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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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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祯奇  发布时间:2013-12-20 16:37:2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民事审判与执行一直被视为保障公民民事权利两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方式,遵循着司法权所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如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债权人公法性的请求权、对受侵害的权利以诉讼时效的保护等。同时,在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层面上,执行具有不同于民事审判的构造,二者存在着诸如单向性与多向互动性、不平等性与平等性、主动性与中立性、形式化与判断性、强制性与和平性、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效率取向与公正取向等紧张关系,这是支撑“审执分立”的法理基础。我国现行法律对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发布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很模糊。厘清二者界限的目的在于实践中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力,防止以执代审、以审代执或审执不分,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文共8696字)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 执行权 共性 差异性 兼顾

    前言

    审判与执行是法院工作业务的两大内容,是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两者彼此虽密不可分、相伴相随,但在执行中必须厘清审执关系,使审执相辅相成却不越界权限。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互动性

    (一)执行权之于民事审判权的基础与依赖

    民事审判中对执行的兼顾对执行权运行具有重大的影响,是其前提与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前程序对执行工作的影响。现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趋势是由庭审中心主义向审前中心主义转化,审前程序在司法解纷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行。若民事审判中一味地追求调解率,对大多数无法有效调解的案件,依然应用民事调解,使最后的调解书各方心里都无法信服,却都丧失了上诉权。至执行阶段,虽然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虽略等同于判决书,但是其法律公信力及威慑力远不如判决书,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二是判决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判决内容不明确典型在于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此类案件诉讼中往往以调解结案,但调解书中并无明确约定数额及土地、房屋的四至,例如判决中从李某的田中开一条宽3米的道路给王某使用,因主审法官没有实地划定道路路线,至执行中就产生了新的问题。裁判文书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就是执行名义,裁判文书是其中重要部分。一份语句通顺,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文意明了,真实反映当事人诉辩过程的裁判文书,非但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即使在执行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不致陷入语词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对执行工作的开展可谓善莫大矣。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后,审判庭只注重结案率,加之近年来强调当庭宣判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及判决书的说理不够,有的当事人便认为判决不公或判决不当,进入执行程序后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往往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实践中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也多由此引发。此外,有的案件判决主文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导致执行标的不确定而无法执行,执行效率可想而知。

    三是民事审判中不做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可见,审执兼顾、审执互动能使审判打好执行基础,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努力将审判与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执行权之于民事审判权的保障维护功能⑴

    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制度设计,既可以增强审判权的权威,也可以促进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如不能获得执行,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

    首先,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需以执行权的存在为后盾。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民事司法权亦不例外。司法权所内含的强制权是其职能实现的必备要件,在审判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判断权,即法院有权对争议依法作出判断,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依法调解外,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在执行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即强制实现审判权的结果。因此,审判权的强制性,在表现形式上多体现为静态的、潜在的强制;而执行权的强制性则表现为动态的、直接的强制。审判权静态的、潜在的强制性表现为,依审判权所做出的裁判结果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不直接通过行使执行权,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裁判所确认的义务,不排除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而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执行权的潜在威胁。只有在民事义务主体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国家才通过行使执行权,直接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权的强制性源于民事审判权的潜在强制性。

    其次,民事审判权的权威需以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作保障。执行权的存在,为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作用的发挥,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实现的:一是就民事权利主体而言,执行权保障经过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权利实现,本身也就意味着对审判权权威的维护。通过执行强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强制实现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的链条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转换,体现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们对审判权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民事权利。二是就民事义务主体和整个社会而言,执行权行使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审判权的权威。法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合法行为进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民事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经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执行权正是通过加大民事义务主体违法行为成本支出的方式,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使民事义务主体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而不得不履行义务。这不仅对民事义务主体可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个社会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体在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之后能够充分考量违法成本而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为审判权权威的维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二、执行权和民事审判权的差异性

    (一)权力性质不同

    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在我国,尽管司法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权,但学者关于审判权即判断权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发生在实体权利义务得到确定之后,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仅要接受和容忍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且还须应执行机关的要求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接受询问、申报和交付财产等。可见,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二)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

    无论民事审判权还是执行权,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

    (三)权力运行方式不同

    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所谓双向性,指的是权力运行受双方当事人程序参加权的影响和制约,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赋予当事人程序参加权并以此影响和制约审判权,称为参加原则,乃是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学者富勒曾经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⑵既然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要确保判断的公正和正当,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参加机会。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民事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执行权运行的偏向性则更为明显。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实施权以偏向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运行,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四)执行的单向性与民事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

    执行的单向性是执行仅依据判决依据及权利人的申请,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审判的多向性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居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辩诉及有关案件事实作出综合性的判定,法官与当事人既是多向的,又是互动的。

    (五)执行的不平等性与民事审判的平等性

    执行的不平等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民事执行是不平等的。而审判则是平等的,法官居中,诉辩双方当事人虽有原、被告,但二者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官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执行的中执行人员受理执行案件后,应积极主动千方百计执结案件,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而审判主体则要居中,不偏不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案件事实做出最后的裁判。

    三、执行过程中审判执行审执不分的现象⑶

    “审执不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问题;二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问题。旧有的执行权运行模式中,赋予执行法官实体裁判权,执行法官既是执行官又是裁判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一)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属于审判权还是执行权的范畴

    在追加被执行人中,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为典型,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在执行过程中,的确出现了很多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执行实践中,很多人把名下所有动产、不动产都转移到无债务关系的一方 ,致使无法执行到任何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确有必要。

    一般来讲,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

    1、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则只需按判决结果执行则可。

    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对生效裁判承担义务,那么有关该裁判的法律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不得追加。

    (二)执行中异议案件的处理

    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然而,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引发执行乱。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执行乱。因此,建立更加趋合理、完善的审查认定与处理,对执行工作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来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为数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对案件的处理无卷可查,质量就没有标准可衡量,对于错案也无人监督。

    处理执行异议中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才能真正维护执行力和司法公正。

    四、实践中民事审判、执行关于执行裁决权分配问题

    (一)执行裁决权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包括以下内容:1.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2.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3.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4.依法决定将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或变卖,确定拍卖底价。5.制定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6.裁定以物抵债。7.裁定执行中止、终结。8.其他裁决事项。

    (二)执行裁决权的分配

    从目前有关执行裁决权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看,一般将执行裁决权划分为:1.程序性裁决权。如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中止、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实施搜查。2.处罚性裁决权。如对妨碍执行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法决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3.实体性裁决权。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等。

    围绕执行裁决权应由执行机构行使还是审判机构行使,现在法院通常两种做法;一是将涉及实体性的裁决权划归审判业务庭,程序性裁决权,如变更被执行人以及处罚性裁决,如查封、扣押权划归执行机构,由执行该案的人员行使。二是将执行裁决权划归执行机构,对现有的执行机构进行职能划分,实行部门和人员分离,即在法院现有的执行局内设置机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实体性的裁决权划归审判业务庭的做法弊端在于脱离执行工作的实际及执行的特点,执行贵在迅速、高效,若交由审判庭行使,因审判业务庭法官需要对案件进行重新熟悉,然后才能作出判断,往往会延误执行,失去执行的最好时机。二是将执行裁决权划归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机构进行职能划分,在法院现有执行局内设置内设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在理论上是有依据的,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其效果也是较好的。将执行裁决权设在执行机构,并在执行机构内设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好处有三,一是节省资源。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更多地体现纯事务性工作,更多体现行政强制性,在当今我国法官资源较匮乏的情况下,让具备法官资格的人行使执行实施权更为有利,有利于专业化管理。二是高效主动。三是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相对形成制约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但是现实中相当基层法院的法官人员稀缺,无法在执行局内再分设机构,这种现状有待改变。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与审判,厘清审判权与执行权。对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异议之诉是否成立的判定,应由执行机构进行,但执行机构对此判定应慎重,应采取合议庭进行听证的方式,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批。若异议成立,对异议之诉的审理属于审判权,应由审判业务庭审理。

    2.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属于审判权还是执行权的范畴。在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1991)第2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此后,《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也作了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改变了原来判决所涉权利义务主体,即改变了原执行依据,有人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进行重新审理。而本人倾向于这项权力由执行机构行使。理由是执行依据对人的效力,取决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执行依据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于人的范围。凡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均可以作为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进行中,若当事人发生变化,如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则需要由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来作为执行主体,此时,执行依据的效力就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即当事人继受人,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决权。

    3.属判决确定的内容有误,或错列当事人,漏列当事人的,错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属利息计算、表述不明的,应由原审判组织作出说明,而不是由执行机构来决定,不能以执代审,滥用权力。

    五、结语

    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⑷,都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做到审执并重、审执兼顾,审判兼顾执行,使执行不再难。执行维护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使民事审判不是一纸空文,才能真正维护公平正义、司法尊严。

    【参考文献】

     ⑴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⑵ 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⑶《广东法院改革执行工作中审执不分现状》羊城晚报http://news.sina.com.cn/c/2009-03-26/143617488167.shtml

     ⑷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页
来源:东兴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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