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黄某、王某向某银行A支行进行三农联保借款,逾期,李某将自己借款部分全额清偿,黄某、王某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9月21日,某银行A支行将黄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两案件调解结案,至今某银行A支行尚未申请执行。2013年6月26日,某银行A支行从李某在某银行B支行开设的账户划收人民币73256.84元用以清偿黄某与王某的借款及利息。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A支行返还所划收的人民币73256.8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银行A支行返还人民币73256.84元及利息给李某,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评析】
李某、王某、黄某与某银行A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第九条第9.3.3项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李某与某银行A支行对该约定的理解发生分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约定可引申出三层含义:一、某银行A支行负有通知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数额的义务;二、李某负有按照某银行A支行的指示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三、某银行A支行有直接从李某在某银行A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的权利。某银行A支行未履行通知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数额的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某银行A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李某的存款,故某银行A支行在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应当承担未告知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 某银行A支行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李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关于李某主张某银行A支行返还扣划的73256.8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要求某银行A支行赔偿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因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真实存在,以及该损失与某银行A支行的扣划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