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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后借条应该如何处理
——从本案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高度盖然性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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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文姬 周嘉鑫   发布时间:2013-11-19 17:20: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原告某地产公司与被告雷某签订《借条》,内容为:雷某今日借到地产公司6万元,借期为一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到期准时归还。

    此后,地产公司以雷某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雷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

    雷某答辩称:借款已还清,因此借条原件已撕毁。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以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借贷纠纷。地产公司与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雷某提出其已归还借款,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雷某向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地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来证明该债务未获清偿,未能完成该债务未获清偿的举证责任,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地产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雷某所欠款项是否已归还。围绕该争议,须解析几个问题:一、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二、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高度盖然性运用

    一、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具体言之即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地产公司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与雷某签订的借条是成立有效的,但未能证明其已向雷某交付借款6万元,而雷某在答辩中称借款已还清,即间接承认地产公司已交付贷款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地产公司的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而雷某主张已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高度盖然性运用

    因雷某在答辩中还声称,地产公司之所以提供不了借条的原件,是因为其已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而地产公司声称借条原件是因公司搬迁而无法找到。地产公司凭借借条复印件并不能基本证明雷某没有还清借款的事实,而雷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双方都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造成了对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来论证,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关于本案,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一、债权人身为一个公司,内部必然有相应的公司章程和行为规则,会对公司的资金流动具有高度的重视和严格的管理,因放贷所产生的收据必然会安排相应的人力物力妥善保管;二、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在民间借贷中,当债务人还清借款后,债权人必然会把借条原件交付给债务人,而债务人绝大部分会把借条撕毁,这是为了预防借条被重复利用的风险。综合以上两点,我们可以推论出本案中雷某已经还清借款的盖然性更高,因为,高度盖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能够证明按照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认知水平即可认为是如此、甚至多数情况下是如此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我们可以对雷某已经还清借款予以确认。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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