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控称:2012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J2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达路“平安旅馆”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沿八达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桂J62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2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黄某某是危险驾驶一罪判决抑或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二罪并罚。
【审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笔者评析】
检察机关是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将该案起诉,从法理角度来讲,该案主要涉及是数罪并罚抑或从一重处罚问题。定此罪还是彼罪或彼此兼并需要考虑此二罪之间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概念中可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条件,醉酒驾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如果醉酒驾车行为在自身定罪中使用一次,另在交通肇事定罪时再使用一次,等于一个行为在定罪量刑中二次重复使用,从而使一个行为受到双重处罚,这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个行为只能接受一次处罚。
具体到该案,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按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醉酒驾车不再另行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当前,社会经济水平提升了,但人的安全意识还没有同步优化,社会不断通过立法、司法层面来加以规范,以提升人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安全警惕意识,以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最小化地减少交通肇事此类案件带来的社会负面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