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9月,自诉人先后运了1220吨铅锌矿原石到被告人承包的贺州市桂鑫铁矿石加工厂委托加工。同年9月20日,被告人为自诉人加工成精矿34.5吨。因当时矿砂价格下跌,自诉人决定暂缓出卖精矿,并与被告人商定将该精矿存于被告人承包的加工厂,由被告人代为保管。2012年11月,被告人在未告知自诉人的情况下,将其代为保管的精矿34.5吨变卖,并将变卖款占为已有。自诉人遂以被告人王根宝犯侵占罪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根宝的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该案是否符合侵占罪的自诉的立案条件?
【裁判结果】
自诉人毛献斌、陀继宇控诉被告人王根宝犯侵占罪缺乏罪证,经法院通知自诉人提供新证据后,自诉人提出的补充证据仍然不够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毛献斌、陀继宇控诉被告人王根宝犯侵占罪的起诉不予受理。
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评析】
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可以说,刑法是最后一道保障。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上法律也作出了较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从侵占罪构成来说,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合法所有者,而被告人从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在本案中,二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根宝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二自诉人拉矿石到贺州市桂鑫铁矿石加工厂进行加工,必然产生加工费以及在长达一年的保管期间极有可能产生相关的保管、场地等费用,二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根宝之间上述债务和代管的矿石的处理是否存在着抵债的协议,被告人王根宝处理矿石是否为保障自己相关的民事权利。从自诉人提供给法院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人“侵占”了二自诉人的合法财产,也没能提供新的补充证据,适用刑法法律规范和调整有经济往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最恰当的,故而裁定不予受理。对自诉人毛献斌、陀继宇控诉被告人王根宝犯侵占罪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尊重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