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6日,被告黄日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在村道上行驶时,碾压到路面石堆中的一块重约30-40斤的石头,石头弹出约6米后砸中正在附近施工的原告谢仁某左后肩,造成谢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石堆系陈天某为修建其房前与村道之间的排水沟所堆放,在黄日某来车方向右侧,约占全部路面宽度的1/3,石堆两端设有简易警示标志,但石堆占路面宽度边缘未设有警示标志。谢仁某受雇于陈天某,事故发生时在为陈天某修建排水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日某超载、陈天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石料两违法行为均不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黄日某、谢仁某、陈天某均无责任。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黄国某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宏富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黄日某系黄国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黄国某执行工作任务。原告认为被告陈天某、黄日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天某、黄日某、黄国某、宏富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陈天某认为其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黄日某驾车超载,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日某、黄国某进行赔偿。被告黄国某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即从事建筑工作,其自身未做好防护措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天某在道路上擅自堆放石料占用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陈天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石料的行为及被告黄日某驾车超载的行为是否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审理结果】
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仁某55760元,被告陈天某赔偿原告谢仁某3765.88元,被告黄国某赔偿原告谢仁某5648.82元。
【笔者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理解。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划分的也只是事故责任。在有充分证据显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责任划分错误时,人民法院应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该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黄日某超载的行为及陈天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石料的行为均不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黄日某、谢仁某、陈天某均无责任。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驾驶经验,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障碍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车辆载重及行驶速度对碾压石头后石头是否弹弹出及弹出的力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重达30-40斤的石头在被车子碾压弹出6米远后仍将人肩部砸伤构成八级伤残,黄日某驾车严重超载并且在遇前方障碍时未减速慢行应系导致事故发生及产生严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陈天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石料,其虽在石堆两端设有简易警示标志,但石堆占用全部路面1/3宽度,石堆占路面宽度边缘未设有警示标志,给车辆驾驶人准确判断石堆所占路面宽度带来影响,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陈天某作为谢仁某的雇主,安排原告在路旁施工时未设置必要的隔离等防护措施,其行为也是造成谢仁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天某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做法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