。经过公诉部门的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已逐渐明晰,甚至被确定。案件移送到审判机关后,审判机关的再次调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并明确犯罪者的责任大小,有无影响量刑的情节以及犯罪者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能否依法对犯罪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期间,审判机关与加害人、受害人、公诉机关的频繁接触,对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态度、表现和愿望都有所掌握,对于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条件更加成熟。

    4.刑事和解的程序

    为了纠正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程序,统一案件期限、赔偿数额及履行方式等问题,建立一套规范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方面的经验可以借鉴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处理大量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调解程序和规范。其主要做法是交警部门启动调解程序,对和解数额的范围进行控制,如哪些是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如住院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哪些请求是法律不予支持的,如漫天要价的行为。对双方能达成和解的案件,由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予以审查。[14]

    (1)刑事和解的告知与启动。司法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等送达《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并遵守刑事和解的相应义务。笔者认为,启动刑事和解可以是依当事人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和解程序即可启动;也可以是司法机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启动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的主动介入的权利及尊重其选择,可避免司法机关的权力过于集中。鉴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契约性,参考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启动刑事和解。

    (2)确定调停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只是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促成和解。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促成和解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强迫和解损害人民法院中立形象等问题。[15]此外,为了便于和解的开展和促进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与对话,还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所在学校、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代表配合调解或列席参加。引入“第三方力量”,以形成适度的牵制和制衡,避免实力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直接博弈。

    (3)和解协议的达成。“一份典型的和解协议一般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加害人承认错误,表达认罪悔过的诚意,赔礼道歉,并给予经被害人认可的经济赔偿;二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明确表达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16]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履行方式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要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对于不具有或欠缺权利处分能力的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受委托的人代为和解。对于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诸如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项,当事人不得进行协商。

    (4)和解协议的履行。刑事和解的履行方式应探索多元化的刑事和解履行方式。特别是只要当事人愿意,没有物质赔偿的也可以认为和解的履行方式。如果需要当事人的物质赔偿,可采用多种物质赔偿履行方式: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建立分期履行、分批履行;建立的赔偿金提存制度;让加害人提供人保、财保等履行方式。避免出现类似“花钱买刑”的不平等、不公正现象。

    (5)对“违法和解”的处理。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不按约定履行,或者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视为放弃适用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应立即撤销根据和解协议做出的决定,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将刑事和解制度列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它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又一个进步,是我国推进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表现。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在我国的一个新生事物,既有其特有的价值,也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但笔者相信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实践的推进,刑事和解制度一定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放异彩。

    【参考文献】

    [1] 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年第 5 期,第 109 页。

    [2] 黄京平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年第 5 期。

    [3] 黄京平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年第 5 期。

    [4] 徐林付:《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导师:许红霞、邱爱玲,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5] 卞建林、李兰英、朝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见:丹尼尔·W·凡奈思[美],《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34页。

    [6]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 5期。

    [7]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8] 杜莉,《刑事和解的概念探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9月,第5期,第14页。

    [9] 胡嘉金,《恢复性司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10] 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41页。

    [11] 孙景丰,《关于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导师:李韧夫,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1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人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13] 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14] 徐林付,《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导师:许红霞、邱爱玲,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15] 周加海、黄应生,《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3日,第 6版。

    [1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9页。
来源:贵港市港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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