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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导致农民玉米收成减产,经营者是否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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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11-18 10:45:56 打印 字号: | |
  元月至4月,原告姚正奇向被告广西森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北京金农种子有限公司制种的“北京中川”玉米种子拿到乐业县销售。4月5日,农户刘代利从原告处购买得400斤“北京中川60”玉米种子到自家承包地进行种植,收成时大幅度减产。刘代利向县农业局反映后,县农业局委派相关技术人员到实地测产,经测,与相邻土地同等条件下种植的迪卡007玉米品种相比,每亩减产221公斤,给刘代利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刘代利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正奇与广西森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32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代利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刘代利实际减产损失为95958.2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姚正奇自愿赔偿刘代利经济损失85000元的协议。姚正奇赔偿后,认为其销售给刘代利的种子玉米种子是与广西森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其赔偿给刘代利的85000元赔偿款应向公司追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5000元。

    经查明,“北京中川60”玉米种子于2003年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准予在广东、广西等适宜区域种植推广。

【分歧】

    对于广西森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北京中川60”玉米种子已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是合格的种子,被告不应当承担玉米减产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玉米种子虽经过国家级审定准予在广西适宜地区种植推广,但并不意味在广西所有地区都适宜种植,本案农户种植其提供的玉米种子后减产损失事实存在,被告的推广行为与农户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赔偿给农户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该玉米减产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但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经营销售的“北京中川60”玉米种子虽经国家级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含盖广西,但该玉米种子是否适宜在广西任何一个地方种植,还需在审定区域外试种。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中的相关解释,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乐业县地处广西西北部,海拔高、雨水多、温度大,属于云贵高原边缘寒山区,与广西南部相比,气候温差大。本案被告作为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商和生物技术的开发及推广应用商,应该知道乐业县独特的地理气候条件,该品种尚未在该县独特的地理气候条件下试种就直接在该地区销售推广种植,导致农户刘代利种植后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均为“北京中川60”玉米种子的经销商,原告在乐业经销的种子是向被告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故本案原告在向农户刘代利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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