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证明责任是事实真伪不明之下不得已而采用的风险负担方式,但是,我国民事审判中对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缺乏应有的限制,证明责任的运行经常失范,由此造成缺乏证明责任意识的当事人经常在自认为有理有据的情况下被判败诉而无法接受,上访甚至暴力抗法等事件也就时有发生,成为我国法院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重要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本文中,笔者以自身审判实践为基础,结合相关学者的见解,侧重于实际具体问题的发现与分析,主要从证明责任的释明、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举证时限与证明责任的矛盾冲突三方面进行探究,得出证明责任运行失范的根源在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证明责任的释明的性质、行使方式、补救措施、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界定标准均无有效合理的规定,而举证时限的证据失权制度又导致证明责任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把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如今各法院又以办案量作为评先定优的主要标准,导致了法官基于证明责任的便利而随意适用。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重构证明责任的运行规范势在必行,应当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释明的义务性质、行使阶段、方式以及被违反时的补救措施;应当明确规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是要件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界定事实真伪的标准;应当改革举证时限制度,构建费用制裁制度,改变以办案量为主要标准的法官办案激励机制。本文全文共9645字。
引言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适用证明责任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与一定程度的正确性。但是,“我们都不得不承认证明责任是一种在制度上进行超越而在最终的事实发现上有所妥协的法律装置。”[1]德国学者普维庭就曾指出:“证明责任的判决始终是‘最后的救济’,或者说是‘最后一招’, 如果为了使法官达到裁判的目的,就别无选择。”[2]所以,民事审判中对证明责任的适用应当十分谨慎,但是,我国现实的民事审判现状经常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法官一般不对当事人释明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直接判定事实真伪不明,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风险,而调查、经验法则、把握言词的辩论意旨等方法纷纷被弱化甚至弃之不用。与此相反,不具备证明责任意识的当事人却经常在自认为有理有据的情况下被判败诉而难以接受,怀疑、对抗、上访甚至暴力事件等也就频繁发生。对此,徐昕教授就曾指出:“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已部分地成为法官‘卸责’的一个借口 ,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法官便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判其败诉,而不愿花时间精力去发现真实 ,甚至不顾及案件的具体情况。”[3]司法实务界人士曾经对我国法院判决进行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中 ,属于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的” 或 “事实基本清楚 ,足以认定的” 只占其中 34.9 % ! [4]这同时就意味着超过 65 %的民事判决并未达到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的客观证明标准。这也意味着,现实的民事审判中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由适用证明责任判决已成为常态,明显超出证明责任适用的应当范围,法官对证明责任的适用已经失范,对此,在本文中笔者就对其现状表现、影响及根源进行逐一分析并尝试提出重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运行失范的现实表现
“证明责任并非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时所附带的或衍生的责任,而是在要件事实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5]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事过境迁,案件审理中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经常难以避免,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于是,以一定的合理规则来确定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证明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所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存在,是法官不得不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决的前提;证明责任的功能,就是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顺利完成其裁判义务;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它体现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证明责任判决理论,则应当是法律适用理论的一部分,是法律适用理论中处于补充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而存在的。[6][7]但是,在我国现实的民事审判中,证明责任的运行却经常违背其实质,超出其本位,出现了不少失范行为,下面分别叙述:
(一)证明责任的运行失范之一——对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随意、简单
对证明责任的适用应当谨慎,关键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应当十分地严格。但在现实中,法官对此却经常显得简单、随意,仅凭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动辄就以事实不能得到证明为由适用证明责任,证据规则确定的其他方法被束之高阁,证明责任的适用走到了裁判方法的第一线。其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一些法官将开庭审理的日期定在被告答辩期满后的第二天。[8]一般开庭一次即可,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后法官简单提几个问题即进入辩论与最后陈述。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态度、陈述、意向,对可能的情况进一步调查都无足轻重,当事人提交的长篇答辩状很少有法官真正看完,因为,法官会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很快确定出承担证明责任不利后果一方败诉,这样,证明责任就成为了法官手中无往不利的制胜法宝。对此,张卫平教授曾指出:“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9]
(二)证明责任运行失范之二——证明责任是法官判决的规则,当事人知悉与否并不重要
“尽管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但最终的事实认定委以法官的自由心证,误解了法官的心证就有不能充分举证的危险,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与法官自由心证的隐秘性的矛盾需要通过阐明权加以调整。”[10]但是,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 我们的法官对此是非常随意的。审判中,法官不及时告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诉讼开始时举证告知的形式化、简单化。法官接收案件后对证明责任的告知一般仅限于送达一纸所有案件通用的内容简单的举证通知书,一般不予解说提醒。但是,在诉讼开始时接收的一大堆诉讼材料中举证通知书未必能引起当事人的注意,而且由于法律关系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会有所变化,法院不针对案件进行释明,很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2.诉讼中,一般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意识,难以充分恰当地举证以避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法官内心对证据的判断却一般都是秘而不宣。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能否使其避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从不告知,当事人只有在宣判后才能知道自己已经成为了证明责任的风险承担者。
比如在一起涉及到鉴定的案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都因认为应当对方交付鉴定费而不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此时只是逐一询问双方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回答因鉴定费而不提出申请后,法官即不再对此告知查证,在判决中,法官却以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方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为由,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对此,法官若在审理中释明一方当事人若不提出鉴定申请就将承担证明责任,鉴定费仅是预交而已,则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就极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必然会贴近事实。
(三)证明责任运行失范之三——举证时限与证明责任紧密结合,进一步扩大了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则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1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防止证据突袭 ,也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但有时却阻碍了真实的发现 ,使证据法的发现真实的目标与效率目标发生直接的冲突。”[12]在现实民事审判中,这种冲突经常就体现为:事实真伪明辨,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但为了遵守举证时限规则而仍然适用证明责任,其实质却是法院无视已经查清的真实情况进一步扩大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违背了证明责任的立法意旨,也违背诉讼的基本目的,无疑是证明责任运用的严重失范。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运行失范导致了我国司法权威长期难以建立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家国同构、礼法合一,“在完善严密的礼制规范下,已无法也没有必要去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性质和界限 ,礼成为社会生活的最高和最重要的准则。”[13] 我国民众习惯以亲戚、熟人的认知判断为标准。同时,由于历史上长期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为一体,没有较为合理明确的证据规则予以指导,所以,我国民众素来缺乏诉讼法中的证据意识,更不可能熟知证明责任。对于如何恰当举证以避免自己承担证明责任尤其缺乏。《证据规定》实施以后, 不少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 不知道自己负有举证责任, 也不知道举证时限的具体意思, 更不知道逾期举证存在失权后果; 还有的当事人不知道证明方法,不知道如何去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14]但与此相反的是,法官在审理中又经常不加释明地随意运用证明责任。所以, 《证据规定》的适用实际上使不少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被判败诉, 在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极为不满, 甚至到处上访。[15]我国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也就益显困难。
笔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现,在法院体制日益完善的背景下,贪赃枉法、适用法律重大失误的现象其实已经大量减少,而真正加深群众与法院之间隔阂而又未引起足够重视的,正是证明责任的各种运用失范,这在众所周知的广东莫兆军案中就可以明显体现出来。2001年9月27日,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了李兆兴诉张坤石夫妇等人借款1万元的民事案件,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书写的借条,而张则辩称借条是持刀威逼所写的。经过庭审,莫兆军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威逼书写借条的事实存在,于是确认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还款。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就在法院外自杀身亡。次日,当地公安部门传唤李兆兴、冯志雄两人,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供认了借条是他们威逼张坤石夫妇等人所书写,后来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10月22日,莫兆军被检察院刑拘,随即又改为逮捕,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16]最终,莫兆军虽然被判无罪,但是,能引起我们深思的,有老农的证明责任意识不足、行为过激,但更多的是法官在审判中对证明责任率意适用。
三、对我国证明责任运行失范的分析
(一)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层面进行的分析
在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证明责任适用失范,其中的相当原因固然在于法官的责任心缺失与对办案效率的片面追求,但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适用标准无明确规定也应当是其中的关键原因之一,因为,正是无相应的合理条款予以规制,才在证明责任的实际运行上产生巨大的自由空间,缺乏责任心与片面追求效率的法官也就有了任意驰骋的余地。
1.对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缺乏合理规定
在《证据规定》中 ,直接涉及证明责任适用问题的有两个条文 ,其中的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 73条的第 2 款规定: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内容来看 ,真伪不明的对象分别被称为 “主张事实” 和 “争议事实”两种 。[17]但是,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在审判实际中一般较为宽泛,而“争议事实”也容易出现多种理解,两者的界定均是从当事人认知角度出发,并未体现出法律规则的事实模型与构成要件,而这些才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所以,在证明责任适用的对象上,我国法律规定就明显存在出发点错位的误区。而在现实中,“主张事实” 和 “争议事实”的范围也经常大于裁判依据的事实,其实质就等于以更大的适用对象范围给一些缺乏责任心的法官预留了随意适用证明责任的空间。
2.对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定标准缺乏操作性
事实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决定了证明责任应当适用与否,所以,其判定标准必须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有所涉及的是《证据规定》中的第2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即为证明责任适用前提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仅简单描述了证据要达到的标准,却没有合理途径的限制,而在任何规定中,只规定达到的标准而忽略达到的途径都意味着缺乏实际操作性。同时,对于查清事实的证据规定而言,其本身就意味着证据收集途径上的体现,证明责任的规定也不应当例外。民事审判中,证明责任适用失范最常见的表现就是法官放弃调查、推定等途径而导致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状况,其中的关键就是:法律未明确法官的审理行为达到何种境况方才能确定为事实真伪不明。所以,《证据规定》中的第2条规定明显存在着缺乏操作性的不足。
3.对证明责任的释明缺乏合理明确的规定
我国诉讼中并未强制规定必须聘请代理人,现实中也未形成风气,而证明责任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又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所以,在诉讼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必要释明。
但在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对证明责任释明的规定仅有《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1款、第33条的第1款有规定,其中,第3条的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3条的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未规定释明权的约束机制,法官释明权是权利还是义务不明确。”[18]在方式上除了规定有诉讼开始时的举证通知书之外,对证明责任的告知方式、时间再无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没有依法进行释明导致适用证明责任不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应当如何补救。所以,在规定的性质、方式不明确、补救措施缺乏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个别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法院的居中裁判,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对当事人的不当陈述、主张、举证不作必要说明和提示,甚至直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突袭裁判。”[19]
4.规定举证时限届满的证据失权制度与证明责任的适用存在矛盾
当举证时限届满的失权规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并存时,就会出现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仍然适用证明责任的矛盾现象,违背证明责任立法的本意,更违背了民事诉讼查清事实的根本目的。究其实质,还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仅虑及举证时限本身的存在意义,却没能从诉讼的根本目的出发妥当处理与证明责任的相互关系,导致了本来就规定不够明确的证明责任范围被不当扩大,进一步运行失范。这也一定程度也上反映了我国诉讼中由于过度强调遵守规则而经常忽略实质公正,诉讼日渐显得游戏化。“在高度游戏化的诉讼中,裁判者只关心形式规则是否被恰当地遵守,而不必关心事实的真相。”[20] 进而,一些缺乏责任心的法官也就经常以举证时限届满举证失权为由大肆适用证明责任,造成许多判决的不公正。相反,一些地方法院却已经关注到这点,对于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涉及案件重大事实时,一般都予以采纳,以保证法院判决的实质公正。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的分析
1. “行为责任说 ”在法官办案思维中的不当延续
我国早期的证明责任学说是行为责任说,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后至今,证明责任双重含义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第二重含义即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在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中,第二重含义即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是其中关键。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是指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从技术角度来说,客观证明责任并非当事人的责任。[21]它是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而存在的,只是为法院克服真伪不明的现象提供途径。[2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淘汰的行为责任说仍然在许多法官的思维中占据主导地位,难以消除,加之为了办案的便利,不少法官便在司法实践中偷梁换柱,把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直接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挂钩,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证明责任仍然笼罩于行为责任的阴影中地被大量错误适用。
2.我国法院现行办案实际状况层面的分析
证明责任的适用失范固然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但是,我国现行法官办案状况也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如今,案多人少是全国各法院面临的共同困境,所以,必须完成的案件数量面前常常是法官在时间与精力上的无可奈何,许多基层法院一名法官一年办案200件以上。而同时,为了鼓励法官多办案,各法院在激励机制上一般都以办案数量作为评先进、定立功的主要标准,所以,一面是难以应对的压力,另一面则是各种荣誉的诱惑,法官便不断寻求简捷高效的办案模式。而在证明责任来说,适用证明责任的便利在于能让审判人员从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中及时脱身而出,不受困于细致繁琐的庭审调查、逻辑推导及告知证明责任之下当事人不断增加的证据,所以,许多法官便逐渐忽略法官的职责而随意扩大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
四、我国证明责任运行规范之重构
(一)对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重构
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事实真伪不明,为了规范其运用,应当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主要应当从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及判定标准两方面进行规定。
1.明确规定真伪不明的是要件事实
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证据规定》 中规定的“争议事实”与“主张事实”均明显不恰当。就民事案件本身来说,对裁判有影响力的事实可以具体分为:要件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三种。“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只是认定主要事实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与案件的证据处于同一地位。”[23]所以,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就应当是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实际上,无论是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在判例法国家,能成为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并对法院的裁判具有意义的,只能是法律的构成要件事实。因此,法院适用证明责任判决的前提的真伪不明事实,也只能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即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24]所以,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对象是要件事实。
2.明确法官在穷尽其自由心证后方可适用证明责任
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定标准,有学者主张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证明责任裁判的界限。[25]笔者认为,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界限固然重要,但却不是规范证明责任恰当适用的关键所在。因为,事实真伪不明的概念本身就具有游移空间, 而从证明标准来直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必然难以准确把握,容易成为一些缺乏责任心的法官任意适用的口实。
笔者认为,确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定标准应当从证明责任的本质出发。证明责任的本质并非依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而是在不能查清事实前提下的一种风险负担,是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适用范围应当极尽可能地缩小,以促使法官在查清事实上尽其所能,穷尽其自由心证。所以,确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就应当是法官在查清事实上是否已在法定范围内尽其所能、穷尽其自由心证。在审判中的合理做法就应当是:不完全依赖于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主要从查清案件事实的方法途径予以限定,其关键就是,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时是否已经穷尽了应当使用的合法取证手段,比如法定职权内的调查、运用经验法则等。正如陈刚教授所指出的:“ 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以法官不能对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形成心证为其前提条件的,它是大陆法系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所作出的理论上预置和实践性补充。 ”[26]
(二)对证明责任的释明的重构——明确规定证明责任释明的义务性质、有效方式与补救措施
与当事人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法官的释明权行使。[27]对证明责任的释明是属于法官的义务,应当具有针对性且方式明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专门指出,“发问或晓谕应指出当事人所应为之特定声明或陈述,故如仅以概括之词询问当事人是否更有声明或陈述,不得谓已尽阐明之义务”。[28]在进行举证指导的释明过程中,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应当明确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并注明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仅概括地要求案件当事人进行举证。[29]在现实的民事审判中,如今所有案件都通用的举证通知书方式应当改变,合格的举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中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对于其提供的证据能否避免证明责任还应当进行相应告知,结合现行民事审判工作中通行且有效的作法,告知应当制作成谈话笔录并装入案卷,这样就具有了针对性并且便于监督检查。
同时,在证明责任的释明中,关键的是应当规定其被违反时的补救措施。因为,缺乏补救措施之下的释明,即使规定了再完善的行使方式都等于一纸空文。所以,我国在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一旦法官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比如发回重审,以保证查清事实并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举证时限的重构——建立费用制裁制度
当因举证期限届满而导致证明责任的适用时,是违背查清事实的诉讼根本目的而妄自判决,在外国法律中,虽然也多规定有举证时限的失权制度,但是,其适用的几率非常低,总是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对证据失权进行严格限制,比如德国被外界认为是实行证据失权较为严格的国家,但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要构成证据失权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法官已对案件实施了审前的必要准备;(2)证据的逾期提出导致了诉讼延迟;(3)当事人对逾期提出证据有重大过失。[30]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保护的法益必须服从于查清事实的诉讼根本目的,所以,两者在发生矛盾时举证时限制度应当让位,也即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将涉及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与的,应当采用,不能因此而随意适用证明责任。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对保证当事人公平举证与诉讼效率也需合理兼顾,所以,也应当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对此,有学者主张应当采用费用制裁,即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交的证据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但该方当事人应当因此而多支付费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接受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一般是造成诉讼要花费比拒绝接受更多的时间,对方当事人、法院也就必然要为此多支出费用。[31]由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相应损失既能起到消除违法后果的作用,又能起到地督促和预防的作用。[32]
(四)合理的办案激励机制的重构
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应当尽力扭转法官中行为责任说占主导地位的思维延续,尽快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改变以办案量作为标准的激励机制。
对于扭转法官中行为责任说占主导地位的思维延续,上述法律规定的完善即可明确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准确操作标准与重点所在。对于案多人少矛盾的解决,已有诸多学者讨论并提出了较为完善的意见,即加强人员的配备与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对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现有人员情况下,能促使法官慎重适用证明责任的重要一面就是改变办案的激励机制。
法院以办案数量来评优本来就是办案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而法官优劣的立足点应当是判案的质量,也即是否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公正断案。所以,要促使法官尽可能地去查清事实而非随意适用证明责任,就必须以案件的判决质量为评优最终标准,比如,可以以改判与发回重审的比例为标准。同时,由于案件量也是法官办案努力的标志之一,所以,应当规定一定的量为评优的基准,该基准应当适中,比如对于基础法院来说,一名法官一年办案上300件已经极为少见,一年办案200件已经较为费力,所以,规定200件为评优的基准,超过200件的,就必须以办案质量为准,这样,两相兼顾,法官在必然在盲目追求数量上动力减少,转而努力查清事实,证明责任的适用将逐渐步入规范。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运行失范危及法院司法权威的顺利建立,重构其运行规范已势在必行。但是,以前我国在证明责任的研究上都过于强调其分配方式,忽略了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与合理性,所以,我国以后在证明责任的研究重点应当向适用前提上有所转移。同时,由于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模糊而难以准确界定,而且还涉及到法院的运行体制,我国该方面的研究应当是全面、深入的,力求为法院查清事实、避免随意适用证明责任提供切实有效的运行规范标准。
【参考文献】
[1]霍海红著:《论证明责任责任机制的限度》,载《当代法学》第22卷第 3期,第65页。
[2][德]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8页。
[3]徐昕著:《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47页。
[4]胡建萍著:《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务考察》,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诉讼法论丛》 第7卷,第149页。
[5]占善刚著:《民事证据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6]肖建华、王德新著:《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兼评传统证明责任观之谬误》,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2期,第46页。
[7]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为部分学者倡导,目前已经成为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双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胡学军著:《证明责任虚无主义及其弊害分析— — —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运用情况的实证考察》,载《前沿》2006年第5期,第101页。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在我国,证明责任通称举证责任,在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即为我国所称的举证责任。
[8]李浩著:《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07 年第 3 期,第88-89页。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页。
[10][日 ]山本和彦著: 《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 4 ) , 载《法学论丛》1997年版第120卷 1号。转引自张力著: 《阐明权研究——以当代中国的阐明权制度构建为中心》, 中国人民大学 2004年博士论文, 第 16页。
[11]俞兆平、杨秀清、刘金华著:《民事证据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12]李浩著:《民事证据法的目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12-113页。
[13]蔡玉霞著:《简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1期,第58页。
[14]邹碧华著:《我们应当怎样对待证据规则》,载《法律适用》2006年/1-2 总第238-239期,第34页。
[15]邹碧华著:《我们应当怎样对待证据规则》,载《法律适用》2006年/1-2 总第238-239期,第34页。
[16]吴秀云著:《老农败诉法院外自杀 法官莫兆军终审被判无罪》,载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于2010年7月4日访问。
[17]肖建华、王德新著:《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兼评传统证明责任观之谬误》,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2期,第50页。
[18]肖建华、陈琳著:《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载《北方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78页。
[19]肖建华、陈琳著:《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载《北方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79页。
[20]张建伟著:《走出发现案件事实的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3 月5日第 005 版,第1页.
[21]胡学军著:《证明责任虚无主义及其弊害分析— — —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运用情况的实证考察》,载《前沿》2006年第5期,第101页。
[22]胡学军著:《证明责任虚无主义及其弊害分析— — —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运用情况的实证考察》,载《前沿》2006年第 5期,第101页。
[23]占善刚著:《民事证据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24]肖建华、王德新著:《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兼评传统证明责任观之谬误》,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2期,第50页。
[25]肖建华、王德新著:《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兼评传统证明责任观之谬误》,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2期,第50页。
[26]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27]倪静、程春华著:《论法官对证据行使的释明权及其约束机制— — — 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年1月总第 102 期,第149页。
[28]王甲乙、杨建华、郑键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3年版,第 204页。
[29]肖建华、陈琳著:《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载《北方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81页。
[30]李浩著:《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60页。
[31]李浩著:《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63页。
[32]李浩著:《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