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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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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一为   发布时间:2013-09-05 11:11: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刘某某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由罗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州市省道204线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覃某某,造成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覃某某无责任。覃某某的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的配偶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经主办法官多方努力做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案调解结案。但本案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法官去考量。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虽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致覃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刘某某的个人侵权行为所致,应属于刘某某的个人侵权之债,刘某某的配偶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侵权人刘某某的配偶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该事故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律无明文规定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致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突然性,不可能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可以排除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而且刘某某所购买的摩托车的用途也是基于代步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张某某也未从中获利,故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进而言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并不当然属于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而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有无关系,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行为的经济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来进行判断。因此,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案件中,债权人起诉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将此笔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直接侵权人以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赔偿,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来源:宜州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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