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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是否能作为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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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澜岚 梁运干   发布时间:2013-11-04 17:39:1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岑某和在贺州市某镇瑞山村其准备建新房的土地上与岑某周因土地转让问题发生争吵。作为岑某周的孙子即原告岑某江接到家人电话后约了于某彬等人持木棍赶来,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手持铁铲反抗,铁铲被对方抢走后又持斧头、刀将原告、于某彬、岑某英砍伤,原告被砍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臀部刀伤、右手腕刀伤。

    对于被告岑某和在该案中的伤人行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已作出判处被告岑某和有期刑九个月的生效判决。在此刑事案件中,原告岑某江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8653.5元。

【案件焦点】

    岑某和因防卫过当造成岑某江等人受伤行为,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在岑某江请求的民事赔偿中,是否能作为认定岑某和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审理结果】

    判决被告岑某和赔偿原告岑某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762.22元,驳回原告岑某江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该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该案中,该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爷爷岑某周与被告因土地转让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在合法、合理、和平的前提下,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去解决问题,且原告在被告与岑某周发生争吵时带人持木棍赶来先动手殴打被告,以致岑某和手持铁铲反抗,在铁铲被原告等人抢走后,被告就持斧头、刀将原告等人砍伤,上述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岑某和砍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告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在纠纷中先带人动手殴打被告而引起被告的反抗,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该案纠纷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对于该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60%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40%过错责任。

    被告岑某和在防卫过程中导致原告岑某江受伤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依法受到了刑事处罚。岑某江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其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明确侵权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关键。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对双方过错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贺州市八步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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