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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调:行政审判中的和谐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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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丽宁  发布时间:2013-12-18 16:52:40 打印 字号: | |
  行政审判在法院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和作用,行政审判工作能很好地为法院树立权威、赢得地位、争取支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有些行政案件看似裁判公正,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能得到解决,案了事不能了,官了民不了,不仅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而且行政机关也往往为一件案件缠住难以脱身。法院在依法裁判的同时,可积极探索运用协调方式处理案件,妥善处理好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2011年至今,贵港市覃塘区法院共受理审结各类行政诉讼案件243件,其中经协调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49件,原告主动撤诉24件。

    思想上树立“协调” 理念。思想上树立协调意识。协调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缓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使诉讼更显人性化,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更接近实体公正,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可令“官”“民”关系重归和谐,使民众不因行政机关的某一次或数次失误而导致对其反感和不信任。

    业务中提升“协调”能力。行政诉讼协调不能摒弃行政诉讼原则,以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意志、坚持适当性为原则。一是注重程序规范。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争端,平息纠纷。二是注重判断分析。分析案情,揣摩当事人心理,找出导致诉讼症结所在,找准协调的切入点;及时把握案件的发展状况,随时灵活调整协调方式和方法,妥善处理矛盾。三是合理释法明理。在耐心听取相对人陈述与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阐明法理方式,注重消除相对人的抵触情绪。

    审判中贯彻“协调”方法。一是庭前“协调”。庭审前和解不仅能尽早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还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及办案成本。办案法官只要发现案件有一线协调和解的希望,就立即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分析利弊。二是庭后“协调”。案件经过审理后,行政机关明显感到自己的行政行为有问题的,鼓励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敢于纠正失误的良好形象,也维护了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进了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与信任。三是判后“协调”。有些案件虽然判了,但案了事没了。在诉讼中,法院无法处理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法院在及时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政府及行政机关予以解决。 

    机制上巩固“协调”成果。经过实践,行政审判引入“协调”方法,处理案件能取得“多赢”的效果。从机制上巩固“协调”成果很有必要。建立与行政机关沟通机制,经常深入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指导意见,指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不足,促使其主动改变行政行为;建立与行政相对人沟通制度,主动与行政相对人沟通,多做思想工作,增进诉讼原告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理解,消除怨恨,化解矛盾。
来源: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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