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然而,由于缺乏前期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怎样设计和建立适合本土、行之有效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以及如何建立一支能够有效参与讯问、审判以及帮教矫正的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仍然还需要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涵及其他相关制度
合适成年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而狭义的合适成年人则只包括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仅规定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以及刑事案件办案规则中,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水平有了切实的提高,在总结各地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到场,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其它组织的代表到场。由于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近亲属到场不论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职能定位、人员范围均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本文主要探索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提高对涉案未成年人保护力度,故本文合适成年人主要作狭义理解,也就是除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沟通并监督警察的不当行为,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普遍建立了该项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职能也从警察讯问到场,扩展到辨认、搜查、扣押、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与合适成年人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和缓刑官制度。1982年美国《审前服务法案》规定每个辖区都要建立审前服务体系,它的职能是法庭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保释之前,先由相关机构调查、收集被告人的有关信息与资料,提交报告、评估人身危险性与提供保释的附加条件,出席羁押听证会,监督被释放的被告人并定期报告等,重点是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保释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和判断,这就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而缓刑官制度源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约翰.奥古斯塔,1878年马萨诸州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雇用缓刑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审前人格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向法庭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提出是刑的建议与矫正方案,判后帮助矫正。这两个制度在美国都取得了成功,被称为法庭的“左臂右膀”。〔1〕
而我国自2003年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来,该制度先后相继在上海长宁区、厦门同安区等地探索试行,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几种模式。一种是国内比较成熟、影响较大的上海“补充模式”(即将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才被通知参与诉讼活动),一种是云南盘龙“独立模式”(即基于国家亲权理念而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不管法定代理人到不到场,合适成年人都可以独立参与诉讼活动),另外一种是厦门同安“包容模式”(即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均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但法定代理人享有优先权)。〔2〕
二、我市司法机关探索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情况及存在问题
(一)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落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总体向好,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在对全区法院判处且正在服刑的200名服刑人员随机进行问卷调查表明,有10%表示侦查机关没有告知其有通知父母到场的权利;有26%表示在讯问时存在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也未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的现象。这说明,在整个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阶段中,仍然存在应当告知的权利没有告知,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而没有通知。
(二)审判阶段保护力度逐年加大,并率先在全区法院初步探索专门合适成年人制度。
通过对2010年至2013年1-8月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40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了抽查,调查显示全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庭率逐年直线上升。调查数据显示,2010年以前,我市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对于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法律规定没有硬性规定,通知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具有随意性,且通知不来一般也不会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2010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未成年刑事案件纳入单项考评,并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作为考核的一项内容,但由于是第一年刚开始实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2011年开始,中院参考高院考评标准制订了全市此项考评标准,并加强了对考评工作的日常指导、督查工作,考评工作作为方向标的作用凸现。全市两级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意识得到强化,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率大幅度上升,从2010年的62.14%到2013年的96.85%,而从案卷中显示应通知已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比率2012年以来更是达到了100%。
2、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率先在全区探索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我市法院合适成年人制度在2012年有了可喜的突破。市中院通过共青团聘请了33名心理咨询师和合适成年人,并与心理辅导制度相衔接,心理教师在涉案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未能到场时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如父母或近亲属到场的则改为心理辅导员。基层法院如西乡塘法院则与各社区或村委建立了工作联动关系,需要时则聘请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社区或村委工作人员参与诉讼。因此,2012年有一部分案件出现了合适成年人到庭的情况。
3、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存在混乱现象。由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从表四以及结合平时实践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职责定位,庭审中如何设置座位、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告知、是否需要征求未成年被告人意见、合适成年人是否是诉讼参与人,在庭上是否应查明身份并进行宣布,在何阶段征求其意见,何阶段发言以及是否需要在笔录上签名,法律文书是否应当载明合适成年人身份以及参与诉讼情况,在何环节载明等等均非常混乱,实践中也是各基层法院最为疑惑的程序问题。
4、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作用仅限于监督和庭审教育。
调查表示,法院三年来聘请的32名合适成年人中,参加社会调查、回访帮教、庭审前接触被告人、法庭征求其意见选项均为零,相反参与庭审教育占了93.75%。可见,各法院聘请合适成年人主要还是为了避免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不到场可能导致的程序瑕庇,在诉讼中也主要让合适成年人扮演一个法定代理人的必要的补充角色,一个较为被动的监督者、见证者,最多也只是辅助教育者,因此参与社会调查、回访帮教等工作一般不会交由合适成年人承担,由于担心发生串供等现象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更不会在庭前让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接触。另外一方面,由于囿于知识、能力、身份等原因,相当部分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的特殊规定,不敢、不懂提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或怠于与未成年人沟通,怠于发表意见,参与讯问、审判也只是旁听,应有的沟通、抚慰、主动维权功能没有发挥,使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效果大打折扣。
5、缺少能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仍是举步为艰。从法院通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的情况来看,以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及村委、社区干部为主,多为临时性、义务性,合适成年人到场无专门经费补助,聘请合适成年人尤其是聘请同一合适成年人参与整个审判程序存在较大困难。法院在合适成年人工作方面仍缺乏与公安、检察、司法等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和衔接,各司法机关工作进展不一,且各行其是,各自为政,同一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前后不一现象比较常见。
三、我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规定含糊,约束力弱。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存在结构性缺失,没有形成严格的制度体系。如第270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员。“也可以”只是一种选择,常常被理解为“也可以不”,并未要求必须通知其他人员,成年人到与不到并不影响司法进程。但即便改为“应当”,此规定也只是一项程序要求,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通知的程序即达到法律的要求,而不管成年人是否到场。导致操作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能达到立法预设的目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地位,如对于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名确认程序公正性的,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审判是否无效,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另外,大多数相关法律条文只是一些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地位、权利、义务、职责等则付之阙如,如对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经通知拒绝到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法律和相关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和合适成年人未严格履行职责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导致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重视程度不够,使得司法机关和指定的合适成年人缺乏积极落实的动力。
(二)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定位过于狭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计的,其功能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对待,发挥缓解压力、同步制约、协助沟通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的补充以及监督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这与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合适成年人的定位相差甚远。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不赋予合适成年人主动维权的职责和权利,合适成年人仅限于监督作用,其作用发挥有限。
(三)实务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仍存在认识偏差。在调查中也发现,大多数办案人员对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抵触心理,认为聘请合适成年人程序繁琐,延长办案周期,会给自己的办案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相当部分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心存疑虑,担心父母、老师等师长到场,可能会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担心父母伤心、气愤或者老师、同学看不起而不愿意如实供述,以及担心成年人参与可能会泄漏审讯机密导致同案犯逃跑,影响侦查机关快速、高效侦破案件,对于合适成年人制度更是持消极的态度。就算是为了避免程序上存在瑕庇,请了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部分办案人员也不愿意给到场成年人提供充分的了解情况及沟通交流时间,甚至不愿意让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讯问笔录也是事后补签,从而使得最重要的讯问参与程序形同虚设。 这些认识的偏差使得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临时性和义务性,从根本上影响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运行。目前我市司法机关尚未建立统一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有的部门已经开始落实,有的部门还未落实,各部门工作进展不一,且都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财力、人力和物力保障。一是缺乏经费保障。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经济条件问题不容忽视,要建立一个完备的合适成年人制度,需投入相当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这对不发达地区来说无疑难度更大。经调查,我市目前还没有合适成年人的专项经费预算,司法各部门在办案中需要聘请合适成年人的,一般经费由聘请的机关自行承担,大多数是从办案经费中支出,无形中挤占了机关的办案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解决,而且法律对担任合适成年人也没有硬性要求,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时,办案机关通常只能临时邀请社区、村委干部到场义务协助。但由于刑事案件的讯问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讯问,突发性强、问话时间较长、次数频繁,邀请社区、村委干部担任合适成年人,不仅占用他们相当部分的工作、休息时间,而且没有报酬,误工误时,严重打击了社区、村委干部配合的积极性,因此能够坚持一案配合到底的人员少之又少,导致司法机关在需要合适成年人时经常出现无人可请的现象,很多时候还需要动用私人朋友关系,这种情形下,能把人请来就已经很困难,更毋谈人员的素质。二是缺乏组织保障。该制度的运行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合适成年人组织机构和经费保障,司法各部门只能各行其是,各自为政,在自己负责的阶段自行联系合适成年人,使得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合适成年人变换频繁,即影响司法效率,也未能与涉罪未成年人建立充分了解、信任关系,使疏缓情绪、抚慰沟通的功能大大降低。三是缺乏专业人员保障。建立专业、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解决目前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中存在人难请、密难保、效果差等诸多问题的关键。而在涉及审讯秘密事宜、不能及时通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我市目前缺少一支能够随叫随到、保守秘密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缺乏科学完善的配套运行机制。合适成年人制度涉及财政、人力资源、制度措施等方方面面,需要一系列具体完善的配套措施、机制才能保证该制度的正常运行。如办案单位的职责,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义务、法律地位、选任条件、业务培训、绩效考核等等。由于缺乏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的保障机制,在实践操作中有的办案单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往往先讯问,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尤其是在首次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时讯问已经开始甚至已经结束,合适成年人只履行了签字义务。有的办案单位甚至图省事,只通知一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将之前所有讯问笔录进行补签。这种行为不符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定,有悖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精神。此外,由于合适成年人机构保障和协调、联系机制的缺失,使得紧急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参与无法保障。告知制度的缺乏,使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无法了解参与的权利义务等等。由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整套有针对性、审前审后衔接的保护未成年的合适成年人配套机制,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运行,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本土化的路途选择——建立全程主动维权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由于缺乏前期性的制度配套措施和统一的理念,造成了各地做法呈现多元化、粗放型的运作模式,还没有形成系统化、专业化的运行机制。这不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久发展,也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特殊优先保护。为此,迫切需要探寻出适宜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模式。剖析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该制度从单纯的讯问到场,到全程介入案件,如审前调查、帮助保释、法庭审理,直至判后矫正,这一系列的司法辅助活动前后紧密衔接,构成了一条龙式的服务,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参考和借鉴美国审前服务制度、缓刑官制度以及我国云南盘龙“独立”模式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从长远目的和利益考量,应给予合适成年人准确的定位,从法定代理人的补充扩大到全程主动维权,建立一支全天候、全程跟进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为每一名涉案未成年人提供维权服务。理由是:
(一)从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来看,迫切需要一个全程主动维权者。
从问卷调查中,对于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感受,在几个选项中孤立无援、恐惧害怕占90%,绝望、愤恨占5%,无所谓占5%,可见焦虑负面情绪占95%,而无所谓则属于冷漠,破罐破摔,对自己和未来不抱任何希望,更需要对其进行亲情的召唤和感化,甚至心理专业介入。对于是否希望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选项时,有82%的人表示希望,10%的人表示无所谓,8%的人表示不愿意。在不希望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原因选项中,65%的罪犯认为法定代理人没有文化,不懂法律知识,在场也没有用,15%的人担心父母知道了会责骂,10%不愿意父母担心。10%填其他。在希望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起什么作用时,几个选项包括在场监督办案机关活动,进行沟通抚慰,进行心理辅导、进行感化教育、提供法律帮助等几乎全部罪犯都选择了全部选项。从问卷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罪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普遍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焦虑负面情绪很强烈,这个时候很需要一个经过专门训练的富有爱心地,能主动为其维权的合适成年人全程给予其帮助和抚慰。
(二)全程主动维权的合适成年人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涉案未成年人一般均处于情绪最低谷,焦虑而脆弱,而合适成年人全程跟进,一方面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可以给予他们援助和依靠,帮助他们进行沟通,从而减轻他们的焦虑情绪和恐惧心理,缓解他们的精神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避免他们在讯问时受到诸如威逼恐吓甚至殴打等行为,还可以依法为其争取案件分流,改变强制措施或者提出判处非监禁刑的刑罚方式的建议,甚至跟进今后的帮教,在感受到正面力量的扶持后,适时的教育和感化往往就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另外一方面,办案机关由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要职责,进行教育感化的作用有限,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力量参与刑事诉讼,其角色的定位更有利促进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每一名涉案未成年人得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涉案未成年人身上得以贯彻落实。
(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场的有限性需要一个全程主动维权的专门合适成年人队伍。
虽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抚慰涉案未成年人的天然最佳人选,但也存在以下的有限性,一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比如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身份不明的、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二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一些自身素质的原因,在场反而不利于或不会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比如一些父母和家人平时教育方法就不当,非打即骂,或者宠爱包庇,到场反而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而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大都文化程度很低,法律知识缺乏,更不了解诉讼程序,不知道如何为小孩维权。三是涉案未成年人本身拒绝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到场。这时候,有一个经过培训,富有爱心和责任心,精通与人沟通的能力,又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就可以有效地依法维护涉案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不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四)程序公正需要一个全程主动维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提高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合适成年人到场是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它首要的职能就是可以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从制度上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杜绝刑讯逼讯等滥用职责、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据调查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刑讯逼讯、强迫签字等违规违法现象,而且这些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与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反而言之,合适成年人到场,不仅可以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促进司法机关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同时也可以为司法机关的依法办案活动作见证,避免社会和公众对司法机关程序公正不必要的猜忌和质疑,树立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另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既可以传递和践行我国未成年感化挽救的方针,又可以稳定涉案未成年人情绪,促进其认罪服法,理性对待法律指控,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无论是对涉案未成年人,还是对司法机关,都能取得双赢的法律效果。
(五)我国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行效果显著,为我市建立该制度提供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
2003年,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首开先河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来,该制度相继在上海长宁区、厦门同安区等地探索试行。从这些地区探索试行的效果来看,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首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人与讯问者之间的中介人,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以充分保障人权的作用;其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理清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为未成年人后期的矫治打下基础;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沟通和交流;最后,合适成年人参与从心理上有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无助情绪,使其更多地了解自己享有的被保护的权利。〔3〕
(六)建立过渡期阶段,为全程主动维权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实践基础。罗马不是一天能建成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刚刚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4〕,除了少数地区探索试行过之外,大部分地区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缺乏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而且全天候、全程跟进的专业化的队伍需要雄厚财力支撑,对于我国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实行起来难度较大。因此,不妨考虑分步分阶段实施的方案。第一阶段为探索适应期。由于目前我国缺乏实施专业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相应配套设施,这一阶段可以借鉴厦门同安“包容模式”的经验,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包含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功能定位在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有违法侵权行为。这一阶段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司法机关统一或单独聘请部分具备心理学和法律知识的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为以后建立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积累经验,探索铺路。这一阶段要求相对较低,实施起来相对较简单、容易,在这个基础上,再建立全程主动维权的专业化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全程主动维权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框架及实施途径
全程跟进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合适成年人由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合适成年人便可介入诉讼,参与侦查、取保候审与审理,直至矫正完成,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在整个刑事诉讼时间段内,合适成年人的所有工作都围绕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展开,包括到场与触法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监督司法程序是否正当,帮助取保候审,全面调查,疏导情绪,侦查、检察、审判阶段陪同安抚,出庭给予定罪量刑建议、提出矫正方案与监督矫正落实等。在这一阶段需要明确四个问题:一是合适成年人是具备一定相关知识和资格的特定的专业人员;二是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合适成年人仍然可以到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独立性;三是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时机上不仅是讯问和审判时到场,而且是全程跟进,即从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到审判直至判后矫正帮教都要全程参与;四是在参与深度上,除了到场监督、见证司法程序正当性等之外,重点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等社会背景情况及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背景调查报告、量刑建议、矫正改造方案,以及判后配合、监督矫正改造。因为明确了这四个问题,才能对合适成年人的人员构成、权利义务、诉讼地位等进行准确定位。
(一)人员构成
建议成立“社工 义工” 的专门合适成年人队伍。人员短缺是制约我市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的重大因素,仅仅依靠邀请社区干部、老师临时担任合适成年人,无法发挥制度应有的功能,也无法实现制度的持续、深入发展。调查组认为,建立一支专业化、相对固定、能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才能切实保障该制度的顺利运行,实现立法的终极目的。由于合适成年人是以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权益为已任,其法律地位必须独立,不应当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这样才能更好履行职责。建议由综治办或共青团等组织负责牵头组建并管理合适成年人队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适成年人队伍可以由专职社会工作者与义务志愿工作者共同构成。社工具有专业社会工作和法律知识,承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主要工作;义工从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退休干部等志愿者中选定,作为社工的助手和社工紧缺时的补充。管理机构负责选定、聘请、管理、培训、考核合适成年人,在刑事案件需要时,指派适宜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资金提供
建议以“政府采购服务 社会捐款”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以公权利干预失职的父母亲或法定监护人,进而扮演父母的角色以保护儿童,国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包括触法未成年人提供公共服务。在国外及香港、上海等一些发达地区,对未成年人公共服务均采取政府采购形式,政府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购买公共服务有利于弥补政府自身生产青少年司法服务能力的局限,有利于改善青少年司法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促进青少年保护组织的良性发育,使青少年保护工作的持续发展后劲有力。十八大以来,新一届政府也提出了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的工作要求。按照目前我市刑事案件涉罪未成年人人数及工作量计算,大约每年拿出300万的资金即可购买专业合适成年人的服务项目。我市2012年的财政收入达422亿元,而且每年都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完全有能力购买。而且,我市作为自治区首府城市,也有责任作为先行先试者在政府采购青少年司法服务领域进行探索和引领。具体而言,政府通过与合适成年人队伍管理机构签约的方式,明确合适成年人队伍提供司法服务的方式、内容、达到的效果等,根据工作的数量与质量支付报酬。考虑到在当前情况下,有些地方完全依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有一定困难,可以以社会捐款作为经费补充。
(三)权利义务
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特别是英国的规定,以及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和缓刑官制度,参照我国试点了十年之久的云南昆明盘龙“独立模式”的做法,调查组认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至少应该包括:到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阅看讯问笔录或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向未成年人阐明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与未成年人沟通,及时疏导情绪,实施帮教;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动机、目的等社会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背景调查报告(量刑建议)以及矫正改造方案;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对非监禁处置的违法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监管、帮教工作。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权利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应有所侧重。首先,在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在于监督程序的公正性。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不受侵害,特别是要防止因侦查讯问违反程序而使未成年人做出违背意愿的陈述。因此,合适成年人有权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这就要求合适成年人每一次讯问都能及时到场,确保侦查、检察活动中无违法和损害未成年人人权的行为。 其次,在检察阶段,合适成年人应着重全面地调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动机、目的等社会背景情况,客观地评估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审判阶段提交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作好充分的准备。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应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内容,以全面科学的调查与评估为基础。合适成年人在调查基础上,制定调查报告并进行评估,向法官提交调查报告,出庭解说、提出定罪量刑建议与矫正方案。围绕这两个目的,对触法未成年人的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1、犯罪前:本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学校情况、社区环境、平时表现,是否有犯罪记录等,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2、犯罪中: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与是否为预谋等;3、犯罪后:自首立功的情况、是否真心悔过、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济赔偿的情况等。再次,进入审判阶段后,合适成年人参与重在配合法庭教育及庭后矫治。由于审判阶段有着十分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此阶段出现违反程序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可能性比较小,合适成年人无需将精力放在监督程序正当性上。而合适成年人由于全程跟进整个案件,在调查陪同的基础上,能够真切地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状况和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理解未成年犯的情绪,因而开展的法庭教育和制定的矫正方案更具针对性与科学性,做到因人而异、因材施教、因时制宜,有效避免法庭教育千篇一律和矫正工作僵化生硬的情况。这样的职责设计,不仅秉承了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的理念,更好地贯彻刑罚个别化,也保证了触法未成年人能接受全方位、多角度的特殊优先保护。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的,主要有:及时到场义务、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的义务、安抚未成年人的义务、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但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的义务、对案情及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的义务,制定矫正方案和配合判后矫正的义务。
(四)诉讼地位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但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个独有的、特别的司法保护程序,合适成年人应当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产生一定的影响。为避免该制度因缺乏约束力而变成虚设,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独特效用,必须将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作为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在法律效力上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法定程序,违反这一法定程序,应当有而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应当认定为违法程序。
(五)配套措施
科学完善的配套措施是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的重要保障。首先,必须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效力、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以及触法未成年人的选择权等有关内容。一是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落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避免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成为空文,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独特效用,就必须将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作为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调查组认为应设立“讯问无效制度”,即如果司法机关在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参与的情况下,对触法未成年人所作的讯问应当无效。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其他阶段亦有同样的效力,比如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不得转处、不得开庭等。二是明确触法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最主要目的是辅助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度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因此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应当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议赋予触法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在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关系紧张,冲突激烈,不适宜到场的情况下,应酌情考虑触法未成年人的意愿。当发现法定代理人存在上述情况而不适宜到场的,首先要征询触法未成年人的意见,如果其本人不同意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单位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商议,说明其子女的意愿,帮助分析其到场或者不到场的利弊,经其同意,办案单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时,在合适成年人范围中,允许未成年人选择自己认识、信任的人,更有利于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作用。三是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如上所述,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明确是该制度取得成功的关键一环,必须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和规范。
其次,健全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一是建立全程跟进的运行模式,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第一次讯问时起,便可介入诉讼,包括帮助取保候审,全面调查,疏导情绪,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陪同,出庭给予定罪量刑建议,判后制订矫正方案并亲自监督实施。这样全程跟进的职责设计,使合适成年人能深入掌握情况,真切了解未成年人,参与和帮助具有针对性,更好地贯彻刑罚个别化,也保证了触法未成年人能接受全方位、多角度的特殊优先保护二是建立合适成年人及时参与、随叫随到的制度,当触法未成年人准备被讯问时,应该保证有合适成年人在最短的时间介入司法机关的讯问;同时,为保证紧急情况下合适成年人随时参与,建议实行协调员24小时值班制度,由合适成年人组织协调员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安排合适成年人到场。三是建立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保障制度,包括侦查机关在讯问触法未成年人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根本上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和约束合适成年人的行为;设立合适成年人“双次询问”制度,即在开始讯问触法未成年人之前先询问合适成年人,询问内容包括: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收到通知书的时间,到达讯问现场的时间,与触法未成年人的关系,对触法未成年人的了解程度等;在结束讯问触法未成年人之后再次询问合适成年人,询问内容包括:是否全程参与讯问,是否帮助触法未成年人校对核实讯问笔录,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情况,对办案单位的意见,对触法未成年人或案件的想法等。以上两点应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案件阶段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四是建立合适成年人案件质量评估和考评体系,应包括案件质量等级标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办法、业务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奖励与惩罚机制等方面内容。通过评估和考评,检验合同的执行效果和付费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参见刘立霞.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2〕:参见周龙.尹驰. 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之构建----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适用.2013-08-15.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3〕:参见上海闵行区法院.《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中国法院网。
〔4〕:参见刘立霞.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