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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化运作在审判工作中的表现及改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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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尚义  发布时间:2013-10-22 11:34:34 打印 字号: | |
  所谓的行政化运作是指在日常的审判活动中,采用行政机关工作的方式应用于审判程序里的一系列形式。在一个国家的管理中,行政工作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工作,都缺一不可,如“文革”当中法院曾一度被“砸烂”,但最终还是恢复了这个专业机构,这充分说明了它的存在的必然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法院这个由宪法和法律确定为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的运作程序和方式却充满了浓浓的行政化运作色彩,即按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方式操作审判工作程序,没能突出审判的特点和规律。

    行政化运作在审判工作中的几种表现:

    1、首先在同一个级别法院里,采用如行政机关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官僚机制,即审判员(法官)服从庭长(副庭长)、庭长服从院长(副院长)的长官关系,法官之间没有平等关系(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无论是院长或是审判员都享有一样的司法权利)。

    2、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需要采取?搜?⒖垩骸⒍辰岬人痉ㄊ挛竦模?邪彀讣?姆ü僖??扇∏笆龅氖孪钕蛲ァ⒃撼け硎隼碛刹?炖碛泄氐氖槊娌枚?坝泄厥槊媸中?螅?枰?玫酵コぁ⒃撼さ耐?獠⑶┳秩峡桑?邪旆ü俜娇梢源俗鞒鼍咛宓拇胧??ü俑鋈宋奕ㄇ┓⒖垩毫睢

    3、在办理具体的案件时,需要采取拘留、拘传或逮捕等??制措施的,同样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需要采取??制措施的理由和书面裁定,以得到庭长、院长的签字同意,而决定逮捕事务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法官方可按程序执行之,法官个人不能签发拘留、逮捕令。

    4、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的决议不能成为最终决定权,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由合议庭作出结论后,要报庭院长审查或批准,如果庭院长有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时,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无效,一般都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这是不容讨价还价的。

    5、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了决定或结论时,就要制作裁定书或判决书,那么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出笼也要庭院长来审核签字批准后才有效,方可向当事人宣布结果,因此,法官个人充其量只是一个判决书的写手和阅读者宣布者而已。

    6、除上述的主要表现外,还有一个较特殊的表现是,不审理具体案件也不听审理过程的由一些人员组成的一个称之为“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组织机构,它可以说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它可以改变法官或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它讨论的案件会产生与合议庭评议结论相反的结果,并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几种司法程序的运作方式看,与行政机关办事方式一模一样别无二至,法官与行政机关里的办事员一样要将各种文书呈报自己的上司层层审核签字认可,才产生效力,法官个人签字不产生最终效力,其签字只是负责办理此案并是起草文书人的意思,别无其他意义,由此看出法官只是一个生产半成品的工人,没有独立的决定权。不仅如此,连司法文书也按照行政文书的形式设置,如各种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司法文书,而没有诸如“法庭命令”、“法庭传唤令”之类的具有司法或法律特色浓厚的司法文书,有点不可思议。当然,很大程度是传统上的司行合一的司法制度是造成审判运作行政化的原因之一。

    此外,法院以处理平息社会纠纷矛盾为己任,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经济的发展,人民幸福安康,这是人民法院存在的意义和职责,但是,人为的效仿行政机关以各种数据来评判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效力,下达各种指标压给法官及工作人员,如调解率指标……等等,这些指标根本没有实际意义,还大大的??加了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荷。

    改善行政化运作在审判工作中的一般建议:

    时下人们呼吁司法改革的声音不断,多年来实际部门也积极地配合尝试着探索,这说明司法有改革的必要性,只是如何改?改什么东西的问题?……,可那么大的改革问题不是这里讨论的,笔者只就上述表现提点拙见,以达到减少行政运作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运用,而多突出司法特色。

    一是改变和更新现代司法理念观念的思想。这是认识问题,人们在一贯的行事中容易产生固定模式,且不易改变,要改变必须有一定的动力,这种动力也体现在观念的认识上,所以,没有新的认识要想走出一步很难,解决了认识问题阻力就小,实施起来就顺畅。

    二是应信任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法官是构成法院这一审判组织的主体,且受过良好的法律理论知识的教育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具有较强的审判专业(当然少数个别法官违法违纪不能否认全体),熟知审判程序,其司法能力胜任时代要求,以每年解决的纠纷和矛盾的数量而言也充分的说明了这种能力,是与本国的社会发展、民众的素质水平是成正比的。

    三是以法律形式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权利。法律由法官个人具体实施而并非法院,法院只是一个组织名称,实施法律的好坏都体现在法官个人的职业水平上,人大任命法官的先决条件也是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权利也是赋予法官司法权利,法院这个组织机构不可能去办理审判事务,最终还是法官代表法院、代表法律去行使司法权,那么,直接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特权(签字权),这些司法特权主要是上述所说的,如需要采取的查询权、扣押权、冻结权甚至划拨权,拘留权(包括拘传令)、甚至逮捕令,传唤令、法院执行令、判决书的签发权、……等,赋予了权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用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一旦法官因此而枉法违法作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不能越雷池,权利义务相辅相成,但提出这样的改革要求并非只是为了要权要利,这是法官应有的司法特权,只有赋予一定的司法权利那才是名正言顺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否则只能算个办事员,“法官”这个神圣的称号也将大打折扣,这一赋予那么大的权利有的人肯定不同意,担心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没走出第一步就担心摔倒,那就迈小一点的步子,先尝试着赋予一二项,总结经验,完善监督机制,逐步扩大,稳扎稳打。

    四是宪法和法律明确法院和法官的职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扬善惩恶稳定社会,以达到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全国法院以每年处理上百万件案的代价证明了法官的劳动价值,虽然没有累倒多少个法官,但也没必要增加法官的额外工作负荷和精神负担,减少思想压力,让法官专心履行职责、研究法律、解决案件纠纷才是上策。
来源: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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