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岑宏云于 2012年10月30日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将款人民币300000元转到被告陈可斌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被告陈可斌没有立借条给原告。被告得到原告的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0日分九次每次将款人民币6000元存入原告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共5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又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将款人民币180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2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双方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借原告之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被告在借到原告的款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利息6千元给原告至2013年7月30日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的款300000元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收到原告的是理财投资款,不属借款及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偷录的,是违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进行抗辩。
【不同观点】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有借款事实存在,并应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即借款凭条,本案对借款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条确认,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被告未立有借条给原告,但本案被告得到原告的钱款事实存在,不容置疑,并且被告得到原告的款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支付给原告6000元亦不可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归还了180000元。除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且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亦非常吻合,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法官看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被告借原告之款,虽然被告没有立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是通过银行将款转到被告的账户,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也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通话内容亦没有提出异议,在案件的整个事实过程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支付亦非常吻合,且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除借款之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应当采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以不属借款而是理财投资款提出抗辩,但没有任何相关事实依据可证明其主张,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亦依照双方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8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裁判结果】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亦主动履行了义务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