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被告陆某注册成立某林业发展公司贵港市覃塘分公司。被告陆某任分公司负责人,其妻子陆某芬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原告陆某云经了解某林业发展公司的山茶油产品后,决定购买该公司的山茶油产品,于2012年5月15日将100680元汇入被告陆某芬开设在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某支行的个人帐户。2012年5月16日,某林业发展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封。贵港市覃塘分公司也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陆某同时也因此被刑事拘留。被告陆某芬于2012年5月16日在其帐户领取了104000元。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仍在侦查中。原告在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向两被告索还以上款项未果,遂于2012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不是不当得利款?
【评析】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陆某芬的个人帐户汇入100680元,目的是通过投资购买某林业发展公司的山茶油产品,以按该公司的经营模式获得返利,而某林业发展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经济犯罪,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第二、三个分歧点就无需再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陆某云的起诉的裁定。
需要提及的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上述案件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某林业发展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是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案中的标的款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