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唐双某、秦依某、赵某某向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的村民杨某某等人以人民币5000元购得樟树二株。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请工人采挖该二株樟树销往广东,得款人民币45000元。2011年4月9日,三被告人又向八步区某镇某村的唐某某家购得樟树三株,亦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请唐付某等人采挖装运三株樟树欲销往广东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该采挖的五株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双某、秦依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唐双某、秦依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双某、秦依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双某的辩护人辩称:几被告人采挖的樟树不属野生植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秦依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采挖的香樟是生长在卖主的房前屋后,并非野生;被告人的行为是采挖,并非采伐;被挖樟树尚存活。
【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樟树是否属于野生植物,被告人的采挖移植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审理结果】
判决唐双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秦依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笔者评析】
随着城市现代化的发展,城市绿化对栽培植被的艺术性及观赏性要求日益增长,而将树苗栽培成大型观赏性树木需要很长的时间,这为从西部农村地区移植大型珍贵树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不法商人带来了巨大的利润。农村落后地区对法律知识相对缺乏,贫困的山区人多地少,生活贫困,对法律知识又相对缺乏,使得不法商人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具备了外部条件。
本案中的樟树是否属于野生植物,被告人的采挖移植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被告人采挖的樟树虽然是生长在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但并非农民种植培育的林木。其生长依赖自然条件,是自然存在生长于该地、土生土长、天然生长的植物,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采伐”既包括砍伐行为,也包括采集行为,采挖是“采集”的主要形式。三被告人虽然并未要置该植物于死地的故意,但其行为仍破坏了该植物的原有的生长环境,有可能因此而导致该植物的死亡。
《刑法》第344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把非法采挖活体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用于移植绿化及园林观赏作出明文的界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易造成适用法律条文的混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而非法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用于绿化和园林观赏并非要至该植物于死地而获取利益,但其行为仍破坏了该植物的原有的生长环境,有可能因此而导致该植物的死亡,侵犯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立法目的。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为相目的是将植物转移,在主观上具有努力使移植后的植物成活的意愿,相较于砍伐取材而言对珍稀野生植物本身及其生长造成的破坏较小,所以在量刑上可以相较于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理。
具体到该案,被告人唐双某、秦依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采挖树木死亡的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该类案件的预防应在源头上解决问题,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者予以查处,没有买卖就没有破坏珍稀野生植物的发生。同时应加大法制宣传,用图片传单等通俗易懂的方式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种类,使农村山区的农民了解国家保护珍稀植物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