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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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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文姬、周嘉鑫  发布时间:2013-10-23 11:06: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金属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500吨钢材;2、金属公司先期垫资300吨钢材。

    金属公司从2010年11月4日起向置业公司总共供应钢材511吨,合计239万元。2011年5月28日,置业公司与被告陈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属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内容为置业公司向金属公司购买到钢材511吨,合计239万元,仍欠货款160万元和补偿金19万元。置业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10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置业公司愿意把所有财产给金属公司拍卖,直至欠款还清。陈某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金属公司对《承诺函》内容表示同意。

    逾期后,置业公司、陈某没有履行上述债务。金属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及补偿金19万元;2、置业公司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金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置业公司、陈某不服,以陈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金属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对本案陈某是否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发生合同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即不是担保人,也不是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当事人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出具的《承诺函》的后果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应该对该行为负责,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支付货款、补偿金和违约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当事人虽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法人的行为,应当把该行为的效果归于其自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但此仅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及职务侵权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企业法人概不负责。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权是签订合同、签署各类法律文件、参加诉讼等。

    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1、必须是并且正在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2、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是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如果法定代表人在不属于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不能被认定为企业法人的行为。

    3、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认为属于执行职务

    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行为时客观上必须有为企业法人执行某项业务的意思,即以执行职务为目的。

    4、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系

    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行为必须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且该行为与企业法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关于本案,陈某身为置业公司的董事长,是并且正在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陈某未明确表明愿意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他也没有明确表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其将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陈某没有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证据能够结合推定陈某具有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陈某虽未明确以置业公司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签名,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向金属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中在债务人一栏上签名是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职责,属于执行职务和行使相应范围内的职权,置业公司要对陈某的职务经营活动向金属公司负责。且该《承诺函》产生于置业公司和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任主体是置业公司,陈某出具《承诺函》客观上是为了处理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承诺函》由置业公司与陈某自愿出具给金属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合同的补充条款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诺函》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置业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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