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黄伟驾驶一辆大型客车途中将行走的刘盛撞倒,致刘盛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黄伟与刘盛在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伟与刘盛的家属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伟支付刘盛家属各项赔偿15万元。协议签订后,为获得保险理赔,刘盛的家属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给黄伟,但该60000元至今未履行。刘盛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伟及一直未进行理赔的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
【裁判】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盛家属赔偿60000元。
【争议】
对于被告黄伟与刘盛家属在保险公司未参与下,经过交管部门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还应否赔偿的问题,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刘盛家属与黄伟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伟未完全给付,属于刘盛家属与黄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黄伟与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刘盛家属无权起诉保险公司。因此,刘盛家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盛家属与黄伟在交管部门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黄伟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保险公司也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因此,法院应支持刘盛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60000元的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赔偿。由于黄伟已履行部分赔付义务,而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限额内的义务,因此刘盛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偿还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刘盛家属与黄伟是在交管部门的协调下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未参与调解过程而拒绝理赔,且6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