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一些法院陆续成立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不过,无论是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还是专门的少年法院,其受案范围都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是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案件,以此来实现这些新创立的专门审判机构或专门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保护方面的独特价值。笔者所在法院也于2012年9月成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小组,通过一年以来的运行情况,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范围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相对于刑事审判工作而言,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2006年,最高院下发《关于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通知》,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2)、 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3)、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4)、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件。(5)、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经过三年试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依据该《通知》,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1)、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及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抚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 探望权纠纷; 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继承纠纷。(3)、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件; 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
综上,2009年《通知》较之2006年《通知》的范围有几点明显变化:第一,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限缩至侵权领域,并通过限定涉案主体及侵权类型,进一步缩小受案范围。第二,保护范围集中于法定权利,尚未具备权利外形的“利益”被排除在外。第三,直接列明受案案由,再无带有不确定性的兜底条款。究其原因,在于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主要是考虑到受经济条件制约,我国大部分地区从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较少,审判资源配备不足且分布不平衡,既往司法实践更注重对确需司法力量介入保护的“特殊少年”( 如无人管教的少年和需要抚养的少年) 进行保护、受案范围过大会与其他审判庭在案件管辖上发生冲突等原因。
二、管中窥豹: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现状分析
笔者通过对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近三年以来符合2009年《通知》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具有以下特点:1、随着物价上涨、教育成本增加、《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望权等新情况的出现,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1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数量为53件,2012年为62件,2013年为76件,年平均增长率达20%以上。2、随着校园越来越市场化, 校园内闲杂人员越来越多, 校园管理越来越困难,同时, 随着学生体育运动的增加及学生身体素质的下降, 学生在体育课期间受到的伤害呈上升趋势。另外,由于我国外出民工人数庞大, 留守儿童问题严重。由于留守未成年人远离双亲, 缺乏来自父母和完整家庭的亲情呵护和管教, 造成监护方面的严重断层或缺位等等,导致未成年人侵权或被侵权案件占比重逐年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11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案件为4件,2012年增加到8件,2013年上升至13件,增幅远超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增长速度。3、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未成年人出庭率低,通过对上述3年191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出庭情况进行统计,笔者发现未成年人出庭率仅为12.56%,即25件案件中有未成年人出庭,其中22件为抚养关系纠纷或抚养费纠纷,3件为侵权纠纷。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强化对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首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原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都不成熟, 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均未形成, 而且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区分良莠的能力还很差,容易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另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也不强,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往往意识不到, 甚或错误地认为本来就该如此。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 决定了他们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不能完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 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放弃或变更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身份方面的行为。同样的,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 法定诉讼代理人并非是当事人, 其地位只是相当于当事人。现行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 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 但未成年人因无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 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方面的诉讼行为, 又不能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方面行为的尴尬境地。
再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的一些情形, 却因现行法律机制问题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比如,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长期不承担抚养、教育责任, 未成年子女欲要求父母履行监护职责, 给付抚养费及维护其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至法院, 或者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监护人的侵犯, 如父母将未成年人的财产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出卖、赠与他人或将其设定抵押、质押等而引发诉讼等等。因未成年人本身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导致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立案都存在问题, 更不必谈未成年人实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三、他山之石: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现状
1、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规定, 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 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 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 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已满7 岁以上未成年人者, 法院据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 应听取其意见。1996 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55 条规定, 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 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综合斟酌各方面情状, 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 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 1)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 2)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 3)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4)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 5)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感情状况。
一般情况下, 父母离婚时, 对子女监护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 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 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
2、英国
英国1989 年《儿童法》明确提出了三个儿童保护原则:“儿童福利原则”、 “非干涉家务事原则”和“非迟延原则”。“儿童福利原则”要求法院在决定任何有关儿童的问题时, 都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此外, 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中还实行福利报告制度。1989 年《儿童法》第7条第1款规定, 无论什么情况下, 法院在依该法考虑儿童问题时, 首先要准备“福利报告”。通常该报告由“司法福利员”准备, 其可以是社会工作者, 也可以是“监护官”。福利报告作为法院了解因年幼而不能向法院表达意愿和感受的儿童的福利的渠道, 其作用甚为重要。
3、美国
现在美国联邦法及各州法律中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是确定离婚后监护权归属、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的标准。例如, 法院确定探视权的首要考虑是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 将子女置于探视权主体的首要地位。法律明确规定, 父母离婚后, 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往来。《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 条对“子女的最大利益”的定义及内容进行了界定。在监护权问题上, 越来越多的律师作为诉讼中的诉讼监护人代理子女出席听证会, 这种方式有利于子女并被《统一结婚离婚法》在第310 条中所提倡。
国外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司法上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2、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 其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全面、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能够了解到来自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的诉求, 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3、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该意见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的, 也可以是相关维权机构为其代言的, 但均从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考虑, 而非其父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考虑。4、法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 父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社会维权机构的意见, 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
四、民事审判中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1、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作为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凡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 都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优先予以考虑。并详细规定法院认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而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2、设置专门的审判组织。
参照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专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组织, 同时要考虑到这些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人员组成上的特殊性,应将热心未成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 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同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 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
3、建立法官依职权适度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
未成年人在民事审判格局中处于弱势, 在权利保障体系当中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群体,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这类案件,其实体处理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并与其健康成长密切相关。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感到听不到来自未成年人子女的“声音”,只有父母的意见,而父母在诉讼中往往更多的是为自身考虑,或主观的认为他们的请求就是对子女有利。未成年子女鉴于年龄和认知能力的限制, 不一定知道父母的意见, 更不用说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发表意见了。因此, 在这样的诉讼中, 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容易被忽视。国家应当通过立法, 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 使社会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诉讼中, 十分有必要建立“法官职权主义为主, 当事人主义为辅” 的适度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