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底,被告某屯群众讨论决定,发包该屯X山(地名)一带山林;后经进行招投标,原告李某以4500元的最高价中标,并在众人面前当场交款4500元。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李某精心护理看守所承包的山林,一直请人割松脂,在里面种植了尾叶桉;十年来,原告李某一直对该山林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自身劳动力;现林木已成材并达到采伐条件。从2011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采伐有关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不给盖章不予办理采伐证。无奈之下,原告先后多次请求当地村委、党委政府进行调解,但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审判】
一审法院原告李强与被告坡备经联社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马山县某镇某经济联合社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某经济联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山林承包合同书》上加盖有某经济联合社的公章但没有某经济联合社当时负责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该经济联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山林承包合同书》只有某经济联合社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这份合同不是该经济联合社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山林承包合同书》虽没有某经济联合社当时负责人的签字,但上面加盖有该经济联合社的公章,有权对外代表该经济联合社的行为。该经济联合社既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表示该经济联合社对这份合同的认可。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定代表人签字与该经济联合社盖章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其一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