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矫正的概述及历史沿革
关于“社区矫正”一词的定义,目前采用的通说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出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郭建安所著《社区矫正通论》中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性的,主要偏重于执行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换言之,社区矫正应当是首先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然后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监督和控制等活动的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如果没有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社区矫正就不可能合法地产生。同时,如果不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在这些措施、方法或者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缺乏社区参与的环节,也不能将它们称之为社区矫正。因此,可以说,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1]
从社区矫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但社区矫正又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它不是一个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且又不同于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重心在于惩罚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痛苦性。社区矫正相比起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不是将惩罚犯罪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犯罪作为其终极目标,希望通过让矫正对象回归社区后从日常生活中进行监管和改造,使其摒弃原有的恶习,逐步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因此,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的惩罚是少量和轻微的,从这个角度上看,社区矫正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兼具刑罚执行与社会性的属性。
1、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在我国,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关承担,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成员只起辅助作用的行刑工作,说到底,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首先,社区矫正的适应对象都是被定罪处刑的犯罪人,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7条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来看,体现为对被矫正罪犯的人身自由、行动和部分权利的一定限制。目前这种定位作为一种主流观点,指导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活动。其次,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主体依据2003年7月,“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体现了刑罚的威慑性和严肃性,这也是其刑罚执行属性的一种体现。
2、社区矫正的社会属性。社区矫正社会属性体现在是对服刑人进行回归社会的教育、辅导、培训与矫正,同时对将要和刚迈出监狱大门的刑释人员提供安置就业和适应社会生活方式的方便与救济。[2] 通过帮助矫正人员解决在生活、就业、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并使被矫正罪犯最终改正恶习,求得被害人原谅,真正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生活,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是社区矫正最根本的目的。
也有学者将社区矫正的这种社会性理解为社会福利性。对矫正对象进行各种培训、教育,让他们接受各方面的帮助,不仅是一种管理和监督,更多的是让他们享受了一种福利待遇。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3]
归根结底,无论是从社会福利性质的角度分析还是从社区矫正最终期望达到的目标上分析,该项制度都突显其“社会性”的功效。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而从社区矫正的长远发展来看,突显其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预防犯罪的根本价值追求,扩展其适用范围,已是当今世界的趋势。
(二)社区矫正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1、关于国外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起源于18世纪后半叶英国的监狱改革,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刑罚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的浪潮,社区矫正制度跨越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重要的刑罚制度,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行刑成本、矫正罪犯恶习、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等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刑罚发展的历史已进入一个由重趋轻的演进过程。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倡导把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
社区矫正在国外很受重视,仅就缓刑和假释这两种人数统计,在一些主要国家中都已超过了监禁人数。这与我国监禁人数占刑罚执行的绝大多数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且在国外,社区矫正的种类也较为丰富;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主体明确,主要是由法院、假释委员会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基本都设置有专门的机构,配备了专门人员并有专门的法规和管理制度;执行人员大多数由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组成。
相比已经发展较为完善的欧美各国的刑罚制度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才算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4]
2、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现况。
我国也于21世纪初开始探索社区矫正,最早在2002年上海开展了相关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确定了北京、山东等六省(市)作为首批社区矫正试点。2004年司法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确立了试点工作的依法开展。2005年,河北、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被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全国共有26.4万人被列入社区矫正,占“监外执行五种人”(即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总人数的51.9%。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次修正案(八)的颁布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刑事基本法中确立下来,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对社区矫正制度试行8年来所取得成果的一个充分肯定。 尽管如此,我们仍需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尚处于探索阶段,有许多需要改进、需要完善的地方,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将社区矫正制度更广泛更科学的应用起来。
二、我国社区矫正亟待解决的问题
自2003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得到快速的发展,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也由原来完全的陌生、不理解到现今的逐渐理解接受。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至今,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越来越多制约着该项制度发展的因素开始日益凸显,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瓶颈期,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一,现行法律的滞后。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仅从《刑法修正案(八)》中确定社区矫正的存在价值是不够的,更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社区矫正的组织构架。且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是依据《试行通知》等刑事政策文件来开展,《试行通知》只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政策性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而《试行通知》只能作为弥补社区矫正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其效力在学界难以得到认同,难以执行,这给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带来严重的挑战。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但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则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比如,法律在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立法欠缺已成为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甚至陷入“合法性危机”的局面,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矛盾。[5]
第二,思想观念的制约。
群众的思想偏差。在如今犯罪率仍较高的时期主张刑罚轻缓化,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大多数人民群众对犯罪惩罚的迫切要求相距甚远,与人民惩罚犯罪的预期不相一致。受多年来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大多数民众仍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如果把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会担心若监管不到位其重新犯罪对周围的群众生活将会造成各种不利影响。而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群众从心里上就无法接受。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被矫正罪犯思想的偏差。被矫正罪犯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认为走出监狱就“了事了”,监外执行就是不执行,社区矫正就是自我矫正,只要自己不再犯罪就行了,因此不积极配合接受社区矫正,能避则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较大,一些户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被矫正罪犯出狱后便外出打工、做生意,有关社区矫正的档案材料却未随人转移,出现“人户分离”现象,且被矫正罪犯在打工地往往会跟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并隐瞒自己过去的犯罪情况以方便找到工作,实际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况。[6]
第三,执行的主体不明确。
依据《试行通知》等文件精神,社区矫正工作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也就是一种“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基层司法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公安配合”的体制,但是这一体制在运行中已出现诸多问题。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职责、分工不明确,就造成了工作扯皮、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本应多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结果变成了都不重视,都不负责。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必须要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和严肃性,而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司法局以及下设的基层司法所。众所周知,大多数地区的司法局、司法所无论从硬件还是软件上的配备都相对缺乏,不能很好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矫正过程没有体现出刑罚的威慑力,将导致部分犯罪分子轻视社区矫正,不认真配合矫正工作,对少数不服从管理的罪犯缺乏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设立社区矫正的目的无法达到。在国外,基本都没有设立社区矫正的行政管理机构,而是在州矫正局以下直接设置垂直领导的工作实体,如社区矫正办公室(缓刑、假释办公室)、社区矫正中心或中途住所。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一个执法部门进行单独管理,就像我国监狱工作归监狱局单独管理一样。
第四,配套措施不到位。
社区矫正开展的范围都是在基层社区中,其最终目的是使矫正罪犯改掉恶习,助其回归社会,从而预防犯罪,这一过程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往往政府对社区工作的投入相对较少,无论是人员配置还是基础设施建设都达不到相应的要求,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还片面追求降低行刑的成本,不落实对社区矫正的必要投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而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开展。这些因素都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发展,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置的初衷。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社区矫正制度对建立和谐社会的贡献
1. 对于人权的保障。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价值目标,也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通过社会力量来矫正改造罪犯的特点处处体现着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使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亮点。社区矫正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体现在制度本身所包含的宽容与关爱的理念。和谐的社会关系需要人与人之间建立宽容与信任,对于那些曾经犯过错的人,社会给予他们更多的是理解与宽容,给他们营造一个充满关爱的社会氛围,这对他们的身心矫正都具有正面的意义。
其次,体现在社区矫正是一种对罪犯的惩罚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制度转变。监禁刑强调对人身自由的控制,而非监禁刑强调监督管理,给予了罪犯相对充分的自由空间。
最后,体现在让罪犯真正回归社会。让犯罪人居住在社区,保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保持与他人的正常接触、联络,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诸多好处。与家人的朝夕相处会使他们感到安心,同时让他们接受家人的监督,有利于他们反思自己的问题。社会还会提供矫正对象工作与教育的机会,使其可以顺利的融入社会,免受歧视。
2. 降低行刑成本。与监狱行刑费用相比,社区矫正所需的经济成本是最小的。据调查,在一些城市,一名监狱服刑人员每年财政投入约3万元,而这些城市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年投入为2000元左右,仅是监狱行刑成本的1/15。[7] 让大量轻刑犯在社区服刑,能使监狱机关腾出更多人力和物力矫正重刑犯,使刑罚在执行阶段能够获得最大刑罚收益——以有限的刑罚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达到最大地遏制犯罪的效果,即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能够达到此目的。[8]
3. 具有警示教育意义,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社区矫正是一种在社会中的服刑,人人都能看得到。一方面,人们从亲眼所见中认识到犯罪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从而使自身受到一种警示教育,这对社区居民能起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犯罪人在社区里进行矫正,这对社区本身的自我保护能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就使社区居民必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具备预防危险和消除危险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社区矫正制度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新亮点
社会管理创新的概念是我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第一次出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所强调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政法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03年启动以来,一直在探索与发展中不断的完善,它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举措,更是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一种创新。如今,在“社会管理创新”提出的新形势下,既是对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有利的机遇。7年的试点实践,我们可以从一些省、市的成功模式中总结出值得推广应用的经验。诸如北京的“阳光中途之家”、江苏省“区县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以及河北省社区服刑人员帮教小组,这些都是各地积极探索社会管理的新路子,有利的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
四、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明确矫正执行主体,明确各部门间的职责。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随着社区矫正不断深入的发展,对“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呼声渐高。只有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对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进行明确界定,将各部门之间的分工明确化,才能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发挥出更大的作用。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涉及部门较广的刑罚执行工作,因此,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明确各执行部门间的具体分工十分必要。
目前社区矫正五种对象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由其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权,而“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却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样的模式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社区矫正行刑权较为妥当。
第二,建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管理队伍。主要是指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积极引进高素质人才,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现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要是适应人民调解等工作而配置,与承担社区刑罚执行工作的要求存在着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管理队伍应该由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两部分构成。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选拔时要求应较为严格,需要具备本科学历,同时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非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应该从实践工作中选拔,即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监狱、劳教、分管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将这些热爱此项工作又有较强能力的人员选拔到社区矫正管理队伍中来,由于他们已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可适当降低学历要求,通过必要的考试和选拔,纳入社区矫正类公务员队伍。对这些矫正工作人员应该进行定期的资格培训、上岗专业培训、晋级培训等,培训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保证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专门的经费保障。社区矫正是一项开创性工作,应该有相应的经费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可以适当加大对社区矫正的财政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费等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为矫正工作获得财力上的支持,为顺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加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新的工作,目前群众还知之不多,了解甚少。为了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为了使广大社区居民了解、支持这项工作,应结合各项法制宣传活动以及“政法宣传周”,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使辖区居民充分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意义,从而为实施矫正方案提供了更为宽松的环境。
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已有七年之久,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实现社区矫正的可持续发展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是维护我国治安与安全的重要手段。我们应不断的尝试改革与创新,多措并举,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为建设和谐、稳定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郭建安、郑霞泽著:《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2]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J],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102-109页。
[3] 杨明,林宇虹,《对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J】,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 吕伟,《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
[5] 刘萍、刘和海.《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创新发展路径》
[6] 孙智魁,《对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7]潘健,《中国社区矫正的迅速发展与瓶颈》
[8]王比学,《社区矫正带来良好刑罚效益》[N],载《人民日报》,2007年05月16日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