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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母子对簿公堂 母向子索赔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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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蒙之雁  发布时间:2013-10-10 17:32: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1965年,原告黄某夫妇收养刚出生六个月的被告梁某并抚养长大。在收养期间,被告大部分时间与其爷爷和叔叔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被告结婚前就自己独立各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原告系养母子关系,至今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养父梁某扬死亡,2012年3月2日,原告黄某等人与被告梁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同年4月28日,经调解结案后,双方关系并无缓和。2012年5月22日,原告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被告梁某同意与原告黄某解除收养关系。

    另外,原告黄某与其婚生子女一起居住生活。每月在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养老金待遇金1309.3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的24位职工联名向法院书面反映,所反映的内容与梁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的,即:“梁某对于养父母的赡养是对得起天地良心,被告的品德和品性在公司是众人皆知的事,原告的所作所为也是众人所知,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解除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补偿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原告黄某夫妻在1965年收养了刚出生六个月的被告梁某,并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虽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但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没有异议。因此,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2年3月2日原告黄某等人起诉被告梁某继承纠纷一案等相应的事实,可见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关系冷淡,双方的关系也难以维持。现原告黄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梁某收养关系,被告梁某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梁某对其养父母已经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目前,原告黄某与其婚生子女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虽然原告黄某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养子的被告梁某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补偿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应当不予支持。
来源:横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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