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原告李景想、罗志芳的铲车承包给受害人蒋中强,双方口头协议该铲车只能在铺门镇大洲沙场做施工作业。2011年5月24日和25日,被告黎振献请蒋中强平整自家位于铺门镇浪水村的一块荒地,黎振献和蒋中强均没有将此事告知二原告。2011年5月25日,蒋中强在为黎振献的荒地施工时,因黎振献工地的档土墙不符合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导致铲车侧翻,造成蒋中强死亡,铲车损坏,直接损失7万多元。其中,由蒋中强死亡引起的承揽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将被告黎振献、黎述聪(系黎振献父亲)以及蒋中强父母蒋和略、李双娣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铲车实际损失71781元。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责任以及赔偿份额,驾驶员父母蒋和略、李双娣是否应当承担铲车毁损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铲车的损失数额?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黎振献、黎述聪赔偿原告李景想、罗志芳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904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笔者评析】
本案具体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蒋中强死亡后,由该事件引发的蒋和略、李双娣与黎振献、黎述聪、李景想、罗志芳,温仕明承揽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贺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申字第868号民事裁定,认定李景想、罗志芳与受害人即铲车驾驶员蒋中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黎述聪、黎振献与蒋中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蒋中强驾驶的铲车归李景想、罗志芳所有。李景想、罗志芳与黎述聪、黎振献之间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黎振献、黎述聪和李景想、罗志芳各承担35%的责任,蒋中强承担30%的责任。因蒋和略、李双娣所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原告李景想、罗志芳当庭放弃对被告蒋和略、李双娣的赔偿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景想、罗志芳请求判令被告黎振献、黎述聪支付本案评估费用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赔偿铲车实际损失71781元,因《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铲车已作价值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484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只支持2484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584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黎振献、黎述聪应赔偿原告李景想、罗志芳损失人民币9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