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曾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路段时,将在该路段上行走的何某撞倒,后何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曾某与何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曾某所在的某运输公司与何某的家属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曾某赔付何某家属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费用共计17万元。在曾某履行调解协议后,何某家属又于2014年1月将曾某、某运输公司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重新计算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并要求两被告赔偿何某家属共计13万余元。
【争议】
对于是否支持本案原告提出重新计算确定各项赔偿数额的请求,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本案作为一次性结案处理应属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为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该法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不履行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且双方的协议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赔付后作一次性结案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又要求重新计算确定各项赔偿数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3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