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原告某生产队与被告骆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骆某承包,土地所有权归生产队所有,骆某只有管理和使用权;承包期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3年,每年承包金2000元,骆某必须在当年12月30日交给原告;合同期满后,骆某必须按土地原状面积交回原告,如有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要自行拆除周围一切附加搭盖物(看塘屋、猪鸡舍等)否则生产队强行拆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再继续承包一年,即骆某的承包期到2011年12月止。续约的期限届满后,骆某未将承包地交还给生产队。
以骆某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前,该土地系以其儿子邓某的名义向生产队承包,双方于1986年10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生产队与村民邓某全户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生产队将本队12亩租让给邓某承包;承包期为15年,即1986年10月至2001年10月;在1986年至1989年期间为开拓期,免征交租金3年,从1989年开始租金每年120元。此后,邓某、骆某一直向某生产队交纳承包金。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本案《承包合同书》后,骆某、邓某一直交租金至2011年11月。
2012年3月,生产队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包括骆某承包在内的70亩土地出租给李某,租期从2015年7月起至2035年7月止,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为建设办证期,每年租金为10万元。2012年3月,生产队在报纸上刊登一则《通知》,以土地建设需要为由要求本案所涉土地上的住户、商户搬离。
2012年7月,生产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骆某将其于2008年1月开始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移交给生产队。骆某答辩称,其与生产队于2008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承包期为3年,但约定3年的承包期过短,远远短于法律规定的的家庭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应当依法延长至30年。并且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生产队强迫其进行拆除是无理的要求。
【裁判】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由骆某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按户发包,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承包方式,因此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续约了一年,至2011年12月届满。此后,生产队不同意与骆某延长承包期限,故骆某要求延长承包合同至30年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骆某必须按鱼塘(土地)原状面积交回生产队,同时要自行拆除周围一切附加搭盖物(看塘屋、猪鸡舍等)否则生产队强行拆除。现骆某既未搬离承包地,亦未将其在承包地上的搭盖物拆除,因此,生产队要求骆某按协议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涉及到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权益,对本案的处理主要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的判断。
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淮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承包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包主体不同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主体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2、承包范围有不同
家庭承包的承包范围一般指耕地、林地、草地。其他方式承包的范围一般指“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结合农村实践,还应包括茶园、桑园、果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的承包。
3、承包程序不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但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承包期限不同
家庭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期有长有短,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但是笔者对此该承包方式的认定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1980年代初期在中国大陆在农村推行的一项重要的改革,是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转折,当时中央指出目前农村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在这之后的几十年中,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方式一直是占据主导地位。直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才确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从1986年开始就是骆某一家的家庭承包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而且,骆某一家除了这块土地以外并没有其他的承包地,这块承包地应为骆某一家的“口粮田”。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故骆某在第一轮承包期限满后及2001年后,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而直到2008年,双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骆某一家仍是生产队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应当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并且,其承包的性质也当然为家庭承包经营。据此,笔者认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应为家庭承包,而不属于其他方式承包。