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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性质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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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文姬、张文韬  发布时间:2013-10-12 15:52: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骆某为原告某村村民小组(下称小组)农民,于2008年1月7日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限,小组将本村12亩荒地发包给骆某,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并设风险押金2000元。此后双方续约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骆某并未及时交还其承包地,小组多次要求骆某交还土地均遭拒绝。2012年7月16日,小组将骆某告上法庭,请求骆某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归还承包地,并赔偿其因占用涉案12亩土地时造成的该村经济损失501元。

    被告骆某辩称:涉案的12亩土地早在1986年被告全家与原告签定为期十五合同,合同上也注明为骆某全家与小组签定承包合同,据此该合同应为第一轮家庭承包合同。同时,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2008年签定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家庭承包合同并续约至30年。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骆某与原告小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辩称其已于1986年承包涉案12亩荒地,并出示合同,但并不能以承包十五年来确定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及承包费均由双方议定。据此,骆某承包该村12亩荒地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最终判决骆某应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后移交原告小组,并赔偿所造成该村的损失501元。

    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小组和被告骆某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小组要求被告骆某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和移交给原告小组,并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在这一观点上,笔者认为两审法院对此认定较为合理。

    第一,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指的是按户发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它保证了农民基本生活,具有社会保障性。因此,必须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均分、人人有份,也就必然需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保内部分配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一点当认定为家庭承包所必需的程序。而当事人双方未经过此程序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知双方于2008年1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家庭承包合同。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三条规定,“不宜通过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通过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既然当事人双方并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决议签订承包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可以确认为公开协商等方式而签订呢?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理由是:被告骆某为原告小组的农民,归属于共同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审理该合同时,笔者认为可以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此认定合同有效。同时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力义务确实也由双方协商议定,且涉案土地并没有同村纠纷,则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为以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并以此认定本案合同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

    二、关于原告小组要求被告骆某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和移交给原告小组,并赔偿损失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首先,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上已经约定合同期满之后被告方必须将承包地按原状交还给原告小组,但是,被告骆某逾期没有搬出承包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骆某负有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移交村民小组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骆某不仅要交还涉案土地,更应该赔偿其因未履行交还义务继续经营涉案土地获取收益所造成的本村的损失。

    其次,原告小组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按2008年1月7日所签定合同的承包金来确定,确定为3个月的承包金共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设立的2000元风险押金应为被告骆某应当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赔偿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而原告小组的诉求为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承包金,即501元,并没有加重被告骆某的责任,因此该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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