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某得知贺州市钟山县清塘镇黎树坪村有一片树林承包转让的信息后,便向中间人张三谎称其投资了该山场,因资金周转不灵,急于转让,让张三帮寻找购买人。后张三将有意购买山场林木的张某、叶某、李某三人介绍给刘某。刘某向张某、叶某、李某出示了其伪造的一份其与钟山县清塘镇某村村民签订的卖木协议,并三次带原告三人到山场实地勘查,取得了三人的信任。2013年3月8日,刘某与张某、叶某、李某在张三家中签订了一份整体松、杉、杂活立木转让合同。
同月11日,叶某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50000元定金交于刘某。同月14日,张某与叶某向村民核实刘某并未与该村村民签订卖木协议,三原告得知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八步区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19日八步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请客吃饭的花销、误工费、办理砍伐手续费、钩机进场开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700元。
【审判】
案经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叶某、李某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叶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返还订金5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2、请求赔偿交通费、请客费、误工费、办理砍伐手续费、钩机进场开路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否予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木协议,是原告受被告虚构货源欺诈的情况下而签订的“空头”合同,合同无效,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此而收取三原告的50000元,应予返还,并赔偿三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100元、请客吃饭开支3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办理砍伐手续费、钩机进场开路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其诉请提交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奉行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主义原则,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外,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之诉应当以违约之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等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