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安监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效?
分享到:
作者:谭晓明  发布时间:2014-04-10 17:10: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9月22日,挂靠在原告合浦县骏马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由陈荣生驾驶的桂E57171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北海往合浦行驶至中粮路口时,与一辆沿北海大道东延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桂EQ216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的调查组等机构调查,事故发生是由于货车司机超载超速、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不遵守通行规则等原因造成的。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北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90000元。至此,事故发生原因已经查清,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8日继续以查清事故原因为由要求原告提供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所有收支原始凭证和财务报表、所有车辆使用的燃油来源的原始凭证等证据和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材料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也与调查事故的原因没有关联性,并且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因此拒绝提供。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北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北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的规定,“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已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海城区政府审核,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调查组也应自行解散。海城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批准重新调查,组成新的调查组。在新调查组成立之前,被告以原调查组名义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北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1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撤销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北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及经海城区人民政府授权,于2012年9月25日牵头组织成立“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属于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授予而获得的职权,它来自于有权机关的授权。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应当贯穿于行政处罚程序全过程。在调查阶段、听证阶段,甚至听证结束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都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则上应当停止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海城区政府审核,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认定为已经结束。虽然海城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批准重新调查,组成新的调查组,新的调查组成立之前,本案被告以原调查组的名义收集证据为无效证据,根据无效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北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撤销。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