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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之《收条》能否视为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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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俊 林佳云  发布时间:2013-09-12 17:20: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5月8日,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陈某签订《桉树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约定邵某将其承包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某村林场种植的桉木以2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销售给黄某、陈某,黄某、陈某在正常施工砍伐后分三期将货款支付给邵某。付款方式是在销售木材款中扣付,即被告黄某、陈某在正常施工砍伐后分三期(月)将货款转入原告邵某账户。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黄某、陈某依约将15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3月16日,原告邵某出具《收条》交陈某收执,《收条》载明:黄某、陈某承包本人XX村林场林木砍伐款已全部结清。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收条》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尚有50万元承包款没有向其支付。对于该《收条》,虽是原告本人出具,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因为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都是先由原告出具类似的《收条》,隔日再由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将价款汇入原告账户,在原告出具该份《收条》后,被告没有实际将款汇入,被告无法提供在银行取款的凭证以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和数额,该现金支付的方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

【争议】

    庭审过程中,对该《收条》是否能够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转账方式进行了变更,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原告所称先出具收条,然后再行转账的情况。既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当以转账方式付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而且该份《收条》是一份孤证,现实操作中50万现金属于大笔现金,不便携带且清点繁琐,一般不会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如该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和数额来证实其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一定真实存在原告所称的先出具收条,然后再行转账的情况,双方《桉树采伐销售承揽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出具收条的义务。而且该份《桉树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从订立到实际履行前后将近一年,其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完全有可能产生其他的费用,比如,支付给村民的山林承包金,上一承包人索赔的相关违约金,这些都有可能减少被告承包山林的收益,原被告可以据此变更合同价款,最后一笔付款数额不一定就是50万元。所以该份《收条》能够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能够视为原告邵某对黄某、陈某付清合同价款的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桉树采伐销售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邵某向被告黄某、陈某出具《收条》,是对黄某、陈某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的确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并结算后作出的最终结论,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权利义务凭证。至于付款方式,没有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转账支付,也可以约定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支付方式,而《收条》载明黄某、陈某承包(揽)原告林木砍伐款已全部结清,是当事人对除转账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付款的重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结全部货款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八步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贺州市八步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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