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起诉人许某持苍梧县某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2月10日作出的并经苍梧县某乡某村公所及苍梧县某乡人民政府盖章的《关于许某某、许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到我院欲起诉一起行政案件,起诉人许某认为该处理决定不合法、行文不规范、来源不明、认定事实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关于许某某、许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许某所有。经本院立案释明后,起诉人许某仍坚持起诉。
【审查】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苍梧县某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2月10日作出的并经苍梧县某乡某村公所及苍梧县某乡人民政府盖章的《关于许某某、许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由有关国家行政主体对许某某、许某的土地权属作出了划分,系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人许某要求撤销《关于许某某、许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许某所有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受理。起诉人许某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提出上诉,经审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处理决定。
【法理评析】
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往往会限定主体维权的期限,超过了这个期限,证据会灭失,现场难复制,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会失去时空性,以致维权难度加大,胜诉难以保障,正如一句著名的西方法谚所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法律限定主体享有的各种维权期限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起诉人许某虽然拿出了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的证据和理由,但是面对法律关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的硬性规定,法院无法立案,无法进行事实认定,更无从下判,许某只能望洋兴叹。失去了法律这把武器,许某的维权之路会更加艰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