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加快,人员流动异常活跃,遗失物的价值和数量成倍的增长,物品遗失后,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致力于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合理配置来实现“物归原主”与“物尽其用”的理想,因此都赋予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法律是否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及传统的道德等因素,《物权法》最终没有确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近年来,不断有报道失物招领公司在争议声中陆续开业的消息,在政府提供公益服务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化运作的“有偿招领”,倒是给失主与拾物者之间,搭了一座便利的桥梁。然而,因报酬请求权规定的缺位,招领公司的存在处境尴尬,其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于:我国是否应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应如何限制才能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平衡?如何规范此类公司等,本文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运用分析、比较及实证等方法,从报酬请求权的确立有利于法的功效与实效统一、有利于民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有利于遗失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出发论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确立的必要性,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对报酬请求权的创设提出自己的构想。具体包括报酬数额的确定,报酬请求权的限制以及对报酬请求权行使过程中难点问题的处理。
一、失物有偿招领公司之情况介绍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失物有偿招领公司之情况介绍
近年来,不断有报道失物招领公司在争议声中陆续开业的消息,如上海、杭州、南昌等地,这类公司实行有偿服务:拾得者把捡到的东西交到公司,公司开具收据并付给拾得者一定的报酬;失主认领失物,公司再根据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秉承“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市场理念,那么有偿招领公司就是合理的经营模式,它节省了失主寻找物品的时间,减少了失主重办证件、银行卡等环节,杜绝了失主与拾物者之间潜存的纠纷矛盾。从这些方面来看,目前“有偿招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都已超出社会公德理念,而进入到市场经济范畴。近日,有报道称,全国每年都有超百万人丢失身份证,这还不包括其他物品,显然,“有偿招领”有着庞大的市场需求,存在即合理,无可厚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偿招领”更是政府公益服务的一种有效补充。
(二)失物有偿招领公司引发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在政府提供公益服务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化运作的“有偿招领”,倒是给失主与拾物者之间,搭了一座便利的桥梁。然而,每一家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的诞生,都无一例外地在当地乃至全国范围内引发种种争议,公司经营也是举步维艰。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法律是否应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应如何限制才能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平衡?如何规范此类公司?
下面将结合理论对本案这几个法律问题逐一分析,来探讨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分析此类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其基本概念性问题进行界定和梳理。
1、遗失物的概念
谈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为遗失物,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中都未对之明文规定,但学界对此已多有探讨,对此亦有不同见解,梁慧星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且无主的动产。”[①]笔者认可梁慧星先生对遗失物的定义。
2、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动产才构成遗失物,对此各国立法均无明文规定,各学者对其持有的观点也不统一,综合各种观点之长,并结合其理论知识,笔者认为遗失物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遗失物须为动产
不动产根据其特征和性质不可能遗失,因此对于遗失物的对象而言,只有动产才能成为遗失的对象,除一般的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卡、身份证等也属于动产,均可为遗失物。
(2)须为有主动产
与无主物不同,遗失物是有所有权人的,它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因某种原因使某项动产脱离了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的控制。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是指占有人事实上对其动产丧失了占领或控制力,而且占有的丧失应是确定的事实,如果占有的丧失是不确定的,则并不构成丧失。
(4)须处于无人占有状态
遗失物必须是占有人丧失对其占有且在拾得人拾得的时候不属于任何人占有之物,如盗赃物,原占有人虽然丧失了对其物的占有,但该物仍然在盗窃者的占有之下,因此不属于遗失物。
3、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规定应予以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进而充分考虑拾得人的利益,借此平衡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关系,拾得人(国家机关除外)可向受领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确认,成为世界立法的趋势。从报酬请求权的性质来看,多数国家认为是奖赏和基于公平与利益的权利,不只是一种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因此报酬请求权包含获得奖励的权利,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附属权利,是派生于物权的一项请求权。[②]
二、我国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立法未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关于法律是否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向失主索要报酬,不利于弘扬美德,也会使遗拾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的拾金不昧这种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忽视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影响了法律规则的实际效用的发挥。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及传统的道德等因素,《物权法》最终没有确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二)我国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1、有利于法的功效与实效的统一
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的对象是否真正遵守了这些规范的问题,法律应当追求法的效力和功效的统一。[③]《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最重要的作用是确认和保护物权,因此立法应考虑怎样最有利使遗失物回到权利人手中,以此实现法的功效与实效的统一。我国关于遗失物制度的现行立法是建立在人人都是“活雷锋”的基础上的,而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是道德觉悟一般的人,同时从拾物行为的特点来看,它是一种隐蔽行为,大多是在失主和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个特点在报酬请求权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使得这些人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或干脆“路不拾遗”,或在拾得后坐等悬赏金,或者根本不予归还,这无疑会有碍财产的充分利用,造成立法与实践脱钩,使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成为一纸空文。一个可以获得补偿和报酬的行为总是人们更愿意实施的行为,给予其报酬能有效激励人们实施这种行为,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的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④]因此,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会使拾得人以最快的速度积极寻找失主,返还遗失物,使更多的失物回到失主手中,做到“物尽其用”,从而更有利于物权法确认和保护物权的功效与实效的统一。
2、有利于民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
定纷止争是民法的核心功能,如果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加以规定,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将会丧失归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有关部门,引发各种各样的纠纷。此外,拾得人如果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通过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增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从而有利于民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
3、有利于遗失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依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品归还原主,拾得人就要向有关机构报告,要与失主联系,还要对物品进行必要的保管等等,都要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发生的费用如果不能得到补偿,拾取人物归原主的积极性必然大打折扣。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就是推动他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能够有动力去寻找失主。另外,相对于失主来说,支付一定的报酬相对于遗失物的价值而言,在经济利益上对其是非常有利的,因为支付的报酬数额远远低于遗失物的价值,如果对报酬请求权不做规定,事实上降低了遗失物的返还率,其结果是,就整体而言,更多的遗失人将成为其受害人而非收益人。
三、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构建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对于发展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起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⑤]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完善我国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极为必要的。近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数额的规定,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我国台湾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日本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该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⑥]德国采取的是此种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1)拾得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为3%。拾得物只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定之。(2)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在被询问时隐瞒拾得者,不享受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该法典在972条还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拾得人可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的各代表国家都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限制制度。考虑到特定拾得人本身的职责和使命,排除对特定的拾得的适用。如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住户人、承租人、公共场所机关在住宅内或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权。另外,由于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规定,类似于招领公司的“报失业”行业已得到发展成熟,并且有相应扶持和监管制度。
对于以上立法例,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分别立法例应优于统一立法例,因为遗失物的种类不同,所负载的报酬请求权也应有所不同,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分别立法的对象只限于物的种类,而不应包括物的价值,因此对同种类物报酬请求权的确定亦依物的价值大小而有所区分,另外,对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制度具体也应依我国的国情而定,对招领公司的管理也应如此。
(二)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创设
1、报酬数额的确定
(1)通常情况下报酬数额的确定
报酬数额是社会良心的杠杆,亦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法律不但要规定报酬请求权,还应规定具体的报酬数额,如果立法上,规定的数额过低,则利益驱动力中促进遗失物返还之债的履行和保护拾得人利益上将起不到应有作用;数额过高,又将成为不道德的诱因。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意图并非以利益诱使拾得人放弃传统美德,而是使拾得人在道德与利益之间能双重实现。各国在立法上对此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是具体的数额,以此增加立法的适用性,但在比例的规定上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我国报酬比例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立法时的国情及经济发展状况,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程度内实现,结合我国现状,我们认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以5%-25%的浮动比例较为合理,遗失物价值越大,报酬比例应越小。
(2)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时报酬数额的确定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现今更为普遍,其在优化资源配置、发挥资源的最大功效、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业务等方面都显现了它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积极作用,给我们的生活带了诸多便利,但因现今立法虽然肯定了悬赏广告法律效力,但对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度没有做任何涉及,因此在日益增多的悬赏广告纠纷中,悬赏广告的报酬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依据悬赏广告对悬赏报酬数额是否明确采取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报酬数额明确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见到的悬赏广告都会明确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报酬,比如“拾到者将此物归还,失主将以一万元重谢”等,在这种情况下,失主应以广告约定的酬金给付拾得人,如果行为人表示按法定酬金或不需要报酬时亦尊重其意志,不执行约定之债。
二是报酬数额不明确的情形。在有些悬赏广告中,并未明确报酬数额,而只是简单地表示“必要重谢”、“当面酬谢”等,对于此类广告,当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该怎样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我国立法对此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广告报酬数额的规定,如果遗失物的价值能确定的,可根据地区差异,将报酬数额定位其物价值的5%-25%之间,其物价值越小,报酬比例应越大,当遗失物的价值难以确定的,报酬数额则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或法院酌情裁量。
(3)有价证券报酬数额的确定
有价证券是权利的表现形式,其在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但遗失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需交纳一定的费用,并消耗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拾得人偌将有价证券归还,可免除遗失人的上述消耗,因此当拾得人归还时,可根据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有价证券是否还处于会因为被丢失而给遗失人带来的损失而定。
(4)仅对失主有价值之物的报酬数额的确定
对于书信、照片等具有感情价值,或其他仅对失主有价值的物如照片、毕业证等,此类物报酬请求权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只规定适当报酬,参照遗失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来决定物品的重要性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报酬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享有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职责的限制,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限制,例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二是来自法定义务的限制。享受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偌拾得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无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公平、合理,值得我国借鉴。综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立法上应对以下几类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
1、国家机关担负保护人民财产的职责,其作为拾得人不得请求报酬。国家机关因其职责所在,请求报酬会与其职责相冲突,因此不得请求报酬,但可以行使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2、不尽相关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的拾得人不得请求报酬或相应减少报酬。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负有通知、保管、报告、返还义务,如果拾得人不尽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不当,则不能行使报酬请求权或应减少其相应的报酬,此外,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负有对他方财产予以保管、照顾义务的一方不得请求报酬。例如,在公交车上,司机拾得他人遗失在公交车上的物品,因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失主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所拾之物予以保管、返还是此类合同关系的随附义务,因此应当无偿履行该项义务。
4、失主有经济困难,报酬支付将陷于失主于困难时,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例如失主遗失治病的钱款,且无多余财产可供支付报酬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免除失主的报酬给付义务。当然,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会使遗失人在报酬支付后会有严重困难,立法应严格限定,防止遗失人以此来规避自己报酬义务的履行。
(三)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行使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1、拾得人留置权的规定
无救济即无权利,在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下,是否应赋予拾得人留置拾得物的权利呢?留置权在遗失物制度中是否应予以规定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热点,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因为留置权是拾得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合理行使可以促进义务人报酬义务的履行,并可以节约大量的公力救济资源,在拾得人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济的,留置权的行使是应当肯定和提倡的,但是,留置权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的约束,对此应作出例外规定。当遗失物为遗失人身份表征的物如学生证、身份证等,拾得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可以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2、对招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
在国外,失物有偿招领很正常。在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都形成比较成熟的行业了,被称为 “报失业”,且均有立法支持,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就为失物招领公司的业务扫除了法律障碍,使得失物招领有偿公司经营的业务有法可依了,但此类公司毕竟属于民营性质的公司,缺少公信和监督,任其发展,最直接的弊端就是,很容易利用捡拾人的积极性,中饱私囊,损害社会正义。毕竟,公司若见钱眼开,私自侵吞失物,对外不公布失物信息,也不联系失主,谁又能奈之若何。因此,在报酬请求权制度创设后,最主要的是对此类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应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来防范招领公司将遗失物据为己有,从而损害遗失人与拾得人的利益,在具体操作上,有关部门应对失物招领公司给予更大关注,尽早制定规范,加强管理,预防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如可能会给小偷销赃提供机会,从而助长小偷气焰,可能冲击“拾金不昧”的价值观等方面。此外,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失主、公司和拾得者关于物品所有权和收益权的争执,等等。因此而应以民商法基本原则予以指导,以民事行为规范予以调整。具体如下: 1、招领公司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失物招领”具有为他人利益性与为自己盈利性,应诚实信用,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收取适当报酬; 2、由国家特定机对招领公司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特定机关检查招领公司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并且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 3、形成对招领公司特色化管理制度。鉴于国外对“报失业”的管理比较成熟,因此,在形成对招领公司特色化管理制度时,可参照国外对“报失业”公司的管理,形成科学的管理制度、方法。4、建立健全电子档案。招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遗失物的电子档案,其电子档案应受特定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5、“失物招领公司”应对失主及拾物者进行登记管理。招领公司应要求留下拾得人的身份信息,核实失主的身份信息,并且要求签字确认,规范遗失物登记领取流程,否则拒收拾得人交给的遗失物。从而防止小偷偷了钱物又以拾得证件为名领取报酬双重获利而逍遥法外。另外也能防止冒领财物及协助对冒领财物进行追回。 6、失物找不到主人的处理。如果一定期限内遗失物仍然没有找到失主,招领公司应及时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领公司没有对遗失物、无主物享有所有权,为避免产生纠纷,一定期限内没有找到物主,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结语
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社会发展之所需,实践也证明在遗失物制度中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会产生较好的效果,法律、法规通过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才会使拾得遗失物制度要达到的目的产生实效,更能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需要,定纷止争,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才能在生活中真正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第378页。
[②] 陈铁水:《论返还拾得物的报酬请求权》,载《云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27卷,第117页。
[③]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第.71页。
[④] 转引自贺石秀:《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完善》,2007年延边大学硕士论文,第20页。
[⑤]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7页。
[⑥]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