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6日,原告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詹某、彭某、孙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詹某、彭某、孙某3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詹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及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贷款逾期催收,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从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银行可以根据三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詹某、彭某、孙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詹某、徐某(被告詹某的妻子)与银行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银行同意向詹某、徐某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詹某、徐某承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765元。同日,银行向詹某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然而詹某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经银行多次催促,但詹某仍拒不还贷款本金149999.99元,利息和罚息34719.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詹某、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银行与詹某、徐某、彭某、孙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银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詹某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有权要求承担詹某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孙某、彭某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孙某和彭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孙某、彭某向原告某银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詹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某银行,可以要求詹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法院对银行要求被告孙某、彭某对詹某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孙某、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某追偿。孙某、彭某向詹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孙某、彭某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评析】
本案涉及连带共同保证问题。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二十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共同连带保证的成立条件为:第一,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至于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第二,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须为同一债务。一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以及对数个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或者多个保证人分别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提供保证的,均不符合共同保证的特征。
正是由于同一债务的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数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在数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为连带共同保证。
形成共同连带保证后保证人的责任是各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在詹某、彭某、孙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在詹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有两个保证人,分别为彭某和孙某,而这两个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的份额,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彭某、孙某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孙某、彭某对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彭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某追偿。孙某、彭某向詹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孙某、彭某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由孙某、彭某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