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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引入民俗习惯促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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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银珠  发布时间:2013-12-05 10:41:4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现实的司法实践表明,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审理的案件以财产、婚姻、赡养等类传统民事案件居多,这些传统的民间纠纷中,对民俗习惯进行的司法运用较为常见。风俗习惯充当一种“灵动法”,以其固有的特点,道德约束、舆论指引等方式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裁判过程,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有利于增强司法的灵活性,有利于促进司法的适用性,使司法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结合,以便于高效率更和谐地处理民间纠纷。而司法实践中,由于风俗习惯在法律中的表述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多数法官遇到涉及民俗习惯的案件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对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合理性无法辨析,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宁愿保守地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而不积极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判,这样判决是不会错,但社会效果怎样就很难说了。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呈现频繁性、敏感性和易尖锐性的特点,我们更要强调和谐的司法方式,民俗习惯用来解决民间民间纠纷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民俗习惯与民事法律规范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结果。关于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的立法欠缺要重视,个案积累的案例指导也很重要。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必然涉及法官在办案中对利益进行衡量、对价值进行取舍,因此引导法官对民俗习惯的善恶进行正确辨析,对良俗灵活运用、自主裁量不容忽视。法官在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矛盾时,若能灵活决断,将法律规范与民俗习惯灵活结合,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当事人自觉自愿服从法律裁判,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全文共9141字。

    法官的工作使命是厘清事实、分析法理、辨析法条、定纷止争,但因法律规范呈现的方式常常为条条框框、缺乏灵活性,若民事审判中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而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提高调解率、和谐解决纠纷,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对蕴含社情民意的民俗习惯给予高度重视,增强其实际运用,只有将法律法规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准绳和民间习俗灵活结合,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加以运用促进调解工作,才能充分体察社情民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迅速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司法为民。这样才能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重点工作,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越来越成为审判工作的选择。

    一、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的重要性

    (一)传统案件比例重,民俗习惯与社会生活相融,不容忽视。

    从基层看,我国的社会特征是呈现乡土型的,而民俗习惯也常常存在于乡土社会中。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涉及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等纠纷的传统型案件。实践表明,此类案件亦为民俗习惯主要涉及的纠纷类型,法官运用民俗习惯最多的也是集中在这几类传统民事案件中。社会生活中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社会秩序的除了法律,还有那些坚韧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当中、世代流传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风俗习惯规范着人们的言行举止,指导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实现人们之间的和谐交往。

    风俗习惯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显然举足轻重,在审判过程中,如法官能从良知和对风俗习惯的内心确认出发,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层面和对事物普遍的价值判断,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留给风俗习惯适当的空间,适时引入风俗习惯,以便更切合群众心目中对公平正义的内涵理解和价值判断,这也是司法回归乡土文化的需要。

    (二)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民俗习惯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况并不少见。

    民俗习惯的来源地是农村社会,大多数民俗习惯都为农村群众所知悉,因而在基层法院,法官接触并运用到风俗习惯的机会很大。例如在农村,不少地方仍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认定结婚的标准,而不注重领取结婚登记证。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却不能以“已经举行结婚仪式”的民俗习惯为依据,来认定此类婚姻有效,这体现了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自由裁量。

    虽然我国建立的成文法体系已较为完备的,但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的适用仍较为普遍。法官不可能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作依据,却必须围绕《民法通则》作为指导思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民事法官将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价值取向与善良风俗习惯相结合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重视民俗习惯有利于民事审判的调解工作。

    在司法为民的今天,法官办案要讲究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注重和谐。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一直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引入民俗习惯,以情、理、法相融合的方式做好各方当事人工作,就是有效的调解方式。民俗习惯以其乡土性、普遍性、灵活性、合理性、易接受性等特点在调解中呈现独特的优势,是法官辨法析理的独特工具,是调解工作的强化剂。风俗习惯充当一种“灵动法”,以其固有的特点,道德约束、舆论指引等方式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一旦有人违背民俗习惯,将受到来自周围的群体性的道德谴责。以民俗习惯的这种舆论压力为调解后盾,进行民间纠纷的化解,是乡土社会历来遵循的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民俗习惯更为人们心之所向。

    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风俗习惯,充分注重社会生活中长期积淀、世代相传、蕴含着社情民意的善良民俗习惯的运用,妥当裁量,无疑有助于调解成功率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法律亲和力的增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对蕴含社情民意的民俗习惯给予高度重视,增强其实际运用,

    (四)民事审判中引入风俗习惯,审判结果更易被接受。

    由于立法滞后性和立法人员认识的局限性而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遗漏,当然制定法就更不可能像风俗习惯那样渗透到生活的每一个细节之中[①]。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对人民的影响根深蒂固,与法律的自觉遵守相比,人们甚至更信奉民俗习惯。民间法深深植根于一个民族的传统观念、沿袭精神和乡土社会之中,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延续、传承,凝结着人们的心智、精神与情感,民众对民俗习惯、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为青睐。处理纠纷若只机械地运用现行法,不注重民俗习惯,其方式将比较硬性、呆板,在法条上死钻牛角尖的话,将使法条拘泥于形式,缺乏灵活性和人性化。在广大乡民眼里,法院处理纠纷的过程必须符合他们内心的价值观念、日常生活的行为习惯以及长期的道德性规定,必须符合常情常理,他们才会感觉法院是公正的。

    民间习俗更加注重和追求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社会秩序[②],所以更容易被民众广泛接受和认同。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解决矛盾纠纷时适时的引入民俗习惯是十分必要的。

    (五)民事审判中与风俗习惯相结合,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③]。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办案不能机械化,而要加强对司法社会效果的注重。善良的民俗习惯蕴含着社会大众对价值的普遍性判断,体现着民众对社会经验的普遍性认识。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是法官裁判行为社会价值的体现,是司法裁判公正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活动,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和权威性,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二、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遇到瓶颈

    (一)关于民俗习惯引入的相关法律依据少,运用效果受限制。

    1、法律对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对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民俗习惯裁判一般归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而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很多的法律依据,因此限制并降低了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的适用效果。司法实践中,民俗习惯的适用情形仅存在于某些基层法院或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的个别案件当中。

    2、民俗习惯收集、分类、判定标准等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俗习惯的调查、收集、整理工作,我国还缺少专门的机构统一进行。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导致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识只能停留在感性认识层面,而民俗习惯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归类与划分也无标准,使得民俗习惯难以在审判中充分发挥作用。

    (二)对民俗习惯自由裁量的范围大,审判效果不确定。

    法官在对民俗习惯进行自由裁量时,相关法律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由于民俗习惯的甄别缺乏适用的基本标准和适用程序,致使法官对民俗习惯适用的尺度很难把握,出现运用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影响了民俗习惯司法适用的质量和效果。

    法官价值取舍的差异,或者受环境因素影响,自由裁量的范围大,因此法官较难做到合理自由裁量,有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例如在彩礼返还类得案件中,经常会有此案的主审法官裁判返还比例较大,而彼案的主审法官裁判返还比例较小。同案不同判,易导致当事人质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质疑法官的办案能力和个人品性,从而使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引入效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三)对民俗习惯进行自由裁量未受法官重视,司法适用率较低。

    僵化的司法理念和适用风险会导致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率变低。在长期实践中,一部分法官形成一种理念:民间的风俗习惯未经国家的制定和认可,不能够作为民俗审判的依据。于是便将国家制定法与民俗习惯相对立,对民俗习惯一概持排斥态度,因此在裁判中引入民俗习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1、不积极追求民俗习惯的运用

    对于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来说,适用民俗习惯裁判存在被上诉的风险。一旦一方当事人上诉,由于司法审判中适用民俗习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同地域的法官的认知又不尽相同,因此往往要承担较大的被改判的风险,承办法官对此有着较大的顾虑。甚至有些法官对民间的一些风俗习惯从政治的角度来评价,认为是封建迷信的东西,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往往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法律中寻找裁判依据,忽略了民俗习惯在认定事实、补充法律、调处纠纷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有的法官甚至以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把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相对立,认为依法裁判必须排除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

    2、不主动利用民俗习惯进行调解

    民俗习惯能够促进案结事了,而不少法官却对此认识不足。在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时,没有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甚至只机械适用法律而全盘否定民俗习惯的调整功能。有些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坚持国家制定法优先传统民俗习惯,导致裁判结果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因此,迫切需要转变法官长期形成的拘泥、僵化、固执的执法理念。

    3、不重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不少法官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重视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很少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直接适用。对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重要性认识不足,势必会在进行案件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时对民俗习惯采取漠视态度,从而限制民俗习惯和谐解决矛盾纠纷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这些法官墨守成规,司法理念过于陈旧保守,思维方式过于机械僵化,对民俗习惯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

    (四)对民俗习惯的引入程序不明确,引用无章可循。

    1、法律对民俗习惯的引入程序并无规定。

    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民商事习惯”在《合同法》《物权法》中有规定,仅合同法中就有36个条款,但对“民间习俗”没有任何规定[④]。因此,民俗习惯何时引入、怎样引入,不是必经程序,全凭主审法官的自我感觉来定。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俗习惯一般只是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补充因素进行运用,其在程序上无章可循,在具体操作时法官也是“各显神通”,没有比较规范的认定标准和操作程序,使本来合法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可依。

    2、对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合理性难以辨别。

    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良俗进行弘扬、对陋习坚决摒弃,以进行恰当的司法适用,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规定。风俗习惯,因其俗成,感性地存在于民间意识之中,要以法律理性将之总结可能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地结论;因其并未明文规定,要以明确地语言加以总结之,难免会因人不同而产生差异[⑤]。人们的有些习惯虽然被大多数人认可,但并不被法律认可,如剥夺对“二奶”的受赠权的“民间呼声”,这些常常是基于民族沿袭的传统、民族普遍的情感而发,多体现的是朴素的法律意识。在司法领域适用的风俗习惯,甄别其是公序良俗还是恶俗十分重要,如果是恶俗,应坚决摒弃,才能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3、民俗习惯作为证据的形式、质证等,更没有程序规范。

    群众到法院打官司,往往只会根据当地特有的民俗习惯主张权益,而常常忽略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对审判机制也缺乏认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若简单以证据适用来进行裁决,而裁决结果又不顺其意,可能会影响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认识,最终导致“案结事未了”。

    (五)对民俗习惯运用不当,易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

    因法官素质差异和受社会环境影响,一些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于随意,甚至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引用民俗习惯,这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毁司法机关公信力,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更易滋生司法腐败。

    著名法律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赢得掌声的判决未必是合法的判决。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某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不恰当,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成文法对民俗习惯的妥协。如调解中考虑“风水”问题,则可能会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应当维护的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如果判决维护的是道德,可能受损害的却会是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的规制

    在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是应对社会进步司法完善的情况作出的新措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就象一把双刃剑,用得恰当、分寸把握得当,可以大大提高纠纷的调解效果,达到案结事了促和谐。把握不好,自身素质不高或受环境影响的“自由”裁量,甚至徇私枉法“自由”裁量,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毁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一)重视民俗习惯的立法,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

    1、加强对民俗习惯的调研。全面收集各类民俗习惯,是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的前提条件。各基层法院应投入更多的物力、财力、人力,以各种形式开展民俗习惯调研活动,包括对民俗习惯的进行收集识别、分门别类、总结汇编等方面,加强诚信与法律、法治建设的互动。把数量繁多、内容乡土化的民俗习惯整理加工并规范表达,形成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便在司法实践得以运用。

    2、确定民俗习惯的适用区域。民俗习惯产生于特定社会区域的群体和组织,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各有差异,一个地区的民俗习惯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对另一个地区没有任何约束力,有的仅适用一个民族村、镇,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收集到各个地方的相关民俗习惯,确定民俗习惯的适用区域,使办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心中有数、把握得当。

    3、地方立法应更多地对民俗习惯加以确认。但实际上现有的地方性立法却很少对民俗习惯加以确认。以保持国家法律统一为前提,允许基层法院根据所管辖地区或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通过调研整理和总结经验确定本地区司法实践在审判中适用民俗习惯的基本原则、相应尺度和恰当方式,以一种灵动和衡平的方式,使这些民俗习惯可以随时作为解纷的依据得以适用。

    4、建立案件指导制度。“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⑥]。在人大未立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及时编撰公布典型案例,对民俗习惯的适用进行方向指导和效果监督。这样法官裁判时即可参照最高法院或省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判例制度有利于法官自觉秉公办案和自觉提高自身专业素质,促进法官自由裁量水平的提高[⑦]。立法规定越完备,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小,才能在有序引入民俗习惯时防止滥权。

    (二)处理好民俗习惯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俗习惯,合乎民俗习惯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 ,审理这类民事案件,如何处理好民俗习惯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1、当事人的意愿。因国家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民俗习惯,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为防止出现以民俗习惯否定制定法的偏向,就只能适用国家制定法。如果双方当事人依特有的民俗习惯可以达成协议,此时适用私法领域里“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更恰当。当然,前提是依照该民俗习惯达成的协议不会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民俗习惯适用的地域性、繁性和灵活性。“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是民俗的特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俗的特性来调整办案思维,在法律与民俗之间巧妙穿行,并在两者之间进行谨慎的考量、必要的衡平、恰当的取舍,通过融会贯通、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以达到社会的和谐。

    3、防止民俗习惯引入的过度化。在提倡将民俗引入审判的时候也要防止出现过度化的趋势,避免法官运用民俗习惯过度化而忽略法律。要明白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才是法官应该坚持的主导模式,民俗习惯的引入主要是对法律适用进行适当的补充。

    通过对国家法律与民俗习惯的相互融合和良性互补,达到情、理与法的有机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严格民俗习惯引入时的程序标准

    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必须有合法的程序和严格的法律规定来控制,特别是对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引入这一新发展下的新措施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1、民俗习惯引用的提出。一个良好的程序,应该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作用来实现合理选择,引入民俗习惯时若无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提出来的效果会更好,这样当事人将有机会在提出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可以很大程度缓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利于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感。

    2、民俗习惯的举证质证。是否引用民俗习惯,首先要明确风俗习惯的具体内容,并在法律价值及适用目的上对其进行识别,再考量其司法运用是够妥当。这本质上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除了法官依职权取证调查外,主张适用风俗习惯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若引用风俗习惯,裁判中应有说明。民俗习惯一旦涉入司法领域,必须通过合法的形式实现。民俗习惯因不具备成文性,所以无论是在调解还是判决过程中,必须通过法官的阐释以及当事人的理解这一载体加以辨别适用,以此合法的形式真正体现风俗习惯的内在价值。民俗习惯若被作为依据进行裁判,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理,表明引用的方法和理据,论述据民俗习惯自由裁量的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因此,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不仅要解决感性上的观念问题和认识问题,还要解决机制上的程序问题,必须要有一套严谨利民的程序、科学合理的机制来加以规范。

    (四)辨析民俗习惯的合理性合法性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法治示范宣传、规则确立指引的作用,因此对进入司法审判领域的民俗习惯,必须进行必要的甄别辩析。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既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亦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

    1、原则性标准。衡量风俗的“善良”与否,首先要把握原则性的衡量标准,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属于“良俗”的才能运用,属于“恶俗”的则必须摒弃。对于不少地方“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风俗,嫁出女在分家析产时,一概分不到任何财产份额。这种风俗,违反了法律原则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以上述标准来衡量,明显不属于“良俗”,绝对不能运用于司法审判,而应当予以摒弃。

    2、公众性标准。善良风俗应当得到人们的普遍公认。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官可能遇到这样一些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不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则不应适用。比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契约、青春损失费的赔偿、约定夫妻别居的协议、以同居为条件之财产转移的协议、遗赠给第三者的遗产等。风俗习惯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 被反复运用。只有符合大众的认知标准,才能被人们接受。

    (五)确定民俗习惯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引入民俗习惯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一个合适的尺度。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案件往往并不是清晰的对与错或者是合法与违法。我们很难具体确定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可以通过个案积累的不断进行,将审判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理念和智慧结晶规则化,使同一类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可以尽量明确化。

    1、认真总结典型案件,制定统一的审判标准。从现有的判例出发,将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判例分门别类、统一整理与仔细研究,具体分析此类民俗习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判断标准,避免同一性质的案件重复定性审理或以不同的标准重复裁判,这样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减轻了执行压力。因此推进民俗习惯在审判中的运用,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2、公布典型案例,发挥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指导作用。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曾先后公布过一些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典型案例。运用典型案例进行指导,也是民俗习惯司法适用的有效途径。

    (六)保障引入民俗习惯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干涉。

    1、引入民俗习惯时,应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应受到限制,但更要保证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受非法干涉。法官在引入民俗习惯时得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到任何外来影响,不刻意追求褒奖也不害怕遭到惩罚,不必对谁阿谀奉承也不怕丢掉自己的饭碗,才有利于法官积极自由裁量,促进民俗习惯与法律条文有机结合,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

    2、引入民俗习惯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合理适用有利于促进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备。法官在寻找自由裁量的依据时,在不背离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和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应当有权选择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如民俗习惯,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阐释。由于机械、抽象的法律条文常常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存在一定的差距,法律规范很难完全控制或覆盖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为了衡平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变通适用法律,可以达到个案公正。

    3、防止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臆断。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既要避免单个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臆断,发挥审委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协调作用,同时也要限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结论的干涉,涉及民俗习惯引用的新类型案件应由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而不是由审判长或庭长个人提交,应发挥集体智慧,以防民俗习惯引用时的不当行使。

    (七)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确保民俗习惯裁量的司法廉洁性。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不可缺少又不可避免的权利,法官的素质高低、心态如何都会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1、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法官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高尚的职业道德、严谨的职业思维。要提高法律素养,加强对民俗习惯的学习研究,吃透其精神实质,增强理解思维与适用能力,能动地运用民俗习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兼顾法、理、情。通过多种途径,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当地特有民俗习惯,以便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民俗习惯。

    2、法官严谨法律运用并融会民俗价值。要真正做到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裁判民事纠纷案件并非简单地尊重民风民俗便能实现,它要求法官既能融会贯通相关法律,追求法律条文背后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又要对社会民生有深刻的体察和对人民群众有深厚的感情,必须在法律与习俗之间,既谨慎尊重法律又灵活对待习俗,注重吸收善良风俗,从而达到法律与民俗本源价值观念的一致性。

    四、结语

    民俗习惯解决纠纷以理喻人、以情感人,能够有效地平息民事纠纷,符合当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审慎务实的作风对民俗习惯进行研究运用,必将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追求。在复杂多样的民俗习惯面前,基层法官要善于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情民意,使司法更多地与民众的内心期待相一致,以增强司法裁判处理民间纠纷的力度。这样,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才能使我们的为民司法更上一个台阶。

    【参考文献】

    [①]江平:《法律:制度方法理念》,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3期。

    [②]田有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80页。

    [③]陈江平,《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中国法院网,2007年12月5日。

    [④]董淳锷 陈胜蓝著:《放宽法律的视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董淳锷 陈胜蓝。

    [⑤]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作者至中文版前言VI。

    [⑥]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⑦]王利民:《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来源:宜州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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