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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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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元永 刘仁慧 余阳  发布时间:2013-12-19 10:01:44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特别是在盗窃、抢夺、抢劫等常见财产犯罪及毒品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所占的比例很高。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很容易受不良社会行为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如何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尽快重返社会,是摆在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面前的难题。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100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规定。2013年开始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又分专章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275条更是首次从程序法上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该项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是近现代国家对被依法宣告为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员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档案制度,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所犯罪行的一种客观记载,从而使犯罪人员区别于普通公民。犯罪记录制度是随着现代社会管理制度而出现的,也是现代社会制度管理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

    犯罪记录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行为的管理和监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能对犯罪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接受劳动改造,早日重返社会。但另一方面,犯罪记录也会产生标签效应,使得犯罪人员一辈子背上“罪犯”的标签,影响了其今后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因此,消除犯罪记录的的标签效应,激发犯罪人员重返社会的信心 积极接受改造具有重要意义。未成年人像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人生才刚刚开始,前科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回归以后的生活的积极意义更是不言自喻。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要求。未成年人社会阅历不深,心智发育不健全,自我管控能力较差,易受不良社会习俗和社会风气的影响,难免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已经健全,人生观、世界观已经形成,其犯罪往往是基于一种“理性的选择”而对社会作出的一种“自觉性反抗”;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其在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下和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的一种“自然现象”。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大多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改造空间,因此,对未成年犯更应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而非惩罚功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诉讼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这些迷途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

    第二,与国内法律及国际公约相衔接的需要。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上同样坚持了上述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专门出台了一些针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的义务,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此外,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也需要在国内的法律中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为了更好地与《刑法》等实体法相衔接,并与国际公约的精神保持一致,有必要正式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三,利于未成年犯改造回归的需要,促使他们快速回归社会。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具有偶然性,多是因为一时失足而误入歧途。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的工作、生活、学习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并容易产生“一日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妨碍了对未成年人的改造,甚至会促使他们自暴自弃,进而再次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难以达到改造的目的。而犯罪记录的封存,可以消除犯罪记录对行为人的不良影响,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于那些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显然会起到引导、教化的作用。通过到未成年犯管教所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很多未成年犯对于这一规定寄予了很高的希望,他们希望服刑完毕后能够像正常人一样去工作和学习,而不用一辈子身背“罪犯”的标签。

    二、犯罪封存制度的内涵——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理解

    1、“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

    犯罪记录的封存与前科消灭有着本质的区别,封存不等于记录的销毁,封存只是意味着对犯罪记录予以保密,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的范围和权限,但该记录仍然存在,并为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机关所掌握。前科消灭则是彻底清除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

    2、适用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只适用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者判决时已满十八周岁,犯罪记录仍然应当封存。至于行为人是否为初次犯罪,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所不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如一未成年人犯数罪,只有一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数罪并罚的结果是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那么该如何封存?是仅仅封存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记录还是全案封存?如果是仅仅封存部分犯罪记录,则其余记录仍然会被社会知晓,对其起不了太大的改造作用;如果是全案封存,则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封存之规定。又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案的,又该如何封存?解决此问题,需要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要求检察机关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起诉。

    3、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第一,封存的对象是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应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已决犯,而不包括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和处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3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封存犯罪记录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而对于侦查机关作出销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当事人的“涉案记录”(因为此时涉案当事人尚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以及一般违法行为记录如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做法进行封存,《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并未作规定。

    第二,封存的是轻罪记录,而非所有犯罪记录。如前所述,适用《刑事诉讼法》封存的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具体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免除刑事处罚等轻罪记录,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意味着罪行严重,故其犯罪记录则不属于封存的范围。

    4、实施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当然主体,也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主体。但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侦查卷宗、检查卷宗、审判卷宗等都会记载涉案人员的相关“犯罪记录”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后,也会将裁判文书一同送达给未成年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在案件生效后,执行刑罚的时候,也会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司法文书送达给刑罚执行机关如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指《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及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也可能知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因此,这些单位和个人也负有保密义务。

    5、前科封存的例外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二是“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在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了查询的依据和理由后,由封存机关决定是否准许查询。被准许查询的,封存单位应出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提供相关犯罪记录,并告知查询单位负有对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除此之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应通过出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作出被查询人员没有犯罪记录的答复。

    三、犯罪封存制度的完善——对《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修正

    1、探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封存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体现了国家责任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并不彻底。为了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借鉴《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对不同的刑期设置不同的考验期,如果犯罪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若干年限内没有再犯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则将其先前的犯罪记录予以消除,真正消除未成年犯的后顾之忧,为其顺利接受改造扫清障碍。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后三年期限届满后,如该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

    2、扩大前科封存的适用范围

    第一,不以轻罪、重罪为标准,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予以封存。笔者曾到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回访考察,在与服刑的一些未成年犯谈话时,我们了解到,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服刑人员,他们听到封存的法律规定后自然是兴奋不已,但那些被判处超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特别是刚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人,不免暗自落泪。仅仅因为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结果却天壤之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并未作轻罪和重罪的区分,而是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予以封存。

    当然,这种一律封存的做法可能会使得部分人产生侥幸心理。有些符合封存条件的少年犯,本身就没有得到很好地改造,在这种封存制度的“奖励”下,其犯罪记录应该封存,出狱后自己仍是个“清白人”,所以对法律就不再那么敬畏了。法律不仅要让犯罪者看到生活的希望,也仍然要让他们时刻保持警醒。笔者认为,在一律封存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实行考验期制度,对重罪者可以设置更长时间的考验期,以警醒这些刑满释放人员,让他们真正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第二,扩大封存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封存的仅仅是犯罪记录,而不包括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记录、被不起诉记录、无罪记录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录如被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顺利改造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适度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立法宗旨及关于未成年人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涉案记录进行封存。当然,具体操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确定封存的时机

    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封存的应该是保存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机关的有关未成年犯被刑事立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判处刑罚、被执行刑罚等相关记录。但封存决定只能待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后才能作出,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后才决定封存的。因此,当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提起公诉时,其涉嫌犯罪的相关信息仍然可能被披露,致使涉案的未成年人在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的情况下就受到来自社会、网络媒体的各种非法律评价,而背负着“罪犯”的标签。如“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因为在立案侦查阶段没有保护好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而被网上热炒,尽管后来在报道的时候采取了相关的技术处理,也未见起到什么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使其免于受到社会的歧视,从而为其尽快回归社会扫清障碍。因此,笔者认为,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封存的不应仅仅是犯罪记录,有关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移送审查起诉等相关涉案记录也应予以保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也不应随意公开和被披露。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有关部门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视情况进行封存。这才应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是弱化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其今后的升学、就业等扫清障碍。但我国许多法律如《公务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公司法》等都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法官、律师、教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这些法律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及不构成累犯,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仍然可以依据第275条但书的规定进行查询,因为上述法律都属于但书中“国家规定”的范围。如学校若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查询,便可以拒绝入学;军队可以查询便可以拒绝入伍;公务员招考单位可以查询便可以决绝录用等等。因此,封存犯罪记录,还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5、细化例外查询的程序

    封存制度的设计在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必须要对查询的例外情况进行严格的限定,以免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必须是为了查明案情,确需查询相关犯罪记录,且查询人员还应限定为负责处理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不负责处理该案的人员即使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向其提供查询,防止随意扩大知晓范围。这也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即“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的精神相一致。“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的范围作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30条将有关单位的范围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但该范围较大,应将有关单位仅限于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确有必要查阅犯罪记录的单位。任意扩大查询的单位范围,封存制度的初衷将无法体现。对于“国家规定”,则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解释将其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但不包括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来源:柳州市中院 柳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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